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龍雄(即胡月霞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胡阿葉妹(即胡月霞之繼承人)、胡玉妹(即胡月霞之繼承人)、胡嬌絨(即胡月霞之繼承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龍雄(即胡月霞之繼承人)等清償借 款事件,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胡阿葉妹(即胡月霞之繼承人 )、胡玉妹(即胡月霞之繼承人)、胡嬌絨(即胡月霞之繼 承人)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實際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到院,該裁定於104年9月17日送達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 1 紙在卷可稽,其訴關於胡阿葉妹(即胡月霞之繼承人)、 胡玉妹(即胡月霞之繼承人)、胡嬌絨(即胡月霞之繼承人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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