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67號
TCBA,103,訴,467,20151022,1

1/4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張建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簡汝珊
   洪志麟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53661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卓伯源變更 為魏明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設廠 ,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程廢水含有六價鉻、銅、鎳等 重金屬。前經被告調查發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1 1筆農地,土壤中之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 污染管制標準,爰將該211筆農地於民國97年間陸續公告為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惟當時被告因污染行為人不明 ,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視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改善措施,於98年間陸續執行98 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 「驗證工作計畫」、「改善工作計畫」等多項計晝,辦理農 地污染整治工作,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適 當改善措施費用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至彰化地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及訴外人藝松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 耀公司)及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工廠,自88年4月 起迄102年12月止,即以埋設暗管或利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 重金屬電鍍廢液至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 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案 移被告依據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核認原告及訴外 人藝松公司等5家公司為被告97年公告211筆土壤污染控制場 址及管制區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旋即依土污法第13條 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02年12月31 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416960B號函命原告及原告代表人張建 雄於103年1月10日前繳納前述代履行支應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55萬8,74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 新審查,核認訴願為有理由,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函自行廢止命 原告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1,055萬8,741元之處分。嗣被告重 新調查認定,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認被告辦理該污染區域98年度農地污染整 治,其污染筆數為211筆農地,整治面積為44公頃,總整治 經費為4,524萬4,577元;其中受原告及訴外人藝松公司及蘇 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非法排放影響者有6筆污染農地【即 1筆為和美鎮○○段○○○○號位屬原告非法排放口下游,且係 直接引灌東西三圳下游分流至鐵山支線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 污染(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工廠共管排放污 染),另有5筆係引灌番雅溝排水幹線為補助水源之番雅溝 支線及經新埤舊圳引入之土地公支線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污 染(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等4家工廠排 放污染),分別為鹿港鎮○○段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 、1112及1113地號】,經估算上開影響範圍內6筆污染農地 整治之代履行支應費用總計83萬3,348元,因係由原告與訴 外人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非法使用共同暗管排放廢水至東 西三圳,因渠等共同污染行為依法應共同負擔系爭6筆受污 染農地之整治責任,故應連帶清償前揭農地污染整治費用83 萬3,348元;另原告張建雄為原告負責人,依土污法第43條 第3項及第9項就上開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將該農地 整治代履行支出費用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基金帳戶。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行政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未能明確舉證證明人民違法 之事實,即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原告固因涉嫌排放廢水乙案,為彰



化地檢署提起公訴,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 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縱認原告有涉嫌 排放廢水致生公共危險,而依刑法第190條規定提起公訴, 然該案尚未經刑事判決,況原告於刑事案件雖承認有利用搭 排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大竹排水,而將 未處理完全之廢水排入大竹排水,但否認有將未處理完全之 廢水排入東西三圳渠道內,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內容更無法 拘束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被告仍應就原告有將未處理廢水 違法排入東西三圳之違規事實,及原告對此事實應負故意或 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以原告於89年始即以暗管接廠內電鍍原廢水槽,抽取至 雨水排放口並排放至東西三圳,截至102年9月5日止仍將未 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廠區前方之地底大型水槽,並裝 設可以溢流至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使得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 馬達故障時或未開啟抽水至大竹大排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 廢水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云云。惟查:
1.早期政府為提升經濟,鼓勵、宣導家庭工廠,故和美及鹿港 地區,自70年代起,即廣設紡織廠、電鍍廠、小型工廠,廢 水排放入農田灌排溝渠者眾,非僅有電鍍業者會排放廢水流 入東西三圳系統,且依上開彰化水利會工作站之簡介,鹿港 地區因灌排不分,亦造成農地污染源之一,是造成和美及鹿 港部分農地污染之原因,既不僅有電鍍業者,更非僅有原告 、蘇振輝公司及藝松公司等三家電鍍業者。
2.依原處分說明三,被告命原告給付之代履行費用係屬「98年 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之監督、驗證及改善 計畫費用,顯然非限於系爭6筆土地。然依上準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 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已載明略以:「第二章、相關資料 蒐集分析之『2.1彰化縣歷年農地土壤污染重金屬調查資料 彙整』:彰化縣的農地污染情況始自72年調查至今,已陸續 發現諸多農地確實遭受重金屬污染,1.第一階段(72年~75 年)大樣區調查工作結果發現全省約有30萬公頃農地土壤重 金屬含量較高。2.第二階段(76年~79年)中樣區調查工作結 果針對第一階段調查結果中,重金屬含量較高的農地土壤, 以100公頃或25公頃為一單位網格,進行中樣區調查,調查 結果發現,全省約有5萬公頃之重金屬含量列為第四級(需要 進一步確認是否遭受污染),及790餘公頃農地列為第五級( 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其中彰化縣在此階段調查結果 列為四級污染的農地面積有5190公頃,列為五級污染面積有



160公頃。3.第三階段(81年~88年)小樣區調查工作結果, 發現全省重金屬含量列為第五級的累積面積為950餘公頃, 並發現主要造成污染的原因為灌溉水遭到廢水的污染。彰化 縣在此階段調查結果達五級污染的農地面積有178公頃,其 中鋅及鉻達五級地區各有143公頃、銅90公頃、鎳59公頃、 鉛5公頃。4.第四階段(90年~91年)319公頃農地土壤重金屬 調查與場址列管計畫階段,本階段彰化縣調查面積為189.21 公頃,超出管制標準之污染農地面積共有70.35公頃,而接 受調查之農地主要為東西二圳及洋仔厝排水系統所涵蓋,其 中東西二圳流域中水尾支線、公厝支線均屬調查範圍,而洋 仔厝排水系統中之劉厝圳第十給水、劉厝圳第十五給水、劉 厝圳第十六給水以及莿桐腳排水更流經大部分調查區域,此 外,新莊子排水系統之嘉犁支線亦流過部分範圍。經與灌溉 渠道重合比對後,污染農地與其相關灌溉渠道成正相關比例 達88%,相符的重金屬項目為鋅、鎳、銅、鉻、鎘。5.第五 階段(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監測計畫),93年主要針對彰化 市、和美鎮、鹿港鎮、花壇鄉及秀水鄉等5個鄉鎮市共計87. 08公頃農地進行調查,完成的354筆農地中,共計有105筆(2 6.526公頃)農地土壤中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管 制標準』,174筆地號(43.533)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 農地之監測標準』,而75筆地號(16.949公頃)則均符合監測 標準及管制標準。6.第六階段(96年度彰化縣土壤重金屬污 染範圍擴大調查計畫),調查結果顯示,共計有176筆農地( 43.49公頃)土壤中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 準』,131筆地號(28.14公頃)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 地之監測標準』」。
3.可知,自72年間起即調查得知彰化縣農地有受金屬污染情事 ,則72年至98年間之經公告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之土 地有哪些?本件原處分所指之系爭6筆土地係何時被檢測出 含有金屬污染?如在98年之前即已發現受有污染,又如何論 斷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一?原告於102年9月5日之前從無因 違法排放廢水而受罰?縱使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 日被查獲有排放廢水情事,何能認定被告於98年間辦理之驗 證工作計畫之相關支出,與原告有關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此攸關原告是否應分擔代履行費用之義務及數額。 ㈢就原告排放廢水之管道說明如下:
1.原告於89年至94年底前,係利用原牛皮廠埋設之10英吋排水 管排放電鍍廢水,並於92年5月13日獲彰化水利會核准使用 西門口大排搭排,期限自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惟於89年間起至95年12月底期間,原告因設立未久,產量有



限,故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係合法處理後才排放,並無將未 經處理之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之情事。
2.95年初起另向彰化水利會申請搭排大竹排水,並自95年12月 1日起將電鍍廢水排入大竹排水,但為恐廢水量過大,始與 藝松、蘇振輝公司共同設置繞流暗管,於95年12月1日起至1 02年9月5日止,將廢水排入大竹大排外,雖有於地底水槽並 設置溢流口,將來不及抽取至大竹排水廢水抽回藝松公司之 地底水槽內,再利用晚上時間將地下儲水槽內廢水偷排入大 竹排水內。然為恐廢水藉由溢流口排放至東西三圳,除由水 電工林逢興特別將溢流口加高,其加覆蓋高桶,再蓋上鐵柵 門,再封柏油路面,以防止溢流至東西三圳;且為防止溢流 還在該地底水槽內加設馬達及水銀偵測器,有2顆是15碼力 ,1分鐘可抽取2.5噸水量,另有1顆碼力較小,但1分鐘可抽 取0.7噸水量,平時馬達開關都是維持打開狀態,如有廢水 容量達水銀偵測之一定高度,馬達即自動啟動,將水抽回藝 松公司內部之儲水槽內,再排放到大竹大排。以其設計要藉 由溢流口流放至東西三圳,顯非易事。是亦無證據顯示在95 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曾有溢流至東西三圳之情形。 3.至於102年9月5日中區督察大隊至原告稽查時,因發現鄰近 東西三圳的渠道有略帶綠色混濁狀廢水排放,即於當日11時 10分採樣檢測,但該「略帶綠色混濁狀廢水」非原告排放, 原告主要是貴金屬電鍍,不會產生「略帶綠色混濁狀廢水」 。嗣後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內部稽查,並要求在場原告代表人 父親張友堂拆解排水管及排放廢水,以測試查看排水流向, 並於當日13時20分左右採集排放口之樣品檢測,及所拆解排 水管內之原廢水檢測,才會有廢水排入東西三圳,此有稽查 紀錄可證。因此稽查時由原告排水管內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之 結果,既是應中區督察大隊要求拆解排水管檢測所造成,而 非原告自主排放,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於102年9月5日有違 法溢流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之證據。
4.又102年12月10日之稽查結果,原告之放流井皆未有廢水排 除,也無法證明原告有非法排放廢水流入東西三圳情事。 5.原告自89年間設立後,迄至102年12月10日止,環保署曾經8 次稽查,雖於92年11月12日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30條之行 為,但該次非因放流水污染,而係放流口到期,尚未獲得准 予展延仍繼續排放廢水,而被命令停工但未遵守停工處分; 而97年4月14日至100年8月24日間有5次稽查,均未查到有何 違規或違法情事,並無發現有污染現象;102年9月5日雖查 獲繞流排放,但當天並無放流水可供採集;而102年12月10 日檢警聯合稽查,也無放流水可供採集,有環保署稽查紀錄



可參;又被告所屬環保局自89年3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 止至原告進行43次稽查,其中92年10月22日因事業放流水排 放超過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按次罰鍰12萬元;95年8月7日因 無許可稀釋廢污水,遭告發並按次罰鍰10萬元,其餘各次之 稽查,並無發現有污染現象,此亦有該函文可參。是縱令原 告於102年9月5日有被查到裝置非經許可管線排放廢水,但 仍無法徒以有裝置該管線即推論原告確實有排放廢水入東西 三圳,造成水體污染及農地污染情事。
6.原告固與藝松、蘇振輝公司有共同設置暗管,但該暗管有防 止溢流設備,以該暗管廢水排放孔高於水面,且上揭公司因 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係有顏色之廢水,如有溢流情形,不 但由排放孔即可輕易看到有廢水流出,且排放孔及渠道壁面 也會因長期被有色廢水污染而沾染顏色,然而不論是環保署 或環保局均不曾查緝該暗管之廢水排放口有廢水流出之紀錄 ,連排放孔及渠道壁面亦無顯現受有色廢水污染的現象,實 無法徒以裝置暗管,即遽認原告有排放廢水流入東西三圳渠 道內。
7.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就位於東西三圳旁邊,因此東西三圳的水 流外溢就會污染系爭土地云云。惟東西三圳與系爭土地各坐 落位置為何?系爭土地如何引用東西三圳的水源做為灌溉農 田使用?東西三圳的水流是否會溢流至系爭土地?又何時曾 有溢流紀錄?溢流狀況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8.原告內部設置9個儲存桶,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係將1樓暫存 槽內廢水抽至4樓儲存桶內處理,如有未及處理的廢水才會 排放至地下儲水槽。因此102年9月5日稽查當時,原告甫上 班未久,產生廢水不多,均放置內部設置儲水槽內,尚未排 放至地下儲水槽,因此稽查紀錄係記載「無放流水可供採集 」,自無溢流至東西三圳。至於所採集到排放口⑴之樣品, 應非由三家公司共設之繞流排放口所流出之廢水,而是蘇振 輝另獨立設置之暗管所排放之廢水,與原告無關。另102年9 月5日稽查時查獲三家共設之暗管排放口,被告已命限期改 善,原告已遵期將該排放口以水泥封住,該地下儲水槽自當 時起即未再使用,102年12月10日稽查時,原告已無任何管 線可排水入東西三圳,只有排入大竹排水,而原告對於非法 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入大竹大排之事實,並不否認,於刑事 庭亦就此為認罪。
㈣被告提出原告各流程PH及導電度檢測結果,以證明原告未經 處理之原廢水之銅、鎳及六價鉻濃度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百 倍云云。然查:
1.被告所指「未經處理之廢水」係原告製程中產生之廢水,先



暫存放在各儲存槽內,必須再加入化學藥劑處理後才會利用 大竹排水排放,被告至原告稽查時,該儲存槽內之廢水,既 未經處理,即無排放可能,更無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可言。 2.被告據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整治費用為98年間辦理彰化縣農 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驗證及改善計畫所支出之經 費,然原處分所指之6筆農地被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時間係居 於96年至99年間,縱使原告於102年12月被查獲違法排放廢 水行為,但102年12月10日之採樣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後有違法排放廢水,而無法回推證明 96年至99年有違法致原處分所指之6筆土地因使用遭污染之 水源而有農地被污染情事。
3.再被告依環保署103年1月17日檢送「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 鍍廠調查計畫結果彙整」資料,認定系爭6筆土地因直接或 間接利用東西三圳水源灌溉致受有污染。惟查依能碩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 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之所列之「表2-1-3本計畫 各地段農地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鹿港鎮○○段之農地調 查結果,重金屬超出項目為銅,所屬圳道為「新埤舊圳」, 所屬圳道水質並未受有污染;鹿港鎮○○段之農地重金屬超 出項目為銅、鋅、鎳,所屬圳道為「四股圳」,所屬圳道水 質並未受有污染。然依彰化水利會第一水路站之簡介記載: 「新埤舊圳係利用福馬圳幹線之四股圳剩餘排水引灌」,亦 即四股圳為福馬圳幹線之一,而新埤舊圳則是利用四股圳剩 餘排水引灌,不論是四股圳或新埤舊圳之水均非源自東西三 圳。是縱原告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也與鹿港鎮○○段○○○ 段之農地受污染無關,原告自無負擔鹿港鎮○○段○○○段 之農地整治費用之義務。
4.依鈞院向彰化水利會函查95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轄 內東西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監視點之監測水質明細,該會於 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鈞院,其中銅 等重金屬含量大部分均未檢測出有重金屬成分,雖有小部分 有檢測出含重金屬成分,但大部分的數值並未逾灌溉用水水 質標準,且縱有檢測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但含量遠低於放流 水標準限值。換言之,縱認原告違法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 重金屬含量甚低,也符合放流水標準,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 6筆農地受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㈤就環保署104年4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40029906號函覆鈞院內 容之意見:
1.環保署調查分析原告所涉排放廢水一案,係以「彰化縣東西 二、三圳電鍍廠調查說明彙整報告」為據。而該彙整報告中



,就「嘉犁支線灌溉小組、鐵山支線灌溉小組」調查結果與 本案有關連,分由環保署專案計畫「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 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全國土壤品質性質 特徵管理計畫」配合辦理環境介質調查及污染關連性分析。 惟查:就「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 第2期)」調查農地土壤範圍包括和美鎮○○段○○○段、 嘉安段、大嘉段、和群段、柑竹段、嘉詔段等7地段之土地 共374筆地號,並未包括鹿港鎮○○段○○○段土地;而「 全國土壤品質性質特徵管理計畫」所採樣調查之農地土壤係 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埤頭鄉、田中鎮、田尾鄉之土地,並未 就原處分所記載之和美鎮○○段、鹿港鎮○○段○○○段土 地進行調查及分析。
2.「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 」及「全國土壤品質性質特徵管理計畫」均有辦理第一次工 作進度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但各該報告為各專案受 委託機構基於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甚至是必須提出各該報 告後方得以請領期款之請款條件,要難以之作為環保署所稱 之「自我審查作業」。
3.就環保署檢送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何樣品是採樣自原處分 所指之6筆地號土地?未見說明,無法單憑採樣檢驗報告即 能判斷是否與系爭6筆農地有何關連?
4.又該函覆內容並未就鈞院所詢認定原告廢水影響系爭6筆農 地之調查數據及科學理論基礎為何?乙節提出說明,實無法 依該彙整報告即認定原告應就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負污染行 為人責任。
㈥被告以「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 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十八小給、 番雅溝支線二十小給,流向鹿港鎮○○段○○○○號及334地號 農地;又灌溉水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 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 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向鹿港鎮○○段10 98、1112、1113地號等地」云云,並提出灌溉流向圖為證。 惟查:
1.依「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 畫」表2-1-3「本計畫各地段農地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記 載「鹿港鎮○○段土地之農地調查結果超出項目為銅,所屬 圳道新埤舊圳,鄰近灌溉水源渠道為土地公本線十甲分線」 ,「所屬圳道水質污染潛勢項目」及「所屬圳道底泥污染潛 勢項目」均未檢出有重金屬污染;「鹿港鎮○○段土地之農 地調查結果超出項目為銅、鋅、鎳,所屬圳道四股圳,鄰近



灌溉水源渠道為下犁支線第三十七之二主給」,「所屬圳道 水質污染潛勢項目」及「所屬圳道底泥污染潛勢項目」均未 檢出有重金屬污染(本院卷第26頁),據此,鹿草段及草港 段土地所屬圳道不論是新埤舊圳或四股圳,其水均來自於福 馬圳,與東西三圳或大竹排水無關,甚至草港段及鹿草段之 土地所屬之圳道水質及圳道底泥均未檢出重金屬污染,既然 圳道及底泥均無重金屬污染情形,原則上使用該圳道水灌溉 之農地應無受重金屬污染可能,然經檢測草港段及鹿草段土 地卻有受重金屬污染,其污染源是否與灌溉水有關,顯有重 大疑竇。
2.依彰化水利會彰化工作站之網站簡介,該工作站所管轄水路 係屬東西本圳及東西三圳,灌溉區域包括彰化市南郭段等27 段土地及和美鎮○○○段○○○段土地,其中原處分所指之和 美鎮○○段○○○○號土地,非屬東西三圳灌溉農地。再依該 工作站第一水路站之網站簡介:「1.位置:……鹿港鎮地區 係依賴排水灌溉,需仰賴八堡一圳調節灌溉。行政區域包括 彰化縣內六鄉鎮市(彰化、和美、伸港、線西、鹿港、芬園 )及直屬工作站五站。2.灌溉區域:……鹿港地區所屬濁水 溪系統,在洋子厝溪設置頭汴埤制水門,引灌頭汴圳、溝寮 圳、新圳、新分圳、南北分圳、烏溪系統在番雅溝排水設置 頭庄制水門,灌溉草港中支線、土地公支線、烏瓦厝圳、下 山寮支線等。3.灌溉用水執行情形:……(2)東西系統:灌 溉彰化及和美乙部分……(4)濁水溪系統:屬鹿港地區,面 積1,104公頃。係屬回歸水利用,於洋子溪設置頭汴埤制水 門引灌,水量不足時,由八堡一圳補給及利用私設抽水機抽 灌。」
3.再參照彰化水利會鹿港工作站網站簡介:「鹿港工作站灌溉 區域範圍北至番雅溝,南至鹿港鎮市區,東至安東排水,西 至台十七線,灌溉系統分別由洋仔厝溪之頭汴埤攔截回歸水 。抬高水位後由頭汴圳、溝廖圳、新圳等引水入頭厝、學子 、廖厝、溝墘、韶安、南勢、鹿鳴等村里,及由番雅溝之頭 庄橡皮霸攔截番雅溝回歸水,由新埤舊圳導入頭庄、草港、 崙尾、山寮等村里」,而頭汴埤灌溉水源為洋子厝溪,番雅 溝之水源源自福馬圳,「本站轄區灌概面積1445公頃(含雜 作),以頭汴埤及新埤舊圳為主要灌溉水源。頭汴埤圳系統 灌溉面積為1104公頃(含雜作),其中包括南、北分圳、何厝 支線、滿廖圳,頭汴圳、新圳、新分圳、頭庄支線、草港中 支線等。新埤舊圳系統灌溉面積為341公頃,包括土地公支 線、烏瓦厝圳、下山寮、崙尾支線等」。據此,雖無法判斷 鹿港地區之農田灌溉水源有使用四股圳渠道的水體,但鹿港



鎮所使用之灌溉水源,不論是「洋子厝溪」或「番雅溝」, 也非屬於東西三圳灌溉系統。是被告認原告非法排放含重金 屬之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內,如依此事實,鹿港鎮農地所 使用之水源既不包含東西三圳,即與原告無關。原處分認為 原告有污染鹿港地區之農地之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調查發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11筆農地,土壤中 有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爰將該211筆農地於97年間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 管制區。惟當時原處分機關因污染行為人不明,爰依土污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視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改善措施,98年間陸 續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98年度彰化縣 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 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98年度彰化縣 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等多項計畫,辦 理農地污染整治工作,由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基金代為支應適 當改善措施費用在案,上開控制場址並於98年陸續解除列管 。被告並執行「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 證計畫」,進行已解除列管之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複查;調查 結果發現和美鎮、秀水鄉、埔心鄉及埔鹽鄉之農地土壤超過 食用作物農地污染管制標準,爰於102年8月6日起陸續公告 和美鎮○○段等295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進行食 用作物剷除銷燬。
㈡原告於95年間即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自其 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導引至其專用或與其他事業共用之 雨水貯槽,故意繞過原核定之放流口,透過抽水馬達或雨水 貯槽之溢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為土 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之污染行為人,均有勘驗照片、廢水 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 1.原告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生產過程 需使用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 生大量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之劇毒 原廢水,自設立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之事業,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6、22條參照)。依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記載,以生產線設計65%之產能計算,原 告每日至少產生52立方公尺(按,相當於52公噸)之原廢水 ,應分別將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 區,藉氧化、還原及沉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



、鉻、銅、鎳含量(原濃度為300mg/L;見原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第6頁),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約為1至 3mg/L不等),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 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惟查,原告與相鄰 之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竟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違法規避應 將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處理再由放流井、放 流口排出之義務,透過繞流管線直接排入東西三圳,或將未 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公司前方與蘇振輝、藝松公司共用之雨 水貯槽,再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其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⑴95年12月1日以前:原告於89年間建廠時,其前手牛皮工 廠於廠房前面設有10英吋雨水排放管,原告即雇水電工設 置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該雨水排放管之管線,將 未處理之原廢水排至東西三圳。94年間再雇用水電工林逢 興以水管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共同新埋設之8英 吋水管,而排放原廢水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經由側 溝注入東西三圳,此有訴外人蘇振輝於彰化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151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89年間開始, 有與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共同施做10英吋大水管,將電鍍 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暗管』 是從廠區內的水槽排放至側溝,是預留馬達故障時,能將 原廢水直接排放至側溝,藉以爭取修理馬達的時間」、「 於92、93年間有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4 9-153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 書第63-64頁)可稽。
⑵95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5日:原告與蘇振輝、藝松公司於 95年1月間共同向彰化水利會申請於東西三圳附掛合法之 掛排水管,以排放處理後之廢水至大竹排水;然查,三家 事業利用合法搭排管線設置期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以連 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原告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之雨 水貯槽,使未處理之原廢水得繞過合法設置之放流口及匯 流井而匯入雨水貯槽,再透過馬達排放大竹排水,此有原 告代表人之父,即原告原代表人張友堂於102年12月11日 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陳稱:「(問:電鍍廢 水是否有確實處理?)有,但是這2年因為製程關係,用 水量較大,所以有偷排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入大竹大排 」(被證3第3頁),以及藝松公司代表人黃仁松於102年 12月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亦陳稱:「( 問: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拘提你,查扣手機,發現你於



通訊軟體line傳送大竹大排之照片給張建雄是否屬實?作 何用途?)屬實。是因為排出之污水太嚴重,怕被發現, 要叫大家節制一下。」、「(問:你與祥賀公司及蘇振輝 公司共同使用暗管排放未處理之電鍍廢水,有無協定排放 時間?)祥賀公司是晚上22時開始,排放到幾點我不曉得 ,蘇振輝由晚上23時開始至隔日0時30分。」等語(被證4 第6、12頁)可稽,足見原告及藝松公司確有共同雇工設 置繞流管線,輪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行為;再依原告代 表人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12月18日偵查程序中陳述 :「約在4、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 廢水,先儲存在地下儲存槽,再由馬達抽送至大竹大排」 (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頁訊 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頁) ,亦得佐證原告至少自95年起,即以上揭繞流排放之方式 排放未處理之原廢水,絕非自近2年間才開始繞流排放行 為。
⑶又原告係透過繞流管線自廠內儲槽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其 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中,該共用雨水貯槽設有 排水至東西三圳之管線,依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至 原告開挖勘驗照片,該管線分別於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 用之雨水貯槽內設有向下及向上之開口,使排放至原告雨 水貯槽之未處理原廢水得自兩處開口溢流至東西三圳,此 一溢流機制實為原告所明知,亦有原告代表人張建雄於彰 化地檢署偵查程序102年12月18日程序中陳述:「約在4、 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先儲 存在地下儲存槽……然因為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一起 共用地下儲存槽,當水量過高時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 (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頁訊 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頁) 。黃仁松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曾利用祥賀公司前之地下 儲水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將該公司未處理之廢水 先排至此槽,再利用『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等語( 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4-160頁訊問 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9頁)可 參,足證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早在95年間設置繞流管 線時,已有透過雨水貯槽管線向下及向上開口溢流未處理 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設計。
⑷依原告所雇水電工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程序 中陳稱:「祥賀公司前之大、小型儲存槽是藉由10英吋小 水管而相接通,就由馬達將小型儲存桶內之原廢水抽至大



型儲存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內,而大型儲存槽內之 水位若過高時,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約在1年多前, 有將大型儲存槽內之套管加高,槽內原廢水可藉由馬達抽 至藝松公司內之儲水槽,但藝松公司若未將馬達開啟,原 廢水則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0149號卷第88-92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起訴書 第55-56頁),亦足證明雨水貯槽中管線向上開口之原始 設計距離水面較近,只要水位略高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 原告稱林逢興為避免電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將在溢流 口頂端加蓋桶狀物以防止溢流,且水槽內設有2顆馬達, 均維持開啟狀態,廢水容量達飽合狀態即會透過馬達抽回 藝松公司儲水槽云云。姑不論雨水貯槽內之馬達一直維持 開啟狀態,恐導致馬達空轉而燒毀,且設置馬達將原告及 蘇振輝公司排入多餘之原廢水一律抽回藝松儲水槽之設計 ,亦顯不合理,依前揭照片及林逢興等人之陳述,已可證 明雨水貯槽內原始設計即設有溢流口,在林逢興加高套管 前,原告排入雨水貯槽之原廢水均可能透過向上及向下之 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故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⑸況且,電鍍業生產過程之水洗、酸洗、電鍍及浸鉻等程序 均須大量用水,以原告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儲水槽容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