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1432號
TPEV,104,北小,1432,201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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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胡勝志
被   告 陳卜菉
訴訟代理人 陳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水源路口」,乃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 月9日21 時35 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師大路 、水源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陳世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 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2,873 元(含零件金額19,970元、烤漆金額7,038元、工 資金額5,865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系爭車輛僅有右前側輕微擦痕,系爭車輛 之維修僅須將擦痕部分烤漆即可,其維修金額扣除折舊比例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約為5,000 元,惟訴外人陳世昌及 原告竟將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換新,未受損之部分亦予以修繕 ,並要求被告給付32,873元,伊認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太高 ,伊無法接受,伊請求將本件事故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正確修繕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32,8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險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481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至第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存卷可考 (見本院104 年度北小字第14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8頁)。又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太高,惟經本 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應為32,942元(含零件金額19,970元、 烤漆金額7,107 元、工資金額5,865 元),有該會台區汽工 (清)字第104108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其鑑定結果所示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尚高於原告請求金額,故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太高云云,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是被告因其上開過失之不法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原 告因系爭車輛受有受損而賠付修復費用之損害,原告依據保 險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32,873元修復,其中 包括工資5,865 元、零件19,970元及烤漆7,038 元等情,有 上開估價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 頁至第 10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即2010年)1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 頁),則至事故發生 日即102 年11月9 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 年計,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5,01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5,865 元、烤漆 費用7,038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920元 (計算式:5,017 元+5,865 元+7,038 元=17,920元)。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見司 促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9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19,9700.369=7,369第二年折舊:(19,970-7,369)0.369=4,650第三年折舊:(19,970-7,369-4,650)0.369=2,934折舊後殘值:19,970-7,369-4,650-2,934=5,01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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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