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996號
TPEV,104,北小,1996,201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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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99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胡祖璇
複 代理人 柯珮珺
被   告 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下稱嫌疑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由訴外人施柏光駕駛,為訴外人陳盈如所有,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即 駛離現場,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修復, 維修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638元(含工資費用3,370 元、烤漆費用5,000元及零件費用3,268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人肇事後逃 逸,且避不見面,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聲明與 其主張之事實理由金額不符)。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103年5月8日已出境,事發當時被告不在 國內,被告將機車鑰匙交由配偶保管,被告配偶亦表示並無 將鑰匙交予他人,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無故意或過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 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並 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碰撞系爭 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受損照片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至9頁),惟此僅得證明 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擊且送修維護而支出費用,尚無從證明系 爭車輛受損確係由被告騎乘車輛碰撞所致。且被告於103年4 月14日出境國外,直至103年5月14日始入境,於103年5月8 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並未在國內,此有被告提出之護照 及機票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核屬實,被告顯非駕駛人,自難認被告有何駕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嫌疑車輛之車主,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非駕駛人,出國期間僅將車輛鑰 匙交付配偶,伊配偶亦稱並無將鑰匙交由他人等語。查系爭 車輛係於案發日上午8時許,由駕駛人施柏光將車停放在路 旁停車格,於同日上午約11時許,經警員告知系爭車輛遭撞 ,施柏光才查看沿路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應為嫌疑車輛( 車號000-000號)等情,有施柏光之談話紀錄表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 是可知案發當時並未立即查獲肇事車輛,而駕駛人施柏光係 透過監視器判斷肇事車輛之車號,即不無有誤認之可能,本 件肇事車輛是否確為嫌疑車輛已不無可疑。況被告僅為車輛 所有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出境於國外,縱認肇事車 輛為嫌疑車輛,且被告有將車輛鑰匙交由配偶保管,亦不足



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舉證顯有 不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嫌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35,8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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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