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甘頴居
(即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許逸相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 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則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二、本件原告甘頴居、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甘旭家、甘 宗原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4月3日向雲林縣虎尾鎮公 所就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正(副)本(南虎字第885號、 南虎字第1000號、虎字第1542號)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之內容(承租面積、主要正產物總收獲量、種類、成色標準 、租額),及關於98年至103年地租租金等兩事項,申請租 佃爭議調解調處。惟原告上揭申請卻遭被告以行政權阻撓和 拖延,因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將原告之申請案與另案承租人陳 秋冬申請「返還溢收租額」調解不成立案,一併移送被告調 處,嗣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二件併案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然依雲林 地院104年2月25日函說明被告並無移送原告之申請案,原告 乃於104年3月3日、3月19日、4月18日再請求被告耕地租佃 調解委員會應儘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調處, 被告乃以104年4月7日函告知原告訂於同年5月7日上午10時 20日召開調處事宜,嗣不知原因又更改時程為5月6日,但從 103年7月至104年5月已延遲10個月。又因上揭臨時更改時間
,致原告無法變更探親返國的航班,而無法參加5月6日之調 處會議。而出租人甘秀娟因有日本國籍,以國外授權書只委 任原告甘頴居為受委託人,甘頴居接到被告承辦人電話告知 時已在國外,甘頴居並告知該承辦人未委託他人代表。本件 租約出租人有甘文瑞、甘頴居、甘旭家、甘廖春嬌、甘秀娟 、甘昭儀、甘世光(更名甘宥宏)、甘宗原、甘上猷等9人 ,104年5月6日調處會議出租人出席者有甘文瑞、甘昭儀、 甘上猷3人,不克出席者甘頴居、甘秀娟、甘宗原3人,甘廖 春嬌、甘宥宏、甘旭家3人委託甘文瑞出席,然依被告104年 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下稱被告104年5月8 日函)所檢送之同年5月6日調處成立筆錄卻記載「申請人甘 文瑞等9人、受委託人甘文瑞」,顯與事實不符。而且被告 耕地租佃委員也未在筆錄上簽名,是否達到法定開會人員或 冒名頂替,亦有疑議。另原告甘頴居未出席,也未委託甘文 瑞出席,則筆錄卻載出租人推派甘文瑞、甘頴居負責收取地 租,亦欠缺法律授權。筆錄中有關「二、經辦人員陳述對本 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第6項,目前臺灣省各縣市私 有耕地主要正產物收獲總量並無三輪作(甘蔗、稻谷、甘藷 ),只記載稻谷、甘藷全年收獲總量標準,並無甘蔗全年收 獲總量標準,而且9等則與系爭租約亦不吻合。甘文瑞是否 有特別代理權,亦有疑義,其與承租人調處成立之內容,違 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是被告耕地租佃調解委 員會於104年5月6日所為調處成立並非合法等情,聲明求為 判決:確認被告104年5月8日府地權二字第1045707451號函 租佃調解成立不合法。並由原告甘秀娟、甘廖春嬌、甘宥宏 、甘旭家、甘宗原選定甘頴居為當事人。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前條爭 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 執行費用。」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7條定有明 文。復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成 立之調解、調處本有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27條之強制執行 ,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逕予撤
銷之理。」、「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 ,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已調處 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或 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 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台南 縣新營鎮公所)原通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 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 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 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鄉鎮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 和解契約。」分別為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最 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49號、46年判字第9號判例參照。又 內政部79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829293號函釋:「要旨: 租佃爭議經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 ,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解決,非可由行政機關逕 予撤銷。內容:一、本案經函法務部79年8月2日法律字第12 201號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9年8月10日秘台廳㈢字第01928 號函復略以:『查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給付租金發生 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經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者,其性質應 屬私權爭執,調解成立者應與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無異。故該 調解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自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非可由行政機關逕予撤銷(參照最 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60號判例)。本案係因給付租金經高雄 市苓雅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自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求 解決。』」可知,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 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 定,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給予書面證明,其調處成立之內容不僅具有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依法並具有執行名義。又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 ,直轄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直轄市 以函文通知及檢附租佃雙方調處筆錄,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 分性質。故該調解、調處成立之內容,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時,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救濟,應無提起行政 爭訟之餘地。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租約內容及98年至103年地租租金等爭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處,並經被告耕
地租佃委員會於104年5月6日調處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調處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原告起訴 主張系爭調處成立筆錄記載不實,委員未於筆錄簽名,原告 甘頴居未出席亦未委託甘文瑞出席,竟經推派為負責收租, 及稻谷、甘蔗、甘藷總收獲量之記載與租約不符,可見該調 處成立不合法等云,然查,系爭調處既經成立,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該調處成立並非行政處分,被告以104年5月 8日函檢送調處筆錄予原告,該函亦非行政處分,該調處成 立之內容,如具有原告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而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 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調 處成立不合法,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 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民事事件,雖屬 租約爭議,惟爭議標的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雲林縣,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所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