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2133號
TPEV,104,北小,2133,201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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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9年度北簡字第131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原安
      李育琪
送達代收人 李育琪
被   告 洪金芳
      陳如華
上列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呂淑玲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金芳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邀同另被告 洪陳如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 約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按期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後即未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經 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擔保品分配金額



為一百六十四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尚欠本金新台幣四十一零 六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繳款 歷史交易查詢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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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