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644號
TPEV,104,北小,2644,2015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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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小字第2644號
原   告 偉聯國際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立中
訴訟代理人 黃霞
被   告 郭品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0 元,未逾100,000元,為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查,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且縱兩造曾訂 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本件原告為法人, 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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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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