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563號
TPEV,104,北小,2563,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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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6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朱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32元,及自民 國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 利息;嗣於104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32元,及自92年10月23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商 銀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 欠本金債權29,132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而萬泰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3年6月2 5日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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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