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3年度,9214號
TPEV,103,北簡,9214,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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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2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玉子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莊育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錫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錫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
柒仟柒佰捌拾叁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伍仟壹佰叁拾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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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