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郭來發
訴訟代理人 郭來福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劉銘龍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 6 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請求: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 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二份文書之投保單 位欄位上用印,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9年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街道清 掃人員,工作時間自早上6 時至10時,日薪500 元外加月全 勤獎金6,000 元,每月工資為21,000元。原告於102 年3 月 2 日11時40分許,於工作完畢返回被告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東 社分隊(以下簡稱東社分隊)隊部簽退途中,行經臺北市民 生東路4 段80巷附近時,遭訴外人吳俊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傷,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手擦傷、背 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認定應休養7 個月。詎原告為此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時,遭被告
拒絕,並以原告於102 年間長期休養為由,拒絕給付原告10 2 年度之年終獎金,是原告自得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第59條本文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休養7 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147,00 0 元(21,000元×7 月=147,000 元);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休養7 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並無理由,惟因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保險效力亦未停止,不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20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得自行請領之規定 ,是原告自得備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二份文書之投 保單位欄位上用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在勞工 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二份文書之投保單位欄位上用印 。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屬市民工(即代賑工)之身分,其向需要 單位服勤狀況所受領之救助金或津貼,核屬公法救助扶助之 性質,非屬工資報酬,領取救助金或津貼受分派工作安置之 人員與政府間,僅係公法之救助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係於102 年3 月 2 日簽退後始發生車禍,且發生車禍之時間已距離當日下工 時間約2 小時之久,發生車禍之地點亦非於原告工作完畢返 回隊部簽退或回家所必要經過之路線中,顯見原告並非在勤 務過程或勤務完畢後返家之應經途中發生車禍,自不符職業 災害之認定。另原告並未提出102 年3 月2 日車禍當日急診 證明書,其所提出102 年5 月1 日、同年6 月20日之診斷證 明書(即原證3 ),無法證明其於102 年3 月2 日車禍造成 之傷勢為何。又原告每月所得僅為18,269元(薪資12,500元 +清潔獎金5,769 元=18,269元),其中薪資12,500元係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編列預算撥付予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嗣由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予原告,而清潔獎金5,769 元係由被 告核發,是原告以每月21,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亦非有據。 另被告有為代賑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並已於103 年9 月26日 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 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由新安產險於103 年10月21日核付 原告一般意外理賠金16,000元,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抵充雇主支付之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 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民生 東路4 段80巷附近時,遭訴外人吳俊彥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撞傷(下稱系爭事故)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 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街道清掃工作完畢返回東社分隊隊部簽退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依法得請求被告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東社分隊102 年3 月份點 名紀錄表(見被證2 ),及聲請傳喚證人陳佰輝、曾國原為 證。參諸前開點名紀錄表之內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即102 年3 月2 日)係於上午6 點簽到(由曾國原負責點 名)、上午10點簽退(由陳佰輝負責點名),而證人陳佰輝 在本院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伊以前是被告之 員工,擔任東社分隊分隊長約3 年,目前已經退休2 年多。 點名紀錄表(即被證2 )上的「陳佰輝」職章是由伊所蓋, 原告102 年3 月2 日的服勤時段為上午6 點至10點,原告當 日上午6 點簽到、10點簽退,我們都有進行點名,會點2 次 名,102 年3 月2 日當天早上是領班點名,10點由伊點名。 點名紀錄表很少會畫錯,若有更改,必須在更改處蓋章等語 ;證人曾國原則證稱:伊在東社分隊擔任領班。點名紀錄表 上的「曾國原」職章是由伊所蓋。原告平常工作時段上午為 6 至10點,下午1 點半至3 點半,102 年3 月2 日服勤時段 則為早上6 點至10點。102 年3 月2 日原告有完成簽到、簽 退手續,早上6 點簽到,10點簽退,一般而言,早上6 點與 下午1 點半,是所有隊員聚在隊部一起點名,至於簽退部分 ,因為每個人回來時間不盡相同,回隊部後直接找負責的人 完成簽退手續,不一定是找伊,因為我們有時也會有勤務外 出,這時就會找留守的人完成簽退手續,如果隊員未返回隊 部,我們不會在點名紀錄表上畫記。102 年3 月2 日早上11
點多伊有接到電話說原告出車禍,若為工作中在轄區或上、 下班回家出車禍,一般照正常程序要通報隊部及1999環保專 線,我們也會派人到現場會同警察到醫院做筆錄,因為那是 原告下班後發生的事情,所以我們當天並未通報,印象中只 有打電話通知他家人等語,則依上開點名紀錄表之內容及證 人陳佰輝、曾國原之證詞,原告於103 年3 月2 日上午10點 即已返回東社分隊隊部完成簽退手續。至原告雖主張因其動 作較為緩慢,故102 年3 月2 日上午之服勤時段,工作至11 時40分許始完成工作,於返回東社分隊隊部簽退途中發生系 爭事故,並非於當日上午10點已返回東社分隊隊部完成簽退 手續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袁俊麒、湯忠正為證。而證人袁 俊麒證稱:伊自87年起迄今擔任松山區龍田里里長。伊認識 原告,因為他在龍田里掃過地,而因清潔隊就在伊的社區, 所以代賑工的工作時間伊會與清潔隊確認,因為有時里民會 問到底有沒有人在掃地,所以伊知道原告掃地的時間都差不 多6 點到10點等語;證人湯忠正則證稱:伊自83年起迄今擔 任精忠里里長。清潔工大部分都是早上8 、9 點在掃,大部 分是9 點多就結束,下雨天就會晚點,伊並未看過原告在工 作時間外,仍在掃地區域工作等語,是依證人袁俊麒、湯忠 正之證詞,尚難以證明原告上午之服勤時段,時常工作至中 午左右,自亦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3 月2 日上 午,工作至11時40分許始完成工作,於返回東社分隊隊部簽 退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屬實,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3 月2 日上午10點已完成簽退手續乙節,應堪以採信,是原告 發生系爭事故時,並非在從事街道清掃之工作期間甚明。次 查,原告住所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2 樓, 東社分隊隊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而系 爭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民生東路4 段80巷附近,則原告於 102 年3 月2 日上午10點在東社分隊隊部完成簽退手續後, 若欲返回其上址住處,應係往偏東南方向行駛,無偏北行駛 以致途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必要(見被證7 之地圖),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與簽退時間又已相隔1 時40分許,是亦難 認原告係於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往返日常居、住處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視為職業傷害」 之要件。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既非因遭遇職業災 害所致,則原告先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59條本 文第2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休養7 個月期間之工資補償147,000 元,備位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勞工保
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 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等2 份文書之投保單位欄位上用印, 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 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 證明書等二份文書之投保單位欄位上用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