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1號
TCBA,104,訴更一,1,20151008,2

1/4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柳澤雅勝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林鉦能
張訓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
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胡志強,嗣於 訴訟中變為林佳龍,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經濟部臺中加工出口區內臺中市○○區 ○區段○○○○號土地(場址面積及座標詳如前審卷第51頁, 下稱系爭場址)設廠從事爵士鼓及長笛等樂器製造業,為系 爭場址之土地使用人,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 環保署)執行「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第二期)」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執行 「臺中市潭子區、北屯區及鄰近地區地下水含氯有機物調查 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工作,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5日 、101年10月19日期間分別派員前往系爭場址標準監測井(B 00153)進行地下水採樣工作,樣品經檢測結果三氯乙烯最 高為0.202毫克/公升、四氯乙烯最高為0.102毫克/公升,均 超出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所定限值(三氯乙烯0.05毫克/公 升、四氯乙烯0.05毫克/公升),案由被告認定該污染物非 自然環境存在,且系爭場址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依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2日府授 環水字第1020134512號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下稱原處分),並經被告環保局以102年8月6日中市環水



字第1020078846號函檢送該公告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3 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643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必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 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且污染來源 及傳輸途徑之明確,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並無關涉:蓋 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 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 染來源明確。」蓋為達成污染物質有效控制及整治之目的 ,必須「污染來源(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以及地 下水污染究係如何在區內傳輸」均已屬明確,方符合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污染來源明確」之要 件,否則非但無助於污染物質有效控制及整治之目的,更 係過度擴張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污染來源明確之構成 要件,且侵害人民權益甚鉅。至於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之 明確,並不等同於污染行為人之認定,換言之,污染來源 及傳輸途徑是否明確,與污染行為人之認定,並無關涉。 又被告雖謂「有連續兩次超標即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之定義」云云,顯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要件,蓋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係要求被告必須足以認定造成地下 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並 非謂有連續兩次超標即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定義,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該污染物質之來源尚不能明確認定,無助於污染來源之整 治,被告自不得將該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⒈被告於原處分雖謂:「足認已排除臺中加工出口區以外之 污染傳輸至區內情形;並已查明臺中加工出口區數家業者 曾有產生該污染物質之製程或其他來源位置;工區段189 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 源位置(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污水處理廠)之地下 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系爭場址南側之工區段217 地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0日以府授環水字第10 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公告業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該工區段 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出口區,則系 爭本件系爭場址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 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 …」云云,惟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 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 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 繞,加工出口區北側周界之抽水井檢測結果亦曾檢驗出三 氯乙烯及二氯乙烯之污染,上開兩支流恐匯集加工出口區 北側外圍工廠所排放廢水而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部分,已 相當程度顯現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 之事實。再者,加工出口區北側上游之其他9口監測井, 均測得地下水含三氯乙烯與四氯乙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 水污染管制標準,且其濃度均高於原告使用土地之濃度, 更益證臺中加工出口區內北側可能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 。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 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惟臺中加 工出口區內南側亦有其他污染來源之事實,從而有相當之 可能因抽水逆流而致檢測出相關污染物。益可證本件污染 來源複雜,無法明確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有關抽 水影響範圍必須進行嚴謹之地下水水位長期監測或相關試 驗,方能評估出可能之抽水影響範圍,絕非被告可逕自猜 測推論解釋之事。又自原處分之內容觀之,僅可大致上知 悉「臺中加工出口區曾有數家業者產生該污染物質,以及 系爭工區段189地號南側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被告公告 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如是而已,並未就臺中加工出 口區之「污染來源」有所明確說明,實無從判斷被告對臺 中加工出口區之污染來源是否已調查明確。故原處分之公 告並不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7款及第1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污染來源明確」要件,且與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相違背。
⒉被告又謂「最高行政法院誤以為可公告為控制場址者限於 找到污染之根源」「系爭場址雖有如原告所謂之現象,… …然依法仍得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云 云,惟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故依查證、調查結 果及資料,判斷或確認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或位置等資 訊,應審慎為之,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 成地下水污染之物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 確;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污 染來源不明確者,主管機關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先公告劃定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 區及限制事項,不得逕行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故 須調查所得資料完整確實,足以認定造成地下水污染之物



質、位置(來源),始得謂污染來源明確。被告於前揭論 述中既已自承「系爭場址有如原告所謂之現象」,亦即本 件確實有原告所指出之諸多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之情形,則 被告逕行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原處分自 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⒊本件出現「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竟 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之情形,被告 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 不明確:
⑴被告固主張「由原審被證8可知,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 流向大致為西北向東南流……」,則按依水流與污染物質 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污染物質 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較「下 游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低」,合先敘明。惟本件竟 出現「上游即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較下游 即南側或東南側監測井,高出甚多」之情形,且經統計於 48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此種情形多達44次,即便扣除MW-3 之檢測值,則於40次之檢測數值中有此種情形竟亦多達39 次,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上游即 北側或西北側監測井(MW1、MW2),較下游即南側或東南 側監測井(BMW06、BMW08、MW-2、MW-3、MW3、B00153) 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之數據,以同一監測井先三氯乙烯、 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①MW1或MW2大於BMW06之數 值:0.00236、0.00522、0.00376、0.00612;N.D.、0.00 391、0.00119、< 0.00100。②MW1或MW2大於BMW08之數值 :N.D.、N.D.、N.D.、N.D.;N.D.、N.D.、N.D.、N.D.。 ③MW1或MW2大於MW-2之數值:N.D.、0.00177、0.0134、< 0.00100;N.D.、N.D.、N.D.、N.D.。④MW1或MW2大於MW- 3之數值:< 0.00100、0.0122;0.0114、N.D.、0.00263 。⑤MW1或MW2大於MW3之數值:0.00447、0.00526、0.005 66、0.0141;0.00834、0.00626、0.0101。⑥MW1或MW2大 於B00153之數值:0.0374、0.0315、0.0459、0.0268;0. 0253、0.0182、0.0363、0.00562。 ⑵被告雖謂「地下水上下游關係與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 ,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前提須在為上游無持續污染 來源之情形下。然而,系爭場址上游之保得士光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保得士公司)業已經公告為控制場址確定在 案,故表示系爭場址上游仍有污染來源,並無原告所述之 矛盾情形」,則被告顯係認為倘若上游有持續污染來源之 情形下,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



甚多云云,惟查,被告一方面謂「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 值,均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前提須在為上游無持續污 染來源之情形下(亦即上游若『無』持續污染來源之情形 下,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會較下游監測井高出甚多 )」;但被告另一方面卻又謂「系爭場址上游仍有污染來 源,並無原告所述之矛盾情形(亦即上游『有』持續污染 來源之情形下,上游監測井之污染物數值,還是會較下游 監測井高出甚多)」,則被告之主張顯係自相矛盾。再者 ,依水流與污染物質會於下游處匯集之物理特性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污染物質之檢測數值理應係上游(即北側)監 測井較下游(即南側)監測井「低」,而本件何以「上游 (即北側)監測井(即MW1、MW2)之污染物數值竟較下游 (即南側)監測井(即MW-3)高出甚多」,被告對此又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又被告亦 自述「地下水文並非如河川般流向為單一固定,其受地質 、地形及抽取地下水行為之影響,亦存在其他流向」,則 益證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⑶被告雖主張略以「上游監測井(MW1、MW2)較下游(BMW0 6、BMW08、MW-2、MW-3)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是因為含 氯溶劑滲透至地下含水層後,會形成DNAPL池,DNAPL池屬 永久性污染源,DNAPL池之污染物質受到地下水流動之影 響,會部分形成溶解態,造成溶解態之污染物質隨著地下 水流而擴散其污染範圍,是以,DNAPL池附近之污染濃度 會較其擴散區域為高,是合理現象……」云云,惟查,BM W06監測井早於99年5、7、8月即已測得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至於MW1、MW2監測井於100年方檢測出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則從BMW06監測井本身累積下來之污染物質,再 加上BMW06監測井之污染物質會受到上游MW1、MW2監測井 地下水流動之影響而增加,從而理應是BMW06之污染濃度 要高於MW1、MW2,然本件竟係MW1、MW2較BMW06污染物數 值高出甚多,顯不合理。次查MW-2監測井同樣係早於99年 5、7、8月即已測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MW-2監測井更 曾於99年8月檢測值超標為0.0712。至於MW1、MW2監測井 於100年方檢測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則從MW-2監測井 本身累積下來之污染物質,再加上MW-2監測井之污染物質 會受到上游MW1、MW2監測井地下水流動之影響而增加,從 而理應是MW-2之污染濃度要高於MW1、MW2,然本件竟係MW 1、MW2較MW-2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MW-2小於MW1、MW2之 數據:N.D.、0.00177、0.0134、< 0.00100;N.D.、N.D. 、N.D.、N.D.。又MW-3監測井同樣係早於99年5、7、8月



即已測得三氯乙烯、四氯乙烯。至於MW1、MW2監測井於10 0年方檢測出三氯乙烯、四氯乙烯。則從MW-3監測井本身 累積下來之污染物質,再加上MW-3監測井之污染物質會受 到上游MW1、MW2監測井地下水流動之影響而增加,從而理 應是MW-3之污染濃度要高於MW1、MW2,然本件竟係MW1、M W2較MW-3污染物數值高出甚多,顯不合理。 ⒋本件何以出現「MW-3污染物檢測值非但未隨著整治時間越 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且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 」,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 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按常理,污染物質之濃度將隨著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 降低之情形,惟查,縱使MW-3監測井於101年7月起開始接 受投藥整治,然本件出現「MW-3污染物檢測值非但未隨著 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且於整治之前即已 出現未超標之情形」等忽高忽低、無任何規律情形之現象 ,顯見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MW-3污染物檢 測值非但未隨著整治時間越長而呈現數值降低之情形,且 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情形之數據,以先三氯乙烯、 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經查,MW-3三氯乙烯之測 值於101年8月29日為< 0.00100,但於同年10月26日竟又 攀升成0.0122;MW-3之四氯乙烯之測值於101年8月29日為 N.D.,但於同年10月26日竟又攀升成0.00263。故被告所 謂之「監測井MW-3之污染濃度係呈現穩定下降之趨勢云云 ,即顯不足採。⑵MW-3於整治之前即已出現未超標之情形 :0.04;0.00925、0.0114。 ⒌本件何以出現「原告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 1、MW2、MW3、BMW08、MW-3),大部分均未超標」之情形 ,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 輸途徑並不明確:
查原告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3 、BMW08、MW-3),大部分均未超標,且經統計自101年起 於40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多達33次係「均未超標」,顯見 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原告系爭土地周 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自101年起大部分均未超標之情形 ,以同一監測井(MW1、MW2、MW3、BMW08、MW-3)先三氯 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MW1未超標之情形 :0.00489、0.00372、0.0448;0.00154、0.00321、0.04 64。⑵MW2未超標之情形:0.0127、0.0198;0.00278、0. 0122。⑶MW3未超標之情形:0.00447、0.00526、0.00566 、0.0141;0.00503、0.00834、0.00626、0.0101。⑷BMW



08未超標之情形:N.D.、N.D.、N.D.、N.D.;N.D.、N.D. 、N.D.、N.D.⑸MW-3未超標之情形:0.04、< 0.00100、0 .0122;0.00925、0.0114、N.D.、0.00263。 ⒍本件何以出現「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 4、BMW06),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之情形,被告對此又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 ,被告逕行公告原告系爭場址土地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 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查系爭地號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 4、BMW06),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且經統計自101年起於3 2次之檢測數值中全部32次「均未超標」,顯見本件污染 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茲將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 自101年起大部分均未超標之情形,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之 情形,以同一監測井(MW-1、MW-2、MW4、BMW06)先三氯 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⑴MW-1未超標之情形 :0.00575、0.00891、0.00556、0.0236;0.00638、0.02 59、0.0078、0.0204。⑵MW-2未超標之情形:N.D.、0.00 177、0.0134、< 0.00100;N.D.、N.D.、N.D.、N.D.。⑶ MW4未超標之情形:0.00672、0.00976、0.00715、0.0315 ;0.00762、0.00967、0.00315、0.0244。⑷BMW06未超標 之情形:0.00236、0.00522、0.00376、0.00612;N.D.、 0.00391、0.00119、< 0.00100。 ⒎本件何以出現「原告系爭土地上之B00153監測井,大部分 亦均未超標」之情形,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 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被告逕行公告原告 系爭場址為污染控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 撤銷:
⑴按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固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 狀態為準,但如果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不明,而事 前或事後所發現的事證,基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 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者,即非不得採據。本件被 告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原處分作成時),卻僅以約10個月前(即101年10月以 前)採樣檢測之數值,作為認定原處分公告時系爭場址之 地下水污染來源已經明確,且其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 管制標準之依據,而如上述說明,其證據資料既有許多破 綻或矛盾之處,並違反經驗法則,則本件原處分作成時的 事實狀態仍屬不明,從而原告以事後所發現的事證,基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知行政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 者,即非不得採據,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系爭土地上之B00153監測井,大部分亦均未超 標,被告對此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本件污染來源及 傳輸途徑並不明確,被告逕行公告原告系爭場址為污染控 制場址,即與法有違,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茲將B00153 監測井大部分亦均未超標之數據,以先三氯乙烯、後四氯 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0.0374、0.0315、0.0459、0.0268 ;0.0253、0.0182、0.0363、0.00562。 ⒏針對原告所主張之「各監測井(B00153、B00152、MW1、M W2、MW-3)四氯乙烯、三氯乙烯檢出數據,事實上如同亂 數表,實無任何規律可言,且大部分亦『均未超標』,顯 見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乙節,被告所提出之解釋更益 證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
被告雖謂「另原告所謂數據跳動,是以,在地下水污染場 址中,受到抽水、改善行為以及環境變化等因素,不同時 態之測值呈現跳動趨勢」「在改善投藥、環境變化」等情 形下,於系爭場址及周圍目前已無特定月份之測值必然大 於特定月份,或下游測值必定大於上游之論云云,惟查, 本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卻僅以約10個月前(即101年10月以前)採樣檢 測之數值,作為認定原處分公告時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 來源已經明確,且其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依據。可見被告不但事前未詳細查明污染來源是否明確即 逕依1年前之資料公告,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後又以前揭 「在改善投藥、環境變化等情形下,於系爭場址及周圍目 前已無特定月份之測值必然大於特定月份,或下游測值必 定大於上游之論」等語,含糊帶過,更益證本件污染來源 並不明確,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⒐被告以其他周遭土地已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作為污染來源 已明確之推論,顯不足採: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系爭場址周遭之土地均已公告控制場址在 案……則原告系爭場址焉有無構成公告控制場址要件之理 云云,惟查,以BMW08、MW-3、BMW09此三口緊密相鄰之監 測井之同時段之檢測值觀之,MW-3雖有超標之情形,然其 餘兩口BMW08、BMW09監測井,亦均無超標之情形,顯見被 告以其他周遭土地已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作為污染來源已 明確之推論,顯不足採。況且,被告亦自述「地下水文並 非如河川般流向為單一固定,其受地質、地形及抽取地下 水行為之影響,亦存在其他流向」,則本件被告在尚未查 明其他一切可能流向或因素之前,即逕行公告原告系爭土 地為污染控制場址,益證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並不明



確,是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⑵又原告系爭土地周圍其他附近之監測井(MW1、MW2、MW3 、BMW08、MW-3、MW-1、MW-2、MW4、BMW06),大部分均 未超標,且經統計自101年起,於72次之檢測數值中竟有 多達65次係「均未超標」,益見本件污染來源及傳輸途徑 並不明確,茲將BMW08、BMW09監測井未超標之情形,以先 三氯乙烯、後四氯乙烯之方式臚列如下:①BMW08未超標 之情形:N.D.、N.D.、N.D.、N.D.、N.D.、N.D.、N.D.; N.D.、N.D.、N.D.、N.D.、N.D.、N.D.、N.D.。②BMW09 未超標之情形:N.D.、N.D.、0.00127;N.D.、N.D.、N.D .。
⒑綜上所述,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 政處分,應予撤銷:
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畫 成果報告顯示:「七、後續建議:根據本計畫繪製之加工 區內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議 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 認污染來源」。準此,既然後續仍必須就原告系爭土地之 上游處即菱生二廠用地與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 染來源與傳輸途徑,足見目前尚無法確認原告所在之系爭 場址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傳輸途徑,自難謂業已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其理自明。再參酌原告委託專業 機構對原告所在系爭場址之B00153監測井進行之4次地下 水檢測,結果均顯示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均未超過」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可見本件污染來源「並非明確」,亦 「尚未達到」污染管制標準。從而被告謂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係建議進行「污染行為人」之查證云云,顯不足採。是 本件污染來源並不明確,原處分自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依 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於102年8月2日公告,被告僅以1年前(即101年9月 25日、101年10月19日)單一監測井B00153監測之兩次採 樣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本件場址污染物質之來源已 明確云云,有重大明顯之違誤:
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條、第2條第17款、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9項、第27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之規定,僅於系爭場址之 污染來源明確(指該污染之物質係從何而來,已有確實之 資訊可判斷或確認造成污染之根源,蓋其污染來源如不能 明確認定,即無法將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且其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主管機關始得將該



場址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⒉查臺中加工出口區周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 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 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另外,因臺 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 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響監測結果。故為確認造成污染之根 源,將污染有效控制及整治,實應以複數監測井,即例如 至少需五口監測井,分別設置於系爭土地之東北、東南、 西北、西南、正中等五處實施監測;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 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 ,仍應再進行最後檢測,以確認系爭污染確實仍存在於系 爭土地,如此所為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方 屬正確無誤且合法。惟原處分係於102年8月2日公告系爭 場址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然而被告竟單純僅以一年前 (即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9日)單一監測井(即B00 153監測井)兩次採樣之數據,即遽以模擬推估系爭場址 污染物質之來源已明確云云,即有重大明顯之違誤。(四)「環境及生態保護」與「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 等基本權利」必須兼籌並顧,故課予被告於公告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之處分前,應「以複數監測井、且必須於數個 月內數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之前,仍應再進行最後檢測等義務」,尚屬合理並符合比 例原則:
⒈按不論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公告為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或依第27條公告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 ,主管機關皆得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採取 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但若係公 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於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 人不明時,污染土地關係人(即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時,非屬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即可能需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或第14條負有 相關之控制或整治責任,縱事後污染土地關係人並非不得 向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求償,然此時相關法律責 任及義務之風險實已轉嫁由污染土地關係人承擔,且此時 污染土地關係人必須承擔前揭法律上及實質上之不利益, 因而嚴重影響其權益。是以,主管機關於發現場址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即可依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危害或 避免污染擴大,然而一旦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將 對於該場址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課予相當之法



律責任及義務,並對於人民之財產權、名譽權、人格權等 基本權利產生重大之侵害、限制與影響。故於公告為控制 場址或整治場址前,主管機關自應善盡調查及舉證之責任 ,嚴格審核是否符合該等處分之要件,否則無異於主管機 關推卸責任之便宜行事,強加人民法律上所無之義務,從 而課予被告於公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處分前,應「以 複數監測井、且必須於數個月內數度定期定量採樣、並於 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前,仍應再進行最後檢測等 義務」,如此方能於「環境及生態保護」與「人民之財產 權、名譽權、人格權等基本權利」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 兼籌並顧,並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污染土地關係人必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 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 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44條、第45條承擔法律責任、義務及風險。故污染 土地關係人之系爭土地,受有使用上限制,具有實質上之 不利益。被告於104年8月31日以中市環水字第1040093121 號函,請原告出席「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污染改善研討 會」,會議目的在於要求「臺中加工出口區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各污染土地關係人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故原告先 前所主張之一旦受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原告依土污法即 必須承擔諸多之法律義務及系爭土地使用上限制之實質不 利益,應屬可採。被告據其認定為公告臺中加工出口區為 控制場址之系爭處分,不僅限制原告從事公告列管之行為 ;且臺中加工出口區受公告為控制場址,將導致各方可能 將舊社里及鄰近地區之污染皆歸咎於原告,使原告須面臨 龐大之壓力與不利益。
(五)原處分略謂「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於 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來 源已明確」云云,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⒈原處分雖謂:「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標準監測井B 00153)則位於一處污染來源位置(保得士公司之污水處 理廠)之地下水流向下游(南側)位置,且系爭場址南側 之工區段217地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10日以府 授環水字第1000067417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該 公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以維持 ),該工區段217地號場址之污染已確認源自於臺中加工 出口區,則系爭場址之採樣地點既介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 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



件」云云,惟查,原處分此種推論方式,至多僅於「水流 單純」之處可能有其適用,例如該處僅有一條河流時,倘 若該河流上游與下游污染物質均已確認超標,此時介於上 游污染來源位置與下游污染場址間之土地,以污染物質之 傳輸途徑,即或可推論為其污染物質亦屬超標,且該推論 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然而,臺中加工出口區周 圍水流複雜,有牛稠分流以暗溝方式流經臺中加工出口區 東北側周界至東南側周界,及四張犁支流沿加工出口區北 側及西側周界沿線環繞。另外,因臺中加工出口區內有過 度抽取地下水之情形,亦會導致地下水水流產生逆流而影 響監測結果,故自無法以被告前揭方式逕為推論,其理自 明。
⒉再者,對於如三氯乙烯等有毒化學物質之管控,係屬環保 主管機關之職責,任何廠商輸入、使用、貯存以及廢棄此 類有毒化學物質前,皆須先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 、登記或申請取得核可後,始得依相關規定運作之,環保 主管機關則應保存相關之文件或紀錄。故被告若主張保得 士公司之污水處理廠有使用三氯乙烯等氯烯類物質之情形 ,自應具體提出相關之文件或紀錄等以實其說,而非僅係 如同被告於原處分般籠統、空泛地謂「保得士公司之污水 處理廠」「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予 以維持」云云,即得解免被告於原處分上必須詳盡說理之 義務。
(六)本件採樣地點(即標準監測井B00153)位於工區段189地 號與190地號土地之上,惟僅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土地 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反觀緊鄰一旁之190地號 則無,從而本件系爭場址究竟是否污染來源明確,即有疑 義:
⒈原處分雖謂:「系爭本件工區段189地號之採樣地點既介 於前述污染來源位置與另一處污染場址間,該污染物質之 傳輸途徑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不符合地下 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要件」云云。
⒉惟查,本件採樣地點(即標準監測井B00153)位於工區段 189地號與190地號之上,惟僅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土 地遭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反觀緊鄰旁邊之190地 號則無。倘若被告前揭論述可採,依常理推斷,工區段19 0地號因為與189地號相同,均係介於兩污染來源位置中間 ,故工區段190地號之地下水污染來源理當亦屬明確,惟 為何僅有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而遭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一旁工區段190地號地下水污染



來源卻「未達明確程度」而「未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故本件工區段189地號即原告之土地究竟是否污染 來源明確,誠有疑問。
(七)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管制計 畫」成果報告顯示,「建議後續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 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確認污染來源」,目前尚無法探求 出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 傳輸途徑,是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⒈經查,依行政院環保署「高污染潛勢工業區污染源調查及 管制計畫(第二期)」成果報告略以「六、調查結果總結 :⒍真珠樂器(按即原告)用地之地下水有三氯乙烯及四 氯乙烯超過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情形,但淺層及深層土 壤無檢出相關污染物;依工廠現勘結果,真珠樂器無使用 三氯乙烯或四氯乙烯之事證,應非地下水中三氯乙烯及四 氯乙烯污染行為人。七、後續建議:根據本計畫繪製之加 工區內地下水流向,菱生二廠位於真珠之地下水上游,建 議後續可再針對菱生二廠用地及其更上游處進行查證,以 確認污染來源」。
⒉準此,足見依流向推測,尚無法確認原告所在之工區段18 9地號地下水污染含氯有機溶劑之污染來源,後續尚須針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菱真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真珠樂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得士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