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李宥慶
被 告 佑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佑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品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21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2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 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於104年3月30日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北一區業務代表乙 職,負責接洽、處理台北、新北、宜蘭、羅東等地區業務, 於面試時即約定每月薪資32,000元,油資、停車費、過路費 、文具費、公務通話費均實報實銷。原告後於104年4月28日 自請離職,並於同日辦理職務交接,並經被告公司林小姐親 自簽名確認無誤外,原告因執行業務所申請油資、停車費、 ETAG等費用單據正本,亦當場一併交付林小姐收存留證,詎 料被告公司迄未依約將原告應得工資32,000元、公務通話費 500元、出差油資7,797元、Etag363元、停車費415元及文具 費用46元,共計41,121元匯入原告帳戶。期間原告亦曾以li ne、簡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詢問,然均遭拖延、拒絕聯絡, 原告並於104年5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被
告公司均拒絕出席調解會,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交接明細表、申請表、單 據、訊息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姥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3條及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4年3月30至4月28日之工資 32,000元、公務通話費500元、油資7,797元、Etag通行費 363元、停車費415元及文具費用46元共計41,121元(計算式 :32,000元+500元+7,797元+363元+415元+46元=41,121元) ,未為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 開工資,即屬有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4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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