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848號
TPEV,104,北小,1848,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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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玉玲 
被   告 潘泰治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3月1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自94 年11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2,306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6元,及 其中52,329 元部分,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 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違約金3,924 元部分自 不得請求。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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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