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520號
TPEV,104,北小,2520,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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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被   告 羅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252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 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借款,訂立 貸款契約,花旗銀行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花旗銀行 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 告嗣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新臺幣(下同) 69,200元予花旗銀行後,即得代位行使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而訴外人花旗銀行又於91年1月18日將前述債權差額29, 657元讓與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債權讓與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出險 通知書、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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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