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28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徐霈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前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學良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879號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嗣徐學良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6日死亡, 被告為徐學良之繼承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 第666號聲明拋棄繼承,而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對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徐學良之保險理賠金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與訴外 人徐瑞吟二人竟於102年10月21日以繼承人身分向第三人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徐學良之保險理賠金新臺 幣(下同)129,478元,致強制執行無結果,故原告因被告以 繼承人身分受領被繼承人徐學良保險理賠金致原告債權受償 權受有損害,被告應於受領64,739元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739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關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10 月30日桃院勤家豪102年度司繼(行政)字第1055號函、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104)康理字第46號
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其內容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四、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5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核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有三,即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將被繼承人徐學良於國際康健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金中之129,478元與訴外人徐瑞吟 平均受益,認被告已拋棄繼承卻仍以法定繼承人身分而受利 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等情,有上開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康理字第46號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已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訴外人徐學良之遺產並經准予 備查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徐學良死亡時(102年2月26 日)起,即非訴外人徐學良之繼承人,又被告取得前揭保險 理賠款項時既非徐學良之繼承人,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64,739元一節,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上揭損害乙節,為屬有據,已論述如前,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揭不當得利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
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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