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訴字,104年度,2號
TPEV,104,北勞訴,2,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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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承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呂紹宏律師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晏孝即訊達派報社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告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予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反訴原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貳拾壹萬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陸佰元、陸拾參萬元分別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18元, 應適用簡易程序,嗣被告提起反訴,因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及第2項簡易程序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 1項規定,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3頁) ,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派報 、送貨等駕駛工作,平均工資每月為25,903元,換算日薪為 863元,每月僅休假2日,被告自始即未為伊辦理勞工保險, 又無故不發給伊103年8月分之工資,經伊於103年9月23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 兩造之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738元(25903÷2×979÷365= 34738)。又伊於101年1月17日至103年9月23日受雇期間, 依法應休例假日及特別休假共194日,惟僅休假64日,於休 假日工作共130日(194-64=130),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請求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224,380元(863× 130×2=224380),二者合計259,118元(34738+224380= 259118)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1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原起訴請求254,284元本息,嗣擴張如上,核僅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自101年1月起為其從事送貨業務,雙方約 定由伊提供車輛,原告則自臺北市社子地區之鐵快貨運行( 登記名稱為長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湖區之自由時報, 接貨運送至鐵快貨運行宜蘭分部(此部分報酬為一次400元 ),並將自由時報送到宜蘭各派報點(此部分報酬為一次 600元)。原告無任何上、下班時間之限制,無須打卡,亦 可自行任意找他人代理完成送貨工作,伊並無任何干涉,亦 無任何職務報告事項及獎懲考績制度,僅係單純依完成之送 貨工作按件計酬而已,原告並可兼任其他工作,自有相當之 自主性及獨立性,而無勞務之專屬性及從屬性,尚與一般僱 傭之勞動契約不同而為承攬關係,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遣 費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又原告於103年7月3日凌晨駕駛伊 所有提供之2773-YM號貨車送貨至宜蘭時,因過失致肇車禍 ,車頭嚴重撞損而不堪使用,原告未行修復賠償,伊因而將 該受損車輛出售他人,獲取殘值價金18萬元,惟該車輛當時 原有價值63萬元,伊因而受有減少價額之損失45萬元(63- 18=45),再扣抵伊未給付原告之103年8月分承攬報酬25, 400元,原告尚應賠償伊424,600元(450000-25400= 424600)。再上開車輛撞毀後伊另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1081-YM號貨車予原告使用,詎原告於103年9月來電表示終 止承攬契約不再合作送貨,卻未將1081-YM號貨車返還予伊 ,伊自得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車輛及 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本訴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原請求給付1,074,600元及自 103年10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減縮如上,核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四、反訴被告則以:伊就2773-YM號貨車車禍撞損固有過失而應 負賠償責任,但反訴原告未經修復逕將該車出售他人後請求 殘值差額賠償,尚有未合。而1081-YM號貨車伊於103年9月 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已將該車鑰匙交付予 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張永豐張永豐並允將1081-YM號貨車交



還予反訴原告,伊並未侵占1081-YM號貨車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9月止為被告提供勞務,擔任派報 、送貨等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 立僱傭之勞動契約,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經伊依法終止,應給 付伊資遣費及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兩造勞動供給契約係屬承攬關係,被告尚應返還伊所 交付之車輛及賠償車損之價額等語,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 如下:
本訴部分:
㈠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究係僱傭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 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 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同為勞務供給之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別 所在,乃僱傭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縱受僱人供給之勞務 不生預期之結果,僱用人仍應給付報酬,且雙方對勞務之請 求,除另有同意或約定外,均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 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參照),具有勞務之專屬性 ,並因而有從屬性之絕對服從關係。而承攬則以勞務所完成 之結果為目的,須俟工作完成之結果後始給付報酬,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 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不具有勞務之專屬性,定作人就承攬工作固有一 定指示關係,但如其指示不適當,承攬人仍有裁量餘地,並 應履行其告知義務(民法第496條參照),並無絕對服從關 係存在。
2.查依兩造所不爭之103年3月至6月「運送宜蘭出勤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103-106頁),原告103年3月簽到出勤17天,



103年4月簽到出勤7天,103年5月簽到出勤14天,103年6月 簽到出勤10天(按出勤表運送人簽名欄為「王」即係原告簽 到),其餘日數則係由第三人游永昌張天鐘、溫漢坤、高 唐惟等人簽到出勤。而證人即鐵快貨運行負責人駱崇德結稱 「(問:長旺公司跟鐵快是何關係?)是同一家公司,我總 共有三家公司,長旺股份有限公司、長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鐵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客戶稱我們是鐵快公司,之 前我在鐵路局做鐵路快件,一般客戶都稱我們為鐵快,實際 上這三家公司都是同一家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我在當負責人 。」「(問:公司型態做什麼?)貨運業。」「我之前有壹 個員工叫何宜隆,說如果你們公司貨物載不下的話,他可以 來幫我載。」「(問:何宜隆後來找誰來載?)我很少跟司 機交談,我都是找何宜隆。」「我是把我們公司載不下貨物 交給何宜隆處理,但何宜隆找誰來載我就不管了,反正我直 接找何宜隆,司機也是何宜隆自己去處理。」「(問:你們 跟這些幫你們載貨物的人費用如何計算?)他們幫我載去宜 蘭集貨站,我一趟算給何宜隆1,100元,他如何跟司機算不 干我的事情。」「(提示本院卷第103頁出勤表並告以要旨 ,問:你有無看過?)這是我們公司的出勤表,是按照這個 簽名來算趟數給他。裡面有我們的員工,我們的員工我們會 處理,游永昌是我們的員工,王應該不是我們公司的。因為 是會計審核完,再跟我講。出勤表下方有記載趟數乘1,100 元的就不是我們公司的,是來幫忙載的。」「(問:司機如 何控管?)我不管,我只點他們送趟的件數給他們。」「( 問:萬一代跑的司機沒有來的話怎麼辦?)我們自己會開加 班車,因為是何宜隆來拜託我讓他跑,我想不要讓員工那麼 辛苦,如果何宜隆的司機沒有來,我就會請我自己的員工加 班去跑車。」「(問:林晏孝即訊達派報社是臨時來代跑, 為何他們的貨車上面會標示鐵快的名稱?)是何宜隆拜託我 讓他掛,幫忙我打知名度。」(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18 頁),可見原告至鐵快貨運行接貨載運至宜蘭,每月出勤多 則17天,少則7天、10天或14天不等,並無一定日數或規律 期間,全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到勤載運,如原告未到勤,則 由鐵快貨運行自行由所僱傭之司機游永昌張天鐘、溫漢坤 、高唐惟等人加班簽到出勤,此觀之上開運送宜蘭出勤表下 方僅原告簽到名義為日數乘以1,100元,其餘司機游永昌等 人則僅有日數而無乘以1,100元即明。是被告就承攬鐵快貨 運行載運業務,雖曾指示原告載運,但原告仍有裁量權自行 決定是否每日前往載運,而無任何監督管考之到勤標準,任 由原告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前往,如未到勤,則由鐵快貨運行



受僱員工自行加班載運,對原告僅不予計算按次之報酬,亦 無任何懲處管制,足見被告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並無監督 管理之權限,任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到勤,而無絕對服從之 從屬關係,且得任意使第三人代服勞務,完成載運工作,亦 無勞務請求之專屬性,而係俟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次數計算 報酬(按鐵快貨運行給付被告之報酬為1,100元,但因原告 駕駛運送之貨車係由被告提供,故原告僅給付原告報酬400 元),並非不計運送次數預期結果而按月給付報酬,揆諸前 開說明,兩造間自非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另 原告雖尚有載運自由時報之宜蘭線派報業務,但依原告所不 爭之承攬報酬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32頁),均係 按原告每月到勤次數,按次以600元計算報酬,核與證人王 立傑結證「(我是)自行營業代送報紙。」「(問:你平常 怎麼送報紙?)早上4、5點我去拿報紙去送,我跟派報社林 美琴小姐拿報紙來送,送的範圍大概是台北市重慶南路一帶 ,有時開車有時騎摩托車,大宗的我就開車,一般訂戶比較 少我就騎摩托車去送。」「(問:有無幫被告公司送過報紙 或貨物?)有。被告林晏孝即訊達派報社臨時通知我過去的 ,他們的司機沒有來或臨時突發狀況或司機休假,臨時通知 我去載報紙。」「(問:你都載到哪裡去?)宜蘭,我習慣 開自己的車子,沒有使用被告公司的車子。」「(問:費用 如何算?)去宜蘭一趟來回900元。」「(問:有無載其他 貨物?)沒有,只有載過報紙。」「(問:平常一個月會去 幾趟?)一個月會有4、5次。」「我們這種都是臨時的,都 是以趟在算錢。」「(問:如果被告跟你說缺司機跑趟,你 如果沒有空,可以不去嗎?沒有去的話,會有懲罰嗎?會不 會須要賠償?」「可以不去。不會。不會。」「(問:原告 沒有去的話,你會代跑?)對。」(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可見原告從事之派報業務亦係著重在完成派報次數之結 果為目的,且得任由他人代為派送,欠缺勞務請求之從屬性 及專屬性,並非僱傭之勞動契約而係承攬契約自明。原告自 不得僅以係被告指示伊從事凌晨派報及送貨工作之有關定作 人指示事項,即謂係受被告指揮監督而成立僱傭關係,其主 張自不足採。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項、第23條第1項雖有 所謂工資按件計酬情形,但係指於具有勞務請求之從屬性及 專屬性之僱傭勞動契約下,所約定工資係採按件計酬情形而 言,並非謂凡其他有按件計酬情形之勞務供給契約均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併予指明。至被告雖有提供車輛 予原告駕駛載運報紙、貨物,但此與定作人供給材料予承攬 人加工,其性質相類似,自不影響本件承攬契約之成立,附



此敘明。
㈡從而,本件兩造之勞務供給契約並非僱傭之勞動契約,而係 承攬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則原告主張於103年9月23 日終止契約而離職,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738元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 定,請求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224,380元,合計259,1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於103年7月3日凌晨駕駛反訴原告所有提供之2773 -YM號貨車,因過失致肇車禍撞損,應負賠償金額究為多少 ?
查反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過失致肇車禍,撞損反訴 原告所有提供之2773-YM號貨車之事實,已據反訴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98頁、2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政 府警察局調取系爭車禍之肇事資料及現場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第153-173頁),堪認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 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為本院 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 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 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 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 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2773-YM號貨車撞損 後因車頭受損嚴重,兩造就修復賠償金額發生爭執,反訴被 告遲未修復,且車頭受損嚴重,修復有重大困難,反訴原告 因而將2773-YM號受損貨車以殘值出售,獲取價金18萬元, 有反訴原告提出而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3頁),而2773-YM號貨車係 2009年10月出廠,而與後述之1081-YM號貨車均屬反訴原告 同時購買領牌使用之同一廠牌型號之貨車,已據反訴被告所 不爭,而該1081-YM號貨車經反訴原告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領牌後於103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 價約為63萬元,有該會104年5月26日(104)北市汽車商鑑 字第104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0頁),2773-YM號貨車既 與1081-YM號貨車均係屬同時領牌使用之同一廠牌型號之貨 車,其於103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亦應約為63萬元,則反



訴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即 45萬元(63-18=45)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反訴被告徒 以2773-YM號貨車未經修復,尚不得請求毀損所減少價額云 云,自不足採。又反訴原告自承尚未給付反訴被告103年8月 分承攬報酬25,40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主張應予扣抵, 從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424,600元(450000-25400 =424600),即為可採。
㈡反訴被告是否已返還如附表所示之1081-YM號貨車予反訴原 告受領?
查兩造本件承攬,係由反訴原告提供車輛交付予反訴被告從 事載貨業務,反訴被告因而負有保管車輛義務,其性質上係 兼有承攬與民法589條第1項寄託之混合契約。兩造承攬契約 既經終止,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物。反訴被告雖抗辯伊已將1081-YM號貨車交還予反訴 原告之受僱人張永豐,並未侵占等情,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 被告就1081-YM號貨車,曾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04-207頁) ,惟該案證人張永豐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即反訴被告 )之前一起幫告訴人(即反訴原告)工作,負責開車到自由 時報拿報紙後,再前往告訴人指定之地點送報紙,送報車是 由告訴人提供予渠等使用,送完報紙後,不用開回公司,只 要停放在固定位置即可,伊記得當天上午3、4時許,被告打 電話給伊,請伊等他,當天上午5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按即1081-YM號貨車)到伊平常停車的新北市泰山 區中港路附近找伊,被告表示不想做了,不想親自將車開回 公司,要將車停放在這裡,請公司自己來牽車,被告還請伊 用以開自用小貨車載被告回林口,伊因為雙方是同事,所以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回林口,然後再將車開回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停放,車鑰匙則是放在後車廂門縫裡的 凹槽內,車子停好後,伊有打電話給老闆娘林美琴,然後伊 就去上班,當晚10時50分許,伊回到上址時,還有看見上開 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之後伊開自己的車去內湖接報,同日 約晚間11時許,老闆娘打電話給伊,說沒有看見車子,問伊 車子在哪裡,伊有告訴老闆娘車子停放位置,後來隔天上午 4時許,老闆娘打電話給伊說車子不見了,伊馬上打電話請 警察協尋上開車輛,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 ,足認反訴被告雖有委託證人張永豐將1081-YM號貨車轉交 予反訴原告,但張永豐未及轉交,上開車輛卻於反訴被告交 付予張永豐後旋即失竊,反訴被告雖謂張永豐係反訴原告之



受僱人而有代為受領之權云云,惟此已為反訴原告所否認, 反訴被告並未證明張永豐如何有代反訴原告受領權限,其空 言徒以張永豐係反訴原告之受僱人,即謂已由反訴原告受領 云云,自不足採。而依上開證人張永豐證述之客觀情狀,張 永豐乃係受反訴被告委託代為返還車輛,自屬反訴被告之代 理人,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張永豐未行妥善保管,竟將1081 -YM號貨車之鑰匙放在後車廂門縫裡凹槽內,致停放路邊時 遭竊,顯有過失,則依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反訴被告自應就關於返 還1081-YM號貨車之債之履行,對其代理人張永豐之過失應 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反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得以此係張永豐之過失,非其過失,或伊 並非侵占為由而據以免責。而1081-YM號貨車於103年7月間 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3萬元,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1081-YM號貨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反訴 原告63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3年10 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賠償撞損2773 -YM號貨車之損害賠償金額65萬元(按反訴原告催告金額逾 越本院准許金額部分,尚不生催告效力)及返還1081-YM號 貨車,反訴被告係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送達,有反訴被告 所不爭之催告律師函及郵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45-48頁 ),揆諸上開規定,反訴被告自催告7日期限屆滿時翌日即 103年10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 給付424,600元部分及如不能返還1081-YM號貨車時,就給付 63萬元部分,均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勞務供給契約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 之勞動契約,從而原告終止契約後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4,738元及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請求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224,380元,合



計259,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及本件承攬、寄託混合契約之約定,請求⑴反訴 被告給付424,600元及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 返還予反訴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反訴原告63萬元及 自10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廠牌:中華
車身式樣:廂式
型式:LCFB035-A06018
引擎號碼:4M42Y011658
車身號碼:8B011705
出廠年月:2009.10
排氣量:2977cc
燃料種類:柴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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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