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204號
TPEV,104,北小,2204,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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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被   告 陳躍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原告成立借款契約,約定 貸款利率按年息18.25 %計算,遲延期間利息改以年息20% 計算,惟被告至93年2 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迄有本金新台幣 (下同)3 萬8416元未清償;被告並於92年8 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71 %計算,惟 被告至93 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迄有1 萬9635元(本金1 萬7349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信用卡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 詢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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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