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圭田
李美羅
尹孝善
魏炅福
金書演
李美玉
李相穆
李相彥
姜晶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6月2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戊○○、甲○○、壬○○、己○○、丁○○、丙○○、乙○○、庚○○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辛○○、戊○○、甲○○、壬 ○○、己○○、丁○○、丙○○、乙○○、庚○○等九人( 下稱被移送人辛○○等九人)因韓國勞資糾紛而衍生該工會 支會長裴宰炯自殺事件,結合本國籍聲援團體,於民國(下 同)104年5月26日12時許至同年6月9日19時25分止,在臺北 市○○區○○路○段00號前、後門及巷道,架設帳棚、搭設 裴宰炯之靈堂、懸掛布條並舉行抗議活動,經本分局仁愛路 派出所所長林胡坤勸導不聽,後由三愛里里長陳仁志出面制 止依然不予理會,期間經本分局多次勸導、告誡、通知,於 同年6月3日將靈堂移至同址成餘大樓前門周邊,穿著孝服, 夜宿於1樓騎樓前,影響大樓住戶出入,佔據大樓公共空間 ,因認被移送人辛○○等九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成餘大樓總務人員沈中琦之舉報、 三愛里里長陳仁志之案件查訪表及蒐證光碟40片為據,然被 移送人辛○○、戊○○、甲○○、壬○○、己○○、丁○○ 、丙○○、庚○○均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行為,經查:
㈠被移送人辛○○並辯稱:「因公司倒閉台籍幹部離開韓國投 訴無門,所以才來臺灣找永豐餘集團負責人何壽川。是臺灣 的民間團體告訴我何壽川住在仁愛路二段94號。成餘大樓1 至5樓都是何壽川所有,所以不影響社區民眾安寧秩序,並 沒有藉端滋擾附近住戶。」;被移送人戊○○辯稱:「是為 了見何壽川才搭設帳棚靈堂,我不知道在何壽川家門口設置 靈堂是違法的,因為沒有見到何壽川,所以才待到今天,我 沒有高聲喧嘩、妨害安寧秩序,附近住戶沒有來向我們抗議 ,反而幫我們加油。」;被移送人甲○○辯稱:「我們被解 雇,需要合理解釋因此來台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只在大樓 前面靜坐等人,沒有大聲喧嘩,只有呼喊口號,不覺得有妨 害到附近居民,反而接受到附近住戶之幫助」;被移送人壬 ○○辯稱:「為了跟何壽川對話來台。剛開始搭設帳棚,遭 警方告知不能搭設,棧板不要阻礙行人通行就可以搭設,我 們有讓車子進出。我沒有高聲喧嘩,妨害安寧秩序,附近鄰 居覺得我們很辛苦還提供飲水及食物給我們」;被移送人己 ○○辯稱:「我們來台找永豐餘老闆何壽川。當時我們是在 成餘大樓後門搭設靈堂,因空間過於狹小,而將靈堂移至大 樓前的小廣場擺設,因為前方老闆一定會經過。這段期間並 未有高聲喧嘩。附近居民有給我們住的地方跟東西吃。我們 來臺灣是尋求跟老闆有協商的機會,並未有暴力等行為。」 ;被移送人丁○○辯稱:「為了見何壽川董事長才搭設帳棚 靈堂。我們來臺灣就是要見到何壽川,沒見到我們也不會走 ,我沒有高聲喧嘩,妨害安寧秩序」;被移送人丙○○辯稱 :「希望來台能見到永豐餘老闆何壽川。當時我們是在成餘 大樓後面搭設靈堂,因空間過於狹小,將靈堂移至大樓前的 小廣場擺設,然後警察在後門設置了一條紅線不得越線。我 們不覺得有對附近鄰近住戶有造成影響,我們有自行清掃環 境。這段期間並未有高聲喧嘩,但有高呼口號,周邊住戶也 沒有直接跟我們反應。反而附近住戶還會送飯送水給我們, 我們的本意並未要造成他人困擾,只是要找何壽川」;被移 送人庚○○辯稱:「主要訴求是等待何壽川出現。我們並沒 有妨害居民的意圖,也沒有阻擋居民的行為。這段期間並未 特別高聲喧嘩,只有在記者會有持麥克風講話」等語,堪認 被移送人辛○○等九人為與何壽川見面,而自韓國來台前往
前開地點進行陳情,難認其等係出於滋擾場所之本意。 ㈡又成餘大樓總務人員沈中琦證稱:「她們佔據大樓公共空間 ,又搭設靈堂,大部分時間都在靜坐集會,有時會唱歌呼喊 口號,並舉行記者會,但是並沒有對本大樓相關住戶實施強 暴脅迫或騷擾等行為」等語,參酌蒐證畫面截圖,被移送人 辛○○等九人或站立於抗議人群中,或為靜坐,並無攻擊或 不理性之舉動,且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陳 情而受阻,則難認被移送人辛○○等九人有藉事端擴大發揮 之行為,且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㈢綜上,被移送人辛○○等九人僅係對何壽川陳情抗議,希其 訴求能獲得回應,其行為或雖對現場公共秩序有些微影響, 但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狀態,與前揭法條規定「藉端滋擾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 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