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嚴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依年息18.25 % 固定計付,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 92年5 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10月10日止借款積欠48,156 元;至93年4 月15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0,766元(含本金
18,310元、利息2,456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 使用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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