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俸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91號
TCBA,104,訴,191,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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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金生
 邱寶源
 邱永芳
 吳銓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楊崇德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施永昭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公審決字第0079號、104公審決字第
0080號、104公審決字第0081號、104公審決字第0082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 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姚金生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佐,前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民國(下同)95 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 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姚金生上開刑 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 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3年, 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 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 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姚金生復職,並自102年6月28日生效 。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 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姚金生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 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6月。 彰縣警局前於原告姚金生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 年7月23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4,400 元;嗣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 計136萬7,505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當年之95年 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2,303元。嗣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 室(下稱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 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 反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 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3號函(下稱原處分1), 請原告姚金生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 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42萬9,808元;並以103年10 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65號函(下稱原處分2),請其 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7萬 4,400元。原告姚金生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於103年 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經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79號復審決定駁回 。
㈡又原告邱寶源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前經警政署 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尚未確定,依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邱寶源上開 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同年6月3日 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 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 ,核定原告邱寶源復職,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嗣經內政部 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 書,以原告邱寶源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 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 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邱寶源102年6月28日復 職後,分別於102年7月23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 費,計38萬7,000元;嗣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 俸(年功俸),計144萬6,883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



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萬9,086元。嗣彰化審計 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 。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 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 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號函(下稱 原處分3),請原告邱寶源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 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51萬5,969元;並 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0082781號函(下稱原處分4 ),請其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 ,計38萬7,000元。原告邱寶源不服原處分3及原處分4,分 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4公審決字第0080號復審 決定駁回。
㈢另原告邱永芳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配置於該局 鹿港分局,前經警政署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 ,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褫奪公權 3年,尚未確定,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 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 。嗣原告邱永芳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 緩刑4年,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 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 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核定原告邱永芳復職,並自102年6 月28日生效。嗣經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 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以原告邱永芳有上開違失行為 ,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 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 告邱永芳102年6月28日復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 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計128萬8,171元;嗣於102年8 月8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又 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6 萬4,727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 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 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 (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 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等規定,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 第10300799291號函(下稱原處分5),請原告邱永芳於103



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 獎金,計135萬2,898元;並以103年10月21日彰警人字第103 0082783號函(下稱原處分6),請其於同年12月30日前繳回 所補發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計34萬400元。原告邱永芳不服 原處分5及原處分6,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 起復審,亦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年4月21日以10 4公審決字第0081號復審決定駁回。
㈣再原告吳銓瀧係彰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前經警政署 95年8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1999號令,以其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尚未確定,依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員人 事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核予停職。嗣原告吳銓瀧上開 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5月8日100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79號刑事判決,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4年,102年6月3日 判決確定;警政署乃以102年6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098712 號令,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應准予復職之規定 ,核定原告吳銓瀧復職,並自102年6月28日生效。嗣經內政 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799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 送書,以原告吳銓瀧有上開違失行為,將其移送公懲會審議 ,經該會102年12月6日102年度鑑字第12676號議決書,議決 其休職,期間1年。彰縣警局前於原告吳銓瀧102年6月28日 復職後,分別於102年8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 俸),計120萬9,214元;又於102年11月1日發給其停職期間 之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5萬7,943元。嗣彰化審計室查證彰 縣警局財務支用情形,對於上開補發費用有所疑義。經彰縣 警局查明審認上開補發費用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95年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等規定, 乃以103年10月17日彰警人字第10300799292號函(下稱原處 分7),請原告吳銓瀧於103年12月30日前繳回所補發之本俸 (年功俸)與95年年終工作獎金,計126萬7,157元。原告吳 銓瀧不服原處分7,於103年11月13日經由彰縣警局提起復審 ,遞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4公審決字第0082號 復審決定駁回。
㈤嗣原告姚金生等4人均不服上述復審決定,於104年6月8日共 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停職人員 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且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



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停職人員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先予復職:一、經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二、經法院以犯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罪,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經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三、 經撤銷通緝或釋放且無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2項情形 。」是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已就所涉刑 案是否經判決確定,區分為應准予復職與先予復職,並分別 規定其要件。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於96年7月11日修正前原 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該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係規定 :「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 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該次修正刪除復職後補 發停職期間俸給部分之理由為:「一、關於停職人員、復職 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之發給、補發,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已有明文規定,警察人員若有停職 、復職或先予復職之情形,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條例應 無另為規定之必要,為符法制經濟,爰修正現行條文第1項 ,並刪除現行條文第2項。」此有該條例第30條修正前、後 條文內容及立法修正理由在復審卷可稽。而俸給法第2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指之停職人員、復職人員及先予 復職人員,係參考88年12月1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及所屬各 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7條至第9條等 規定所定。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 員任用法第28條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予免職者外, 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6條之規定,應許復職。經考績免職先行停職人員,其 免職案經復審或再復審程序決定撤銷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 ,應予復職。」該條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 內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 俸(薪)或年功俸(薪)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第9條 第1項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 ,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 。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 。」該條第2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 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者,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 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 」亦就復職及先予復職人員之復職補薪情形有所區分。俸給 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既參考上述辦法而訂定,顯仍 係以判決是否確定,區分為復職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2種情 形,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復職補薪規定。因此,俸給法第21條



第3項規定就警察人員而言,係適用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0條第2項所定「先予復職」之警察,如依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予復職之警察,無俸給法第21條第3 項之適用,而應適用該條第2項。
㈡原告4人所涉刑事案件係於102年6月3日判決確定,此為原處 分所肯認(見原處分說明四之記載),則原告4人在刑事案 件判決確定後之102年6月28日復職,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0條第1項規定而屬應予復職之警察人員,而非依該條例 第2項規定先予復職,此亦有警政署103年7月15日警署人字 第1030117554號函在復審卷可稽,更為復審決定所確定之事 實;又當時原告尚未經警政署移付懲戒,無須俟未受撤職、 休職懲戒處分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之問題。故 原告4人得否領取停職期間未發之相關給與,自應適用俸給 法第21條第2項有關復職人員補發俸給之規定,亦即於原告 復職後即得補發停職期間未領取之本俸(年功俸),與該法 第21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因此,被告於102年8月1日補發原 告4人系爭本俸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之行政處分,自無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予以撤銷之問題,被告嗣後認為其先前 補發原告系爭本俸為違法,並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該本俸 ,確有違誤而應予撤銷。
㈢復審決定雖認定有關復職人員之補薪均應依俸給法第21條第 3項之規定辦理,並未區分復職人員及先予復職人員等情。 惟復職與先予復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此由警察人員人事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項及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 定,可窺其區別,已如前述,故復審決定所持上開見解實有 違誤而不足採。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應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補薪 (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已否認),惟該項並未規定先予復職 人員如受緩刑宣告者,應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始 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況且無論是因涉刑案或因移付 懲戒而停職之人員,只要最終確定刑事判決或公懲會審議結 果,其仍能擔任公務人員時,例如:經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 刑之執行(於因涉刑案停職之情況)、未受撤職或休職之懲 戒處分(於移付懲戒停職之情況),即應補發其於停職期間 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蓋:停職人員最終被證明仍得擔任 公務人員時,則之前之停職並非必要,其原可於不予停職的 情況下執行職務並領取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若為維護公 益而予以停職,自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因 此俸給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先予復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 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自



應包括受緩刑宣告之人員。是縱依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 定,亦應補發原告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而與原 告是否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無涉。原處分及復審決定 依銓敘部98年2月25日電子郵件釋示意旨,認為對於刑事判 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如受緩刑宣告者,應俟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 ,實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而屬無效之函釋,不得據以 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㈤又原告之停職,既係依據當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而非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所定「因移送懲戒情 節重大受停職處分」,則其復職後得否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 本俸(年功俸),自與俸給法第21條第3項後段規定無涉, 不因原告復職後經移送懲戒受休職處分而受影響,此併予敘 明。
㈥次按95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第6項第㈢、㈣點分別規定:「……;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 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許其復職,……其年終 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上述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之 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當年實際在職月數比例 發給。」、「因案停職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人員,其 年終工作獎金(含薪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人員另加主管 職務加給)得按先予復職後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發。惟其年 終工作獎金有關復職前之薪俸部分,仍須俟其刑事判決確定 後,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於補發停職 期間內之本俸或年功俸後,再按停職月數比例,在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據此,未經移付懲戒之因案停職人員 ,不論其後係因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而復職者, 抑或雖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惟並無不宜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先 予復職者,於復職補薪後,均得補發其停職當年之年終工作 獎金。今原告4人係因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且 無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或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31條 所定停職、免職事由而復職之人員,被告於原告復職後補發 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公 務人員停職當年年終工作獎金之補發,係以其已復職補薪為 前提,故被告於原告復職補薪後,續而補發原告95年停職當 年之年終工作獎金即系爭獎金,核與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並無 不合,被告嗣後認其補發原告系爭獎金之處分係屬違法而命 原告繳回該獎金,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㈦另按100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 (以下簡稱軍公教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㈢ 生活津貼部分:1.……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 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 …。其基準如下:……(2)子女教育補助,照附表九規定 支給。……」及其附表九子女教育補助表說明八、載明:「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可請領子女教育補助之事實 ,得於復職後3個月內依規定向本機關或學校申請補發。其 數額應依事實發生時之規定計算。」(現行規定移列至說明 九、內容並無不同)。次按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 6日改制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11月29日局給字 第0950031295號書函略以︰「……因案停職人員復職後之所 以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所發生之各項生活津貼補助,係因其 復職補薪之故。爰……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助,應俟蔡員 獲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時,始得請領 是項補助。」該局99年6月2日局給字第0990013810號書函並 重申上開意旨。據此,復職人員如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其於復職後3個月內即得向服務機關請領停職期 間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於原告復職後補發其停職期間未 發之本俸(年功俸)乃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發 給原告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3人停職期間之子女教育補 助費即系爭補助費,並無不法,被告嗣後認其補發原告邱寶 源、姚金生邱永芳3人系爭補助費為違法,而以原處分命 原告邱寶源姚金生邱永芳繳回,即有所違誤而應予撤銷 。
㈧被告於102年8月1日發給原告4人系爭本俸,於同年11月1日 發給原告4人系爭獎金,另分別於102年7月23日及8月8日發 給原告邱寶源姚金生及原告邱永芳系爭補助費,核其性質 ,均屬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上開處分縱使違反俸給法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此為假設語氣, 原告已否認),亦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該處分始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本文規 定,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時該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即原 告,始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返還因該處分所 受領給付之義務。今被告既未以其補發原告系爭本俸、獎金 及補助費之處分,均違反俸給法第21條第3項之規定而屬違 法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該3件違法之行政處 分予以撤銷,則該處分仍屬有效,原告自無返還因該3件處 分所受領款項之義務,故被告逕以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 本俸、獎金及補助費,實於法有違而應予撤銷。 ㈨退步言,縱認原處分含有撤銷先前違法補發原告系爭本俸、



獎金及補助費處分之意涵及效力(此為假設用語,原告亦已 否認)。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 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 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 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2、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分別為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又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 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 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 所由設(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今原告既係依法復職並已上班,自信賴被告所為補發停職 期間之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等行政處分為合法,且該行 政處分並非因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原告亦無明知該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故原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且 原告取得上開本俸、獎金及補助費是維持家庭生活所必需, 況依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理由,被告於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即得補發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則被告於原告之緩 刑期滿前暫不予追繳,對政府財產等公益之影響尚屬輕徵, 且若先予追繳,嗣原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再補發還給原告, 反增加政府行政成本。故原告受領取得系爭本俸、獎金及補 助費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並追繳該本俸、獎金及補助 費所欲維護之公益,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撤銷原補發處 分並命追繳。故原處分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 費,確屬違法。
㈩末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 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 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已如前述,故縱認原告上述信賴利 益,未大於撤銷補發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費之處分所欲維 護之公益,被告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處分(此為假設用語, 原告已否認),被告亦應依上開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補償,即依職權撤銷補發系爭本俸、獎 金及補助費之處分,並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俸、獎金及補助 費,亦屬違法。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有違法情事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等人既分別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 宣告,然於緩刑期滿前,原告等是否會遭有期徒刑之執行尚 不確定。準此,本件於原告等之緩刑期滿前,本即不得發給 原告等任何薪俸,故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 復審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按「關於公務人員在停職後至復職前期間之俸給應否發給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3條第1 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或第4條規定停止 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 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而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依法停職人員 ,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免職或辭職時為止。(第2項)復職人員 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 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乍看之下,公 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似乎對依法停職人員,不僅得在停職 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且復職後,尚應補發停職期間之本 俸,實則不然,該規定其實已對得申請補發停職期間(即 復職前)本俸之復職人員設有限制,換言之,並非不問停 職原因為何,一律發給。蓋公務人員既受停職而未服勤務 ,本不應領取薪俸,惟鑒於公務人員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應為無罪推定,為照顧其基本生活,本條 爰規定在此期間,先發給半數之本俸,所餘半數於嗣後未 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確定復職時再補發,此觀其立法理 由:『查公務人員因違法失職依法停職,於停職期間仍具 公務人員身分,在未受刑事判決或懲戒處分前,理應為無 罪之推定,仍應照顧其基本生活。是以,停職人員於停職 期間,發給半數之本俸或年功俸,以維持基本生活。至於 復職人員薪俸之補發,雖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規定 ,依第3條第1款或第4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 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 期間之『俸給』(按: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修正為俸級 )。惟停職期間既發給半數薪俸,於復職補發時扣除之較



為合理,爰明定之。』甚明。另參酌同條第3項:『先予 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 懲戒,須未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 間未發之本俸(年功俸)。』之規定,舉輕以明重,益徵 公務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可領取停職期間本俸之復 職人員,係指雖前述所謂過渡性質之停職,惟嗣後確定未 受徒刑執行、褫奪公權宣告或懲戒處分者而言。倘若係因 刑事判決確定受徒刑執行或褫奪公權而停職者,自無補發 至復職期間未發本俸之餘地。……。從而,公務人員俸給 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得補發本俸之復職人員,解釋上與公 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同,同指依同法第3條 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惟最後並 未受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或依同法第4條先予停職而最終 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而言。至於如係因刑事確定判決,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執行,而當然停職者,並無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年功俸 )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因妨害投票罪案,經高雄高分 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確定後,始經高雄市政府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規定,核定原告自刑事判決確 定時(即94年7月26日)起停職,故其停職時,其刑事部 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核其停職之 原因,與尚未經刑事判決有罪受褫奪公權確定前,即遭停 職之情形,並不相同,且不因褫奪公權獲諭知緩刑之宣告 而生影響。是原告之情形,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 2項之要件不符,被告否准補發系爭停職期間之本俸,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並未限制 不得補發之停職及復職事由,其雖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 公權之宣告而停職,然既已緩刑期滿,褫奪公權之宣告失 其效力,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復職,被 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發其停職期間 之本俸;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雖無規定因同法第3 條第2款『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事由 之停職人員,於復職後得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但其並無 排除是類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於復職後 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被告不得隨意類推云云,核屬 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取。又高雄市政府倘有原告所稱對 類如原告事由之停職人員發給停職期間本俸之情形,核乃 高雄市政府應否檢討追究之問題,該府個案決定並無拘束 本院之效力,原告請求本院傳喚高雄市政府人事處業務主 管人員到庭說明,俾使原告得受高雄市政府平等對待,比



照補發系爭本俸云云,核無可採,自無傳喚之必要。」、 「……三、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條、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 釋之意旨,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2款自包含同時諭知緩刑 之情形。關於公務人員在停職後至復職前期間之俸給應否 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 第1項規定,均指依同法第3條第1款:『依刑事訴訟程序 被通緝或羈押者。』惟最後並未受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或 依同法第4條先予停職而最終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而言 。至於如係因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 之執行,而當然停職者,並無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 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規定之適用。又高雄市政府倘有上訴 人所稱對類如上訴人事由之停職人員發給停職期間本俸之 情形,核乃高雄市政府應否檢討追究之問題,並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 由。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 審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5號裁定可資 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84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依刑 事確定判決受禠奪公權刑之宣告者,當然停止其職務,因 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 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此觀於公務員懲戒法第17條第2 款、刑法第76條之規定甚明,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 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 效力,自難謂為其停職原因業經消滅,按之首開規定,公 務員之職務當然停止,本院釋字第56號解釋並不排除公務 員懲戒法第17條第2款之適用。」可知,公務員受刑事判 決有期徒刑並經法院宣告緩刑者,須俟其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刑之宣告者,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是其宣告刑是 否執行,在緩刑期間並不確定,必須俟緩刑期滿視緩刑宣 告有無經撤銷而定。
⒉準此,揆諸前揭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並基於 「舉輕以明重」之原則,俸給法第21條第2項所稱得補發 本俸之復職人員,解釋上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同。換言之,公務員受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宣告 緩刑者,必須俟緩刑期滿視緩刑宣告有無經撤銷而定,蓋 其宣告之刑是否執行,在緩刑期間並不確定,故於緩刑期 間尚未期滿前,當無依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發給任何 薪俸之情事,此乃當然之理。
⒊本件原告等人既皆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抑且,原告等人緩刑之宣告於 原處分作成時既然皆尚未期滿,可知俸給法第21條第2項 所稱可領取停職期間本俸之復職人員,仍然必須等待嗣後 緩刑期滿確定未受徒刑執行、褫奪公權宣告或懲戒處分者 而言。蓋在緩刑期滿前,原告等是否遭撤銷緩刑宣告而受 徒刑執行並不確定;甚者,若原告等嗣後有遭撤銷緩刑者 ,自無補發至復職期間未發本俸之餘地。
㈡職是,本件原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復審決定 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等人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之 宣告,其停職期間之本俸、年終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款 項,是否應待緩刑期滿時才得補領?被告以原告等緩刑尚未 屆滿為由,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等繳回於復職時所補領之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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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