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王靜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勞簡字第4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派駐於臺灣 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之保全員,嗣接獲被告通知於103年12月 16日前往公司開會,被告於會中表示因未能標到臺灣土地銀 行104年之保全業務標案,須於103年12月31日撤點,乃發給 伊一紙自願離職書,要求填交,惟因伊並非自願離職,故並 未填寫。是被告乃係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僅於103年12月16日預告終止, 未於30日前預告之,伊已於103年12月31日晚上7時40分將全 部裝備交還被告離職,惟被告並未按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 (下同)32,989元,依法於終止契約之30日內給伊資遣費 131,956元及14日之預告工資15,395元。另伊任職期間,於 99年至103年度尚有46日之特別休未能休畢,被告應給付伊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583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97,934元 (131956+15395+50583=197934)。又如認被告並未合法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惟伊已於104年1月13日以被告要求簽 立自願離職書,無故辭退伊為由,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伊終止勞 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104年1月14日由被告收受,亦得請求 被告發給資遣費131,956元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583元, 合計共182,539元(131956+50583=182539)等情。爰㈠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934元及其中131,956元自104 年1月31日起;另其餘65,9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2,539元及其中131,956元自104年2月14日起 ;另其餘50,5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213,859元本息,原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1,497元本息 ,嗣經減縮及撤回備位之預告工資請求後如上,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伊因未標得104年臺灣土地銀行104年之保全業務 ,自104年1月1日起無法再派駐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執勤,乃於103年12月16日與原告協商未來工作地點,惟 原告仍堅持只願在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執勤,伊因而表示 如只願在原地點執勤,則只能至得標之保全公司任職並完成 離職手續,惟原告亦不同意,雙方多次協商調職未果。伊因 而先後於104年1月1日及同年月5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於104年1 月5日(按104年1月1日至4日為例假日)上午9時至被告總公 司報到,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未前往總公司報到,實際上 被告卻於104年1月1日起轉而受僱訴外人天億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億保全公司),並派駐至原臺灣土地銀行敦化 分行任職,而連續曠職3日,伊始於104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 ,依勞動基準法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伊104年1月雖未標得臺灣土地銀行之保全業務, 但仍有陸續承接新案,聘僱保全員仍續增加,並未減少,並 無業務緊縮情形,反係原告自始即無意願繼續在伊公司任職 ,伊並未因業務緊縮而有何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告於99年至 103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46日,乃係原告未行申請而自行放 棄休假之權利,伊並未刁難或阻止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亦未 要求原告加班,此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支付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派駐於臺灣土地銀行敦化 分行擔任保全員,至103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能繼續標得
臺灣土地銀行104年之保全業務,原告因而無法在原地點繼 續執勤之事實,有聘僱同意書(本院卷第47-52頁)、薪資 條(本院卷第17-21頁)為證,並據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 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即以此業務緊縮事由預告於103年12月 3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給付伊 於99年至103年度共46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情,被告則 否認有何以業務緊縮事由解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情事,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斷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03年12月1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103年12月 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6日預告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因未標得臺灣土地銀行104年 之保全業務,而召集保全員開會,會中被告曾提出自動離職 書要求伊填寫,但為伊所拒等情為據,惟證人即103年12月 16日在場參與會議之被告管理部副理黃羽均已結稱「103年 12月16日是傅永明副總主持會議,我坐在旁邊聽,協助處理 後續問題」「(問:103年12月16日為何將保全人員召集回 來開會?)因為104年公司沒有標到案子,解釋說公司不是 不願意標,只是有些問題造成沒有標到,只是解釋這個問題 ,跟現場人員詢問你們要選擇願意留任現場或公司另做安排 。」「(問:既然公司已經沒有標到案,為何還要詢問他們 要留任現場?)有些保全希望留任原來的工作地點,當下是 詢問他們有什麼打算,如果你們是想要留在原有的駐點單位 的話,就是要完成離職手續,結果沒有人反應,大家都說要 留原有的案場。我們說如果你們要留在原有的案場的話,我 們就會發自願離職單給他們,請他們自動離職。」「(問: 現場有無人要求公司提供其他工作地點?)沒有。我們直接 發離職單請他們填寫,並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當時都沒 有說話,是隔天我們計算繳回的自動離職單時,才發現原告 沒有填寫離職單,我請主管去跟他講,是直屬主管呂襄理去 瞭解,結果呂襄理回復我說原告沒有給他一個答案,原告也 沒有說要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地點,也沒有說要離職。」「( 問:原來標案103年12月31日要結束,後續怎麼處理?)我 問呂襄理原告後續要怎麼安排,呂襄理跟我講原告會在103 年12月31日案場的保全設備繳回公司,那時候再來談。」「 (問:103年12月31日原告有回公司嗎?)有,大概晚上七 點的時候有回來公司,設備繳回時,我跟原告在會議室談, 我跟他講離職單你沒有繳回,你是要公司安排,我說公司有 個督導職位可以安排他擔任這督導。原告沒有說什麼,只是 唸了一堆,也沒有正面回答我,我說很晚了,接下來是新年
連假,連假後也就是104年1月5日請原告回公司報到,跟他 說督導要做那些事情。但原告也沒有說什麼,我請呂襄理記 得用簡訊提醒他,連假結束後要回公司報到。原告都沒有表 示同意或拒絕接受督導的工作,就離開了,當時在場的人, 除了我跟原告外,還有呂襄理也在場。」「(問:呂襄理事 後有無傳簡訊給原告?)有,有我看他傳給原告的簡訊。」 「(提示本院卷第46頁並告以要旨,是否是這個簡訊?)是 。這簡訊就是呂襄理傳的。」「(問:104年1月5日原告有 來公司報到嗎?)沒有,我們一直等到下午,他都沒有來報 到,所以下午才會傳簡訊給原告。」「(問:103年12月16 日你們開會的時候有請華辰保全的人到場,原因為何?)因 為華辰保全有接到土銀的標案,請華辰保全的人來說明他們 的福利制度,讓保全人員知道。因為我們跟華辰保全公司比 較熟請他們來解釋,並沒有說要把現場的保全人員轉讓給華 辰保全公司。」(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證人即被告管 理部之襄理呂金生亦結證稱「(問:103年12月16日召回駐 土銀、台銀保全人員回公司開會,你有無參加?)我沒有參 加。」「(問:有無處理後續問題?)我從103年12月31日 他交東西回來時,我才跟原告接觸,平常我有到現場督導。 」「(問:〈103年12月31日原告回公司〉你有無講到後續 工作,或原告有講他要自動離職的問題?)我傳達給他的是 請他在104年1月5日上午9點到公司詳談。」「(問:有無請 他說要調職回總公司當督導?)太晚了,我忘了我有沒有講 。我只記得104年1月5日上午9點到公司詳談,交給管理部去 談,大部分我只負責保全的督導,我是自己認為看看原告有 無機會跟公司繼續合作,當時原告並(未)跟我談到是要離 職或要留在公司繼續工作。」「(問:那天跟原告談話談多 久?)五分鐘應該有,還有另一位人事部副理黃羽均一起聊 。」「(提示本院卷第40頁並告以要旨,你有無看過這簡訊 ?)這是104年1月1日中午左右我發給原告的簡訊,因為我 打電話給原告他沒有接,所以我發這個簡訊給他,我發簡訊 看原告是否願意繼續一起再回來公司上班。」「(問:104 年1月5日原告有到公司嗎?)沒有。」(見本院卷第85-86 頁)。可見被告所以於103年12月16日會議中發放自願離職 書係因被告未能標得臺灣土地銀行104年之保全業務,無法 繼續派駐在原工作地點,為因應部分保全員有意願選擇繼續 在原銀行地點工作,而願自動離職,另行受僱於其他得標保 全公司,始發放自願離職書予與會保全員。此一舉措雖未盡 妥適,但與會之保全員既有選擇同意與否之權利,尚無從以 此即謂被告係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此觀之原告
當場即未填寫自願離職書即明,事後卻立即於104年1月1日 轉而受僱得標之訴外人天億保全公司任職,並派駐至原臺灣 土地銀行敦化分行繼續工作,已為原告所不爭。而事後被告 發現原告並未簽立自願離職書,亦於103年12月31日原告返 回被告公司時,經由證人黃羽均告知如願繼續任職,可至位 於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總公司擔任督導,其工作性質相當, 且工作地點距原告住所更近,自屬合理之職務調動,並告知 應於104年1月5日上午9時至被告總公司報到,惟原告均未置 可否,又先後於104年1月1日及同年月5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 應於104年1月5日報到上班(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否 認被告有發簡訊通知或辯稱伊不會操作手機,無從知悉簡訊 內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足認 被告縱有發放自願離職書予原告情形,但係為因應未能延續 得標,而提供各保全員選擇可繼續留任原駐點工作機會之便 宜之舉,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自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以業務 緊縮為由,預告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可言,否則被告事後何須多次再發簡訊通知原告於104年1月 5日應按時至總公司報到上班之理?再參酌被告於103年12月 之受僱投保勞工保險員工人數為966人,104年1月之受僱投 保員工人數為988人,有被告勞工保險計費清單2件可按(見 本院卷第76-77頁),其受僱投保員工仍有增員22人,顯然 仍有相當保全員之缺額可供原告選擇調動,被告並無因未能 標得臺灣土地銀行104年之保全業務,致有何業務緊縮情形 ,原告謂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將其解僱而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 因業務緊縮而預告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規定, 給付伊資遣費131,956元及14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5,395元,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2.本件被告並未於103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為因 應業務變動而合理調動原告於104年1月5日至總公司擔任督 導一職,如前述,惟原告竟於104年1月1日即轉而受僱得標 之訴外人天億保全公司任職,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 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1月 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不經預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04年1月9日合法收受送達,有原告所不爭之存證 信函及郵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依同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自無須發給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4年1月9日以繼續曠工3日而合法 終止消滅,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3日以被告係無故辭退而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經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1,956元亦屬無據,不能 准許。
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自99年至103年度共46日之未休特別休假 工資50,583元?
查原告受僱期間,99年至103年度間共有46日之特別休假未 行休畢,且其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之計算得以每月平均工資 32,989元計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0頁)。被 告雖以係原告未行申請休假而自行放棄休假權利,尚不得向 伊請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云云。惟按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 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工作性質係由其 一人配合銀行營業時間執勤擔任保全員,為被告所不爭,則 依其工作性質及上揭規定,本應由兩造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 ,並由被告另行安排於原告休假時,由其他機動保全員代理 執勤,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及申請特別休假即謂原告係放棄 休假權利,否則無異犧牲原告休假權益而獨厚被告享有免於 支出代理執勤員工薪資之利益,自非法所允,而有違勞動基 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足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46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0,583元(32989÷ 30×46=50583),自屬可採,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6日之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50,583元;其餘先、備位請求之資遣費131,956元及預告 工資15,395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 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翌 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先、備請求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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