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蘇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 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 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 款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 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二審判決 ,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 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再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參照),故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並非指 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其他訴訟事件。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103年度北簡字第3715號前審案件係由本 院文衍正審理。兩造間臺灣臺南地方院(下稱台南地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確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7款規定,聲請前審法官迴避 等語。
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對被告黃楚琳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新北地院 裁定移轉至本院後,本院於103年11月21日分案為103年度北 簡字第13715號由文衍正法官審理,該事件經原告於104年2 月9日撤回起訴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㈡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向台南地院對被告許俊卿、黃楚琳起訴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台南地院於104年8月28日裁定移 轉至本院後,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分案為104年度北小字第 2806號由胡宏文法官審理中,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㈢本件並無「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情事,此外,聲 請人未再釋明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聲請文衍正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郭美杏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