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506號
TCBA,103,訴,506,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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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6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方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
共 同
輔 佐 人 黃鴻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至真
訴訟代理人 楊佑敏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215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民國(除西元及 昭和年號外,下同)103年4月11日收件普登字第061860、06 1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及書狀補給登記, 主張臺中市○○區○○段339、340、342、35、337、338、3 5-2地號、霧峰區峰南段746、1071、1080、1112、1113、11 66、1167、745地號、霧峰區天時段9、599地號及霧峰區地 利段281、544、976地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名義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4月25日里登補 字第000255號補正通知書載明補正事項略以:「⒈本案第1 件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請檢具足資證明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具延續性、同一 性之相關文件憑辦。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案不動產 係為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之土地,如認其人格仍為存續, 而臺灣光復前登記者,不能視為法人,其財產應依合夥之例 視為全體公同共有,請依內政部98年11月18日臺內地字第09 80201973號函檢具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 、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株主臺帳、株卷(株票



)辦理更正登記為34年10月24日之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 人者所有。(土地法第69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1年6月22 日中市地籍一字第1010022866號函及內政部101年6月19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056號函、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 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7點)……。」通知原告應 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嗣被告核認原告於10 3年4月30日及5月15日之補正仍未完全,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5月21日里登駁字第00011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程序事項
⒈本件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之紛爭,無由透過民事法院審理而 尋求救濟,於訴訟法理論及當事人權利保障之觀點,應定 性為行政爭訟事件:
⑴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27號判例揭示:「原告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 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 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次按民 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自訴訟成立之初起至其終止, 互為攻擊防禦,常相對立者之謂,倘此對立狀態自始即不 存在,訴訟關係自然自始即不成立。申言之,民事訴訟應 具有「訟爭性」,惟有兩造之意見對立,因而產生糾紛與 不同意見,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紛爭之功能方於焉而生, 若無對立之當事人,自屬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原則 」之情形,民事法院自應予裁定駁回之。查「林本堂產業 株式會社」業已依法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長 年以來,「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對於「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基於兩者之同一性而對外行使權利之事實,非但知 之甚詳,且無對立、否認原告地位之意見提出。如:「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曾訴請臺中縣政府給付補償費乙案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透過實質審理相關文書資料,並親至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名下之土地訪查鄰地使用人後, 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屬同一主體無訛,並 做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在案 。該案審理過程中及判決作成後,「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皆從未否認其與原告屬同一主體乙事。職是,倘原告以 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途徑,欲求確認與「林本堂產業株 式會社」間之同一性,勢必會產生無具對立立場之對造,



因而起訴主張「無訟爭性」之情形,而遭民事法院以「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 ⑵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揭示:「上訴人 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 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 得為之。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 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 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爰此,給付之訴者 ,為要求法院命被告為一定給付之判決。雖請求給付之內 容可包含:金錢、替代物、特定物、作為不作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等,惟原告若欲提起此訴,必然須以其對被告有 請求為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始為適法。查原告自始即 主張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具主體同一性,要言之 ,原告對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一事並不爭執,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基於其所有 權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不法。設若原告以民法第76 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之規定,提起給付之訴 ,請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聲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則將面臨「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並無妨礙原告所有權 之客觀事實,致使原告無請求「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為 一定給付之請求權存在,不符給付之訴之基本要件。職是 ,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民事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存在,已 非無疑,復且,縱然民事部分獲得勝訴,也不過使得「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處於與本件同樣之情形,亦即須依土 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查明登記錯誤之情並核准更正登記之 聲請。總歸以言,原告無論就訴訟法理,抑或訴訟實益上 ,皆無以透過「民事給付之訴」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可能。 ⒉被告應就原告之聲請踐行職權調查程序後,作成准予更正 登記之處分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分別就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事項定有明文。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 第424號判決揭櫫:「彰化縣政府保存之『員林郡蕭氏祠 堂』之臺帳資料既完整記載該祠堂所屬財產,該由彰化縣 政府保存之史料,並非臨訟製作,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 則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非不得依職權向 彰化縣政府調閱『員林郡蕭氏祠堂』之臺帳資料,詳為核 對該財產資料與原告申請更正之土地是否同一(臺灣地區 之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現均已變更),以查明系爭土地現



登記之所有人『蕭○』,與『祭祀公業蕭○』是否不失其 同一性,倘查證結果,兩者實為同一,僅因當年課稅之臺 帳登載錯誤,而發生登記土地所有人名義之錯誤,自應依 原告之申請,報請上級核准,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名 義。」爰此,只要有足資證明土地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相 悖,主管機關即有更正登記之義務,且主管機關同時負有 查明登記所有人與更正登記聲請人是否不失其同一性之職 權調查義務,要不得未附具體理由率爾駁回人民之聲請, 亦不得擱置明確事證不予調查,而逕自作出不利人民之決 定。
⑵查臺灣光復、政權間之遞嬗乃不爭之客觀事實,被告當初 便宜行事,利用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逕以「林本堂產業 株式會社」為主體,辦理土地總登記,然而「株式會社」 並非我國法律明文肯認之法人主體,卻存在於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情形,故本件明顯存有錯誤登記之情事。本件「林 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於35年間,聲請改正設立「林本 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過程中,經「改請登記」改 正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39年4月取得公司執 照,故「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屬同一主體無疑。 此由原告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庭呈「林本堂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沿革暨當時之行政組織及相關法令沿革整理」以及 原告於歷次行政救濟程序中所提呈之相關證據,即可明證 。基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提呈之資料進行同一性之職權 調查,方為適法,故被告先以空泛之理由指摘原告所提呈 之事證有所不足,復又規避自身權責,妄稱其無作成同一 性認定之職權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土地「登記錯誤」之客觀情事,符合土地法第69條更 正登記之事由,被告自應予以更正:
⑴按35年4月增訂土地法第69條關於「登記更正」之規定後 ,內政部就該規定曾以39年8月23日臺內地字第3240號代 電釋示:「登記後發見錯誤或遺漏時,……無論其發生原 因係由於申請人或登記人員,均『應』依土地法第69條之 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始得辦理更 正。」次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19日內授中辦字 第1016651056號函明示:「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發生,不限於因登記當事人之過失或由於當事人員 之疏忽所造成,亦不侷限於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 漏情形,另有足資證明其有漏誤之文件,只要符合上開更 正登記之要件均得予以更正,實務上例如重測、重劃土地 清冊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錯誤,經主管機關更正者



,登記機關亦得據以更正登記,否則難以適應實際需要, 亦不符合土地法第69條之精神。」爰此,土地法第69條之 立法目的,乃在確保土地登記內容與實體關係間之翔實無 誤,消弭土地登記與實體關係不一致情形。是以,所謂「 登記錯誤」,尚包括登記後發現錯誤,亦即無論是原始登 記錯誤,抑或登記嗣後發現錯誤,僅要土地登記外觀與實 體法律關係不符者,即屬應為更正登記之範疇。 ⑵查光復初期造具登記總簿時,並未採用國民政府所製定登 記簿格式,蓋臺灣省政府考量編造登記簿需耗費時日,方 利用日治時期已有之土地臺帳,來繕造土地登記簿,以為 繕造土地登記簿時之準據。此依土地臺帳繕造之土地登記 簿,即為我國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登記總簿。雖我國光復 初期政局動蕩不安,惟臺灣省政府基於種種因素考量,仍 要求各縣市政府應於民國36年8月中旬以前,完成編造土 地登記總簿。各地政事務所為爭取成績,乃便宜行事,直 接將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內容,抄錄於所編造土地登記總簿 中,此種抄錄情形可謂相當普遍。本件「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既已完全遵照當時政府法規命令,改正為「林本 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39年4月取得公司執照。雖被告 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原告仍處待辦中,尚未取得法人格 ,無法登記為權利人,惟39年4月以後,原告已完成法人 登記,取得法人格,取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故此 等登記後所發現之錯誤,依前揭規定,同屬土地法第69條 之規範範疇,應予更正登記。
⒋本件更正登記之聲請,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 ⑴查「林本堂」為霧峰林家之「堂號」,其歷史緣由係林家 祖先為求不分家,遂以「林本堂」三個字作為林家之「堂 號」,用以管理林家下厝之財產。從「公業林本堂」、「 林本堂祭祀公業」到「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均存有堂 號「林本堂」三個字以為標誌。此乃因「堂號」係一同族 人之共同徽號,代表一個家族源流世系,更是尋根意識與 祖先崇拜的體現,具深厚之文化內涵和實際意義,故其他 主體絕無可能使用此一特殊堂號。因此,與「林本堂股份 有限公司」設立有關之另一主體,自然與「林本堂」必然 存在關連性,而唯一具有關連性之主體,「僅有」且更早 於原告申請設立登記的,就只有「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唯一一家公司,則「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之主體,毫 無疑問的當然就是「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其族 人按我國固有傳統,當不可能以此作為公司名稱,而為特 許名稱。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



02089740號函指出:「……於39年3月27日核准『林本堂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除『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曾申請取銷登記以便重新登記外,並無存在任何其他 以『林本堂』為特取名稱之公司登記資料。」藉由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100年8月5日函之說明,可推導出以下結論: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均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先於「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公司之申請設立登 記、「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請取銷登記、在「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前,只有「林本堂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一家公司是以「林本堂」為特許名稱之公司 ,是綜上即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是先於「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且之後又曾依法提 出取銷登記,則可推論「業已呈請取銷登記」所漏記之主 體,應是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誤。 ⑵次查,本件所謂之「改請登記」乃規定於「臺灣省營利事 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依該法第3條及第5 條之規定,須履行如下之具「密接連續性質」之程序:「 (一)先撤回原聲請登記案;(二)依法備具書件改請登 記。」故而,循此登記途徑者,厥非一般個別獨立之登記 案件,而必先存在一聲請登記有案而未取得執照之同一主 體,復為配合新臺幣之發行而進行資本額折算後,再以時 序、程序密接連續之方式,提出改請登記聲請。承此,「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是38年12月5日,提出撤回申 請登記,「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緊接著於同年12月15日 (符合法定期限),提出新書件改請登記,嗣後,主管機 關旋即於同年12月16日核准取銷原申請登記,最終於同年 12月29日核定改請登記案,並註記原申請設立登記「業已 呈請取銷登記」。由是可知,原告乃「林本堂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改請登記,銜接承續設立審核中之主體,至為明 確。
⑶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雖係基於登記錯誤,但由於僅為權 利主體同一之形式名義上錯誤,故更正登記後,並不影響 與「原登記之同一性」:
①蓋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所稱「原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無論權利主 體、種類、範圍及標的,仍與原據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 ,所記載者相符而言。苟更正登記後權利主體由甲變更為 乙,或權利種類由地役權變更為地上權,或權利範圍由三 分之一變更為二分之一,或設定標的由五地號變更為五之



一地號等,與原登記原因文件不符,即屬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即「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乃指更正登記後, 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者相同,不得變更。 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須 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 類及同一登記名義人,為衡斷之標準(李鴻毅著,土地法 論修訂第20版,第243頁參照)。爰此,本件申請更正之 「錯誤」為登記名義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業已依「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故申請就同一權利主體之形式名稱不 同而為更正登記,就土地登記之權利種類、內容及範圍均 無影響。而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確實依法改正登 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由「林本堂產業 股份有限公司」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且 此一法人格同一性之效力,係出自於「臺灣省公司登記實 施辦法」之法律規定,自無任何疑義。
②又被告僅以「登記時」之資料,作為判斷是否「登記錯誤 」之依據,而無視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以及是否存在 「嗣後登記錯誤」之事實存在,自有登記錯誤之情形無誤 。況且,縱然依據35年6月3日總登記時當事人所提出之申 報書,該申報書中之申請人為「林資彬」,早已在同年2 月即已往生,足見該「登記時」之資料,亦顯屬錯誤。對 於原告事實,是否可以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經被告向 其主管機關請釋後,經101年6月19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 第1016651056號函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 更正登記,至於本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間,其法 律關係是否延續性、同一性,而得予更正為林本堂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涉屬具體個案之事實審認,係屬貴管權責, 仍請本依職權審酌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及第36條規 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或向其他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請求協助,本案貴府若對於 經濟部前所提供之意見,仍存有疑義,宜本依職權再函該 部,提供必要之協助。」足見只要「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 司」間,其法律關係具延續性、同一性,即得依土地法第 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更正為林本堂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這是被告主管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明文 函釋,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被告在審酌本件延續 性、同一性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酌之;如認有必要,



得向其他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請求協助,如仍存有疑義,宜 本依職權再函請提供必要之協助;足見本案經濟部是配角 、扮演的是支援角色,被告才是主角,負擔依職權審酌之 義務。自不得以經濟部或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無法認定 或尚難認定」本案延續性、同一性,作為免除被告職權調 查義務的藉口。
(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所涉及之三個相關連主體分別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 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先就個別關聯時點及重要事項說明:
⑴嗣25年12月22日(昭和11年,西元1936年)日本政府要求 將當時既存之「祭祀公業」,全部改組為依日本法所成立 之「會社」型態,霧峰林家下厝派下成員乃依日本法成立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並將原本為「林本堂祭祀公業 」所有之土地,以「買賣」為由轉讓予「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設置於「大 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地」(臺灣光復後戶籍整理 改為: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其專事霧峰 林家下厝之家產管理,目前土地均仍登記於「林本堂產業 株式會社」名下,計有20筆,且均坐落臺中市霧峰區。而 設立成員計有:林瑞騰林根生林資彬林少聰、林和 平、林啟聰林元標林清達、林資修(幼春)、林正勝 、林物華、林金闕林鎮山林正賢、林資炯、林資瑞、 林金生、林金昆、林陳琅、林漢錂、林漢忠林漢章、林 漢湚共23人,均為林本堂派下宗親。至33年之取締役及監 察役:取締役代表(即現行法之董事長)為林少聰,取締 役(即現行法之董事)為林資彬林培英(林資修之子) ,監察役為林正昌林瑞騰之子)、林逢源(林資修之子 )。時至35年4月「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 登記實施辦法」第2條之規定,已於期限內聲請登記完妥 。
⑵臺灣光復後,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制定「公 司登記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 ,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聲請 登記。」36年1月21日修正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 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 者,應於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 正其登記。」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 設址於「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與「林本 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會社地址「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



247番地」設立地點相同。其設立目的同樣專事霧峰林家 下厝之家產管理,且目前土地均仍登記於「林本堂產業株 式會社」名下,計有20筆,且均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惟「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 年4月之期限內提出「聲請登記」後,一直未收到主管機 關的許可登記。
⑶時至38年7月12日,因當時政府命令暫緩辦理「地產業登 記」,故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請准登記案移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該科以38年7 月12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858號函,通知「林本堂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函文內容:「准財政廳案移呈乙件,為設 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登記一案,查閱關於辦理 地產業之公司登記奉令暫緩辦理,該公司營業範圍包含經 營地產一項,應予刪除,限於文到20日內辦理改正」。相 同案例業如35年2月5日成立之「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由斯時社會賢達人士如陳炘林獻堂黃再壽……等人 成立,為當時全臺最大的民營企業,因公司經營項目同樣 有「地產業」一項,同樣於設立多時仍未經准許,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商業科同於38年7月12日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 855號函,通知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據呈乙件為設 立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登記一案,查閱關於辦理地 產業之公司登記奉令暫緩辦理,該公司營業範圍包含經營 地產一項,應予刪除,限於文到20日內辦理改正」,顯見 當時該類型的公司請准登記案件,均遭長期擱置,並多於 38年7月12日當日,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商業科通知,經 營項目必須刪除「地產業」,並限期改正。後逢38年8月1 3日頒布施行「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 記辦法」,依該法規定,凡經聲請登記有案尚未領到執照 者,應依限「改請登記」。茲立法緣由係新臺幣發行辦法 第7條規定:「自本辦法公布之日起,本省公私會計之處 理一律以新臺幣為單位,凡依法應行登記之事項需載明金 額者,應於6個月內為變更之登記。」故改請登記之步驟 異動為:應撤回原先聲請登記案,例如在本件中即先撤回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5年4月之聲請登記案;再 依法具備書件,改請登記,將原申請案中的資本額改以新 臺幣計算,並依法重新提出聲請登記;末依原先聲請登記 時所繳納之登記費及執照費,得憑收據折抵。迄38年12月 5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 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5條乙項第1款,向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商業科,聲請撤回35年4月時所提出之聲請登記



案,乃依法調整資本請取銷原聲請設立登記,以便重新聲 請改請登記。
⑷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後於3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 臨時總會」,決議依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資 本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0元,並迅速辦理登記後,於38年 12月15日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 辦法」第5條乙項第2款依法具備相關書件,以38年12月10 日召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總會決議,以董 事林長洪林培英林少聰、陳琅、林正澍五人;監察人 林金昆、林政雄、林逢源三人等三人,為代表公司之人, 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改請登記。又「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38年12月15日提出「改請登記」之聲請,故於 次日(即38年12月16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便以參捌銑建 商字第16242號函,核准取銷原「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設立登記。另外於38年12月28日「林本堂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改請登記之簽呈中,審核人張中立,除針對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改請登記聲請簽注:「查核林本 堂股份有限公司呈請設立登記書核尚相符」之字句外,另 在其左側尚註記:「業已呈請取銷登記」。表示先前之設 立登記聲請,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聲請,已經呈請取銷登記。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林本 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改請登記」聲請書(經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以毛筆字將38年12月15日改為39年2月11日),向 經濟部申請公司執照,於39年4月5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 參玖卯微建商字第7004號函,通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轉發公司執照在案。
⒉本件所涉三關連主體(即「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 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實 質上具有「延續性」及「同一性」,說明如下: ⑴「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兩主體間具延續性及同一性:
「會社」是臺灣光復前依日本國法令所成立且合於當時法 令的法人,光復前已依日本法所設立且設址於臺灣之法人 ,其原本的權利義務,無法直接移轉予需依中華民國法律 所成立之法人,故而應依照中華民國所制定的「接軌規範 」,重新法人設立登記,始能概括承受先前已依日本法成 立「會社」所締結的權利義務。適35年3月30日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為順利、和平過渡並維持政權移轉後的法律 秩序,制定「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做為政權嬗遞 下之「接軌規範」,並為公司法律人格轉換之法源依據。



同時也將形式上分屬前後不同政權,而本質上實為同一法 人加以連繫,使本具有同一性之舊法人因此一「運轉機制 」,得以新法人之地位無縫接軌於新政權下運作。查「林 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所規定之期限(36年1月31日前)聲請設立登記,即已概 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臺灣所成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的權利義務,故兩主體間本具有延續性。而按「臺灣省公 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 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 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 」是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依限於36年1月3 1日前,提出聲請設立登記,即能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 臺所成立之「會社」的權利義務。再查「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之會社地址設於「大屯郡霧峰庄霧峰字霧峰247番 地」,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設於「 臺中縣大屯區霧峰鄉本堂村247號」,兩地址實為相同。 由此可間接推定兩主體間具有同一性。「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發起設立之成員分別為:林瑞騰林根生林資彬林少聰林和平林啟聰林元標林清達、林資修( 幼春)、林正勝、林物華、林金闕林鎮山林正賢、林 資炯、林資瑞、林金生、林金昆、林陳琅、林漢錂、林漢 忠、林漢章、林漢湚合計23人,均為林本堂派下宗親。而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38年取銷聲請設立登記時之 董事為林少聰林培英(林資修之子)、林金昆、林正澍 (林瑞騰之子)、林正亨(林季商之子),5位董事同樣 均為林本堂派下宗親,故兩主體實質上本屬同一。又「公 司於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與成立或變更組織後之公 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期間公司之法律關 係,即係成立或變更組織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是於設立或 變更組織登記前,由發起人或主要股東或其授權之人,為 籌備設立或變更組織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 義務,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組織登記以後,自應歸由公司行 使及負擔。」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7 2年度臺上2127號判決、73年度臺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考。綜上所述,「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僅 曾經存在,且有效承受依日本法成立之「林本堂產業株式 會社」地位,故兩主體間本屬同一。
⑵「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兩主體具延續性及同一性:
①查38年6月15日為穩定經濟,乃訂定「新臺幣發行辦法」



及「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 該辦法規定不論是已完成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或是 仍待審核通過的「設立中公司法人」,都必須將其登記資 本額依法折算。是36年1月31日前,依法在臺重新設立法 人登記者,即能概括承受前依日本法在臺所成立「會社」 的權利義務。已依法申請設立登記而仍待審核之設立中法 人,於39年7月30日前依法完成改請登記者,原設立中法 人得更正原登記事項,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其於完成設立 登記前,所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於法人完成「改請 設立登記」後,應認當然移轉給「改請設立登記」之公司 ,彼此間法律關係,屬籌備設立中法人與依法完成登記法 人間的法律關係,屬於「同一體」的法律關係,具延續性 。
②查38年12月5日「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先向主 管機關提出撤銷原先的聲請設立登記;38年12月10召開擬 新成立的「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總會,並決議依法 資本額改以新臺幣10,000元,向主管機關聲請改請登記; 38年12月15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向主管機關提出 「改請登記」之聲請;基於12月15日新公司已經提出了「 改請登記」之聲請,針對12月5日所提的撤銷聲請,主管 機關承辦人員張中立即於簽呈中註記「業已呈請取銷登記 」;最後於38年12月29日核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的 改請設立登記。是知無論是從法規設計的銜接流程,或是 相關行政程序的作業流程,均可得出「改請登記」具有延 續「原申請中公司」法人格於「新申請公司」之功能。 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三主體間具延續性及同一性 :
①按經濟部56年12月8日經商字第34591號函略以:「……根 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 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正確期限 應為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 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從反面 解釋,即指在「期限(36年1月31日)」內,依「臺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設立登記的公司,即可概括承受 前依日本法所成立「會社」的權利義務。本件「林本堂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5年4月提出「聲請設立登記」,依 「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及經濟部56年函之反面解釋 ,「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當然繼受並且延續「林本 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法人格。




②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同院74 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之理由,分別肯認三主體間具同一 性: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是關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該判決主文係:「被告應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又判決於程序面探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 具當事人適格時表示:「……被告雖前後有三種不同名稱 ,惟均屬同一主體……」據上結論,顯然在該民事爭訟中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國家的角 度認為,三個主體雖然名稱不同,但均屬同一主體,更可 支持本件原告認為各主體彼此間,本具有同一性之主張。 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是關於給付 補償費事件,原告為「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即林本堂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臺 中縣政府。爭點在於:「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 正方,究竟可否依法領取應給付予「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 」的徵地補償費?該判決主文以:「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金新臺幣……」參酌該院判決 理由,足見亦認各主體間具有同一性,方許同意「林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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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