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集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尚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抗告意旨略以:依照兩造合約協議,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及附件一為憑,爰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 棄等語。
經查,抗告人民事抗告狀㈠主張: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一第37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提出兩造民國101年6月29日 工程合約及附件為證,有該抗告狀可稽,應認兩造以合意定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抗告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4年9月21日 移轉管轄裁定,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抗告人於104年8月7日起訴時,並未陳明兩造曾合意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未提出工程合約及附件,抗告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準用第82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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