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鄭美利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
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 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 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 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故當事人對於未經上訴而確定之終局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何款事由,均由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另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如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 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 、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 、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除係對於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者外,亦有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所提起 ,核諸上開說明,均應專屬本院管轄。另再審原告係對於再 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經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本院依法組成合 議庭為本件裁判。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可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准予訴外人王瑞泰 之申請,就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作成核發96府建管字第0000000併0000000號建造 執照(下稱96年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使 用執照(下稱97年使用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前經 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繼就本院 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合併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 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復續就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0號再審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更 行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部分,以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再審判決駁回 後,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 款規定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8日收受本院 10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後,旋於同年6月1日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 原告猶不服,再以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2年度再字第2號 、99年度訴字第35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41號 、101年度判字第380號、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 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又本款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應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且當事人已 聲明之證據,而法院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調查,或雖調 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首應查明者 ,乃再審原告提出之各件證物,是否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經存在並且當事人已聲明之證據,按102年度 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第38頁第4行至第9行載述:「經核再 審原告上開提出之各件證物,除再證19、20及21等3件… …餘者皆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存在。」等語,可證此部分證物確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提出無誤。再者,因再審原告 主張再審被告不得依無效之協議分割和解筆錄,進而違法 對499-1地號土地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使建築基地 一地二用,忽視再審原告現仍有殘餘建物存在其上,致再 審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倘原確定判決將上開再審原 告所提證物詳加斟酌調查,當得明顯判別認定而撤銷該違 法行政處分,無奈卻未就該節加以考量取捨,概予未論,
既上揭經再審原告提出且既存之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自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 再審,爰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經再審原告聲明提出 之證據,各依再審原告提出時序及所在,詳列如下: ⒈查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 尺係於91年2月5日分割自同段499地號土地,499地號土地 尚未分割以前,面積193.05平方公尺,原係原告之夫林春 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三分之一,此有手抄式49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 。林春發、林有信、林慶堂3人曾於82年2月24日訂立合約 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名義申請)共同合照建築房屋 ,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為建設處)於82年3月25日核 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 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 用執造在案。再審原告乃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4年6月 27日核發建號參零參號門牌彰化縣鹿港鎮○○○路○○號四 層樓房之84彰鹿字第136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案。林 春發因經商不順,其所有上開4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經法院拍賣,由案外人洪守信拍定買受,洪守信乃與 林有信、林慶堂成立分割共有物和解,499地號土地分割 為3筆,499-1地號面積64.35平方公尺由洪守信分得,惟 洪守信嗣將499-1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 案外人王瑞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 270號和解筆錄、49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然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29條第1款,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99年1月29日修 正公布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增訂第6條第2項,上 開499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93.05平方公尺,依前開規定 根本不得分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 號和解筆錄以:499地號土地面積193.05平方公尺,分割 為3筆,499地號土地面積64.18平方公尺由林有信取得、 499-1地號土地面積64.35平方公尺由洪守信取得、499-2 地號土地面積64.52平方公尺由林慶堂取得,分割後之三 筆土地均不合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關於建築基地最小面 積之寬度及深度之規定,亦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 積單位之規定。再審被告雖辯稱:「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6條、內政部74年6月3日臺內營字第311913號 函及82年9月23日臺內營字第8283960號函釋,地政機關應
依法院判決辦理建築基地之分割,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 決確定,即可就分割取得部分行使其所有權,其依據形成 判決申請建築,亦非法所不許」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合 ,況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標示變更登記亦無檢附形成判 決確定之法院判決書,再審被告所為答辯顯無可採。況內 政部90年5月2日臺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更明確指示「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登記分割,登 記機關仍應依法規審查之。」益見再審被告所辯顯屬方木 圓鑿,自無足採。
⒉再審原告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事件於99年1月21日狀 述:「林春發、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曾於82年2月 24日訂立合約書約定3人(林春發以原告之名義申請)共 同合照建築房屋,經申請被告之工務局(現已更名為建設 處)於82年3月25日核發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 號建造執照,並於84年1月24日核發捌拾參彰工管(使) 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造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 再字第13號判決卷再證4號所示之合約書及土地權同意書 為憑。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 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 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 65號著有判例,此判例並經司法院著有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文。故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 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云云,本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即有不適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 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之違法,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憲法保 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⒊本件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將再審原告原 本合法建物基地即499地號土地分割成499與499-1地號2筆 土地,有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3號確定判決卷再證5號所示 之鹿港鎮○○段○○○○號分割前、後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 證,致再審原告原本依法合照建築完竣之基地變成畸零地 ,顯違反民法第823條後段但書:「……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及司法院釋字第358號之解釋文,且再審 原告依法興建完竣之建物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建蔽率及容積率之管制規定,顯嚴重損害再審原告權 益。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1條規定 ,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
願。」「土地登記之內容雖屬私權事項,但地政機關之登 記行為或拒絕登記,則不能謂非行政行為。本件原告請求 基地分割登記即變更原土地登記之內容,被告官署通知予 以拒絕,此項拒絕通知,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受理訴願官署應就該項拒 絕原告請求之原處分之是否適當,予以審查決定。」最高 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及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著 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再審 原告並非該等執照之利害關係人及非適格當事人,逕自從 程序上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顯有不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號判例、56年 判字第97號判例及釋字第358號之違法,亦顯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並已嚴重損及再審原告受 憲法保障合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而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
⒋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曾委託戴台津建築師出具聲 明書謂:「三、由上列表中明顯看出建號304分割後建蔽 率為90%,建號303分割後建蔽率為104%,建號302分割 後建蔽率為97%明顯與法定建蔽率80%不符,違反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法第3條分割規定,依法499-1為不得單獨 建築使用之基地甚明,此亦有內政部77年3月1日臺(77) 內營字第573756號函影本1件為憑……」等語,是本件經 違法分割登記後,皆小於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最小面積 之規定,成為三筆畸零地,地上建物建號304、303、302 依84年254624號林有信、鄭美利、林慶堂使用執照住宅新 建工程設計圖面積計算公式計算之計算表表二、建蔽率; 表三、容積率之面積各為:洛津段499地號之建物建號304 、建蔽率90、容積率291;洛津段499-1地號之建物建號30 3、建蔽率104、容積率315;洛津段499-2地號之建物建號 302、建蔽率97、容積率362……明顯違背彰化縣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表鹿港福興、商業區、建蔽率(80)、容積率( 240)之管制規定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建 蔽率、第33條容積管制,亦違反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之 規定,應屬無效。又內政部67年3月15日臺內營字第77290 2號釋示:「人民申領建照,主管建築機關應為審查。其 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主管建築機關應為審 查。其有妨礙都市計畫者,不得給照建築,如已核准給照 者,應即吊銷執照。」本件係屬84年間領有共有使用執照 之基地,90年間鹿港地政之共有物分割登記,顯然違反都 市計畫法建蔽率、容積率之管制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71
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及內政部釋示意旨,足證再審被告 就系爭土地申請建照乙案依法有不應准許之事由,猶逕行 違法發照,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亦顯為至明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上開重要證物亦未斟酌及此, 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原確定再審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但書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⒌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違法分割登記及違法重複核發建造及 使用執照並有建築基地重複使用之違法,向監察院提出陳 訴,監察院於98年4月27日作成0000000000號函亦謂本件 :「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共有基地,原屬領有合 法共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建築物,地政機關卻准許違法分割 ,涉有違失乙案。」請內政部研議檢討改善見復。內政部 遂於98年9月7日邀集司法院、法務部、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內政部地政司、法規委員會及營建署等多單位於 98年10月9日作成臺內營字第09808096691號函,將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條文第1項文字修正為:「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 定判決書申請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第2 項:「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 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且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 表說明欄中更明確指示:「……明定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仍應符合本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始 得單獨建築。」
⒍內政部77年3月1日(77)臺內營字第573756號函令:「關 於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多筆地號土 地後,以其部分土地劃設使用地界重新申請建築者,應請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分割規定)辦 理分割後,方得建築使用,以為公益。」換言之,本件無 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3條或第4條規定,惟本件系爭499-1地號土地並不符合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第1款明定:「每一 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系爭499-1地號土地 ,合法之建蔽率(建築面積佔建築基地之比率即為建蔽率 )為80%,分割後,系爭499-1地號土地之建蔽率卻成為1 04%,顯不合法,惟再審被告卻單獨准核發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予訴外人洪守信、王瑞泰,自屬違法。而該辦法第 6條亦由內政部於99年1月29日以臺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
令修正通過。足見系爭土地分割乙案處理過程中,程序上 確有瑕疵,已足以影響其後是否准予分割登記及發給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之判斷,而再審被告未審酌洪守信及王瑞 泰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是否符合該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 定即逕行發照,亦顯係違法而有不當。是本件顯然符合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⒎按原確定再審判決作為裁判基礎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年度上字第270號和解筆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58號解 釋及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 第563號判例,其內容有違背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 無效之情事;次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 解或訴訟上和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 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 之效力。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前之規定,仍屬無效。」最高 法院58年臺上字第1502號判例及55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例 參照;又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 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 事人無異議亦然。」查本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 訴字第544號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洪守信分得再審原告 所有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並需對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洪守信不服,提起上訴並陳述理由略謂:「……按畸零 地依法不得單獨作建築使用,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不宜 以定之分割方法,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可循。惟基於無須對被上訴人為 補償之前提,為便於對占有B部分(註:即再審原告占有 之部分)之訴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權利,上訴人願勉予接 受;乃茲原審判決竟無視於B部分畸零地且與地上建物分 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而於將之分配予上訴人之餘,尚命 為高額補償,殊難謂當。」足見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於民事 原審程序中曾經鑑定,並經當事人主張並不適宜為原物分 割,此一意見復於該案之上訴審再經當事人提出,乃上訴 審仍准予相同方案違法和解分割,致使分割後3筆土地成 為畸零地,洪守信及其後手復據此一和解結果訴請民事法 院拆屋還地並獲判准,並進而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建照及 使用執照,惟除上開民事和解及拆屋還地判決有違背法律
規定之瑕疵而效力存疑外,並足以影響行政機關是否應受 理分割登記之決定外,凡此皆由再審原告於行政處分作成 階段及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中賡續提出意見,乃再審被告 亦未詳慮及此,並逕為發照之違法處分,嗣經再審原告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機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亦未 斟酌及此,並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顯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尤有甚者,洪守 信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0號分割共有 物中,於90年7月2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補充理由第1點自 承:「……本件上訴人(即洪守信)依原判決所分得之土 地,現由訴外人鄭美利占有,他日縱令得以收回,亦無法 為單獨建築使用,而相鄰土地即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復 均已建有房屋,上訴人亦無從以之與鄰地合併使用,是則 上訴人若分得該部分土地,將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 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中第1 7頁載述:「被上訴人(即洪守信)稱其經假執行程序收 回土地後,已委託建築師申請,獲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許可 建築,即將開始建築房屋,有該准許建築函正本乙件可稽 ,上訴人所謂『原有房屋拆除後物能重新建築者,與事實 不符』」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依法洪守信自不得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房屋,無奈再審被告未為合法詳細審查,竟片 面准予建造執照之申請,此違法行政處分顯危害再審原告 權利甚鉅,實容有保護之必要,再審被告違法行政處分致 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拆屋還地敗訴之判決而徒遭執行,是如 系爭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原處分經法院撤銷,則再 審原告於該地就原完整建物享有合法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 、身分即應回復,亦即原處分如遭撤銷,就系爭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即得查明再審被告之核准處分是否符 合授益行政處分撤銷或廢止之要件而為撤銷或廢止,並得 恢復再審原告一定法律上之地位,故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如 遭撤銷,再審原告即得依法恢復並享有原完整建物所有權 人之地位,經審判結果,並非無從補救,亦非無法回復其 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自不能以再審原告建物已遭拆 除不復存在,遽認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從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欠缺訴訟實益。 ⒏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4日辯論要 旨狀第9點復主張:「原告補呈原證37號臺灣省政府於80 年8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142頁及85年6月編印之
土地登記審查第171頁手冊影本各乙件,證明『法院判決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案件、 如有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 ……」原告另補呈原證38號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86年 5月1日鹿鎮調字第258號通知,原告與案外人林有信、林 慶堂於取得被告核發之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 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 肆號使用執照之後,曾由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 、林慶堂聲請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分割系爭499 地號土地,但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人員影印原證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核字第136 0號函影本1件向原告之夫林春發與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 說明:「該會另案聲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為調解 書呈請審核事件,因本件未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 之證明,調解書無從核定。因此,你們申請調解分割共有 物,本會無從調解……」等語。足證系爭499地號土地根 本不得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物,縱令經法院為訴訟上之 和解,仍應依據鈞卷第360頁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 分割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分割登記。」且原告所提出 原證六號: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影 本1件說明亦明白指出:「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 地分割,再以新地號提出申請建築者。利用原核定之法定 空地辦理分割後之新地號,已經提出建築申請且已領得建 築執照興建者,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得予吊銷其建築執照。 」等語。本件鹿港地政事務所顯然將83年業已建築完竣並 領有合法共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鹿港鎮○○段499共 有基地),91年違法分割登記為三筆畸零地(鹿港鎮○○ 段○○○○號、499-1地號、499-2地號),再審被告再以違 法分割之新地號(鹿港鎮○○段○○○○○○號)92年就同一 基地再准予重複單獨建築使用,違法核發洪守信92年彰建 管字第18775號建造執照、93彰建管使字第0259591號建造 執照及王瑞泰(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 照、(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顯違 反內政部60年4月20日臺內地字第405168號函規定。又「 關於已有合法房屋之建築基地申請新建仍應檢附該原有房 舍之合法房屋證件」,此經再審原告陳情主管機關內政部 ,內政部再檢送78年11月28日臺(78)內營字第759534號 函回覆再審原告,有影本在卷為憑。查鈞院調閱之洪守信 00-00000號建造執照及王瑞泰00-000000建造執照之申請
建築卷宗內,並無檢附再審原告合法之共有使用執照,故 再審被告不僅未依法審查且亦於欠缺檢附再審原告原有房 舍之合法房屋證件下,便逕行發照,與法未合。再依再審 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內政部66年12月9日臺內營字第756 179號函亦指明:『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之 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乃被告竟對於王瑞泰 重複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屬違法,應予撤銷」等 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 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 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 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 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2項及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⒐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8月26日辯論要 旨續(一)狀第3點復主張:「本案系爭499-1地號土地前 已經被告對於原告及案外人林有信、林慶堂等3人核發原 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捌號建造執照、捌拾 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 對於洪守信、王瑞泰就同一建築基地先後重複核發玖貳彰 建管(建)字壹捌柒柒伍號及系爭(96)府建管(建)字 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 號使用執照,於發照之前,未嚴守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所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之明文,並依內政部88年7月7日臺內營字 第8873788號函修正之應行審查之法定項目:『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3 點訂頒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表所示,『套繪圖查核結 果,基地無違反規定重複建築使用』。置套繪圖於不顧, 仍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依法應予撤銷,以維原 告之權益(因被告違法發照之結果,使原告在系爭499-1 地號建築基地原有之基礎建設,遭王瑞泰不法據為己有, 原告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損害 賠償之訴,自屬正當合法)」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 法,乃原審竟未加以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 之理由,即遽而認定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 ,而維持本院原審之判斷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2項及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此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
⒑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9年4月6日準備書續 (一)狀第1點復主張:「按『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 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此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建築技 術規則總則編第1條明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下稱本法 )第97條規定訂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條第1項第1款明定:『基地之一部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該部分(包括騎樓面積)之全部作為建築面積:基地之 一部份,其境界線長度在商業區有二分之一以上,在其他 使用區有三分之二以上臨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全部作為 建築面積……』」以上足見建築技術規則係由建築法委任 之立法,其位階等同於法律。同狀第4點復主張:「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未分割前499地號共有土地總 面積為193.05平方公尺,其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為28.16 公尺,其面臨道路境界線長度為28.16公尺,則其面臨道 路境界線之長度等於基地四周境界線長度二分之一,屬於 上開規定在500平方公尺以內之商業區建築基地,故無須 留設法定空地,全部做為建築面積,原經被告核准合併申 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在案,惟嗣後經訴外人林有信、洪守 信、林慶堂為訴訟上和解分割後,成為3筆土地,已不合 於上開規定之基地,因此,分割後,499-1地號土地即須 留設法定空地」。同狀第5點復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王 瑞泰核發499-1地號土地之(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 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及被告答辯狀所附證4號97年 12月1日(或2日)府建管字第0970244915號函及使用執照 申請書影本1件顯示,法定空地面積應為18.1平方公尺, 惟王瑞泰所建造之4層樓房並無法定空地,被告卻核發王 瑞泰之使用執照(按被告尚未提出使用執照影本,僅有使 用執照申請書),可見被告核發使用執照,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狀第 7點復主張:「本件王瑞泰之前手洪守信與訴外人林有信 、林慶堂分割取得499-1地號土地,面積僅有64.35平方公 尺(見被告答辯狀附證3號(96)府建管(建)字第00000 00併000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欄所示),並不符 合內政部92年臺內營字第0920012028號函核定彰化縣政府 於92年12月18府法制字第0920240501號令發布『彰化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
築基地正面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商業區最小寬度為7.1 米,最小深度為15米』之規定,顯見,被告對訴外人王瑞 泰核發之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已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強制規定 。至於被告所制定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第2款:『經彰化縣政府或委託辦理之鄉(鎮 、市)公所查勘認為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 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鄰接 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之規定,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有所牴觸,依 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同狀第8點復 主張:「原告執有原證二號捌貳彰工管(建)字參貳伍捌 捌號建造執照、捌拾參彰工管(使)字第貳伍肆陸貳肆號 使用執照,目前仍屬有效,被告就同一基地對訴外人王瑞 泰重複核發499-1地號土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於法有 違,且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 正當。」等語,此亦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竟未加以 斟酌,復未於判決敘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而認定 再審原告非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判斷,復上訴審仍基於同一之理由,而維持原審之判斷 結論,顯皆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項規定,自屬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33號判決可稽,原確定再審判決並 有不適用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⒒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案92年6月5日聲明狀第 1點所載,原告原有建物1樓地坪面積為69.85平方公尺, 可是執行名義91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僅判令拆除64. 35平方公尺,其餘5.5平方公尺不在拆除範圍,因此該5.5 平方公尺從1樓到4樓之原告所有原有建物,雖屬斷垣殘壁 ,但依據內政部92年12月18日令發布之彰化縣畸零地使用 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 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系爭499-1地號土地仍屬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8條 第1項不得建築之範圍。況查已經合照之土地(及系爭499 -1地號土地相鄰林有信所有499地號土地及林慶堂所有499 -2地號土地早已與再審原告於83年間合照建築完竣,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根本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 築使用者」之規定。蓋業已發照之基地,再審被告不得重 複發照單獨建築使用,是被告顯有不適用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違法,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⒓再審被告於審查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再度 違法。王瑞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明知「門牌彰 化縣鹿港鎮○○里○鄰○○○路○○號」係屬再審原告原有 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號土地上合法建物1棟之門 牌,並非王瑞泰建物之新門牌,況查「門牌彰化縣鹿港鎮 ○○里○鄰○○○路○○號」門牌已於97年12月09日拆除, 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4日以彰鹿戶字第09900 02898號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建物按起造人為王瑞泰使 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鄰○○○ 路○○號,並未向本所申請編釘在案,應屬錯誤」,足證再 審被告核發予王瑞泰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記載建築地點 門牌彰化縣鹿港鎮○○里○鄰○○○路○○號乙節,顯與事 實不符,該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不合法,惟再審被告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