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66號
TCBA,103,訴,466,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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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雄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簡汝珊
 洪志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53663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卓伯源變更 為魏明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設廠 ,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程廢水含有鎳、鉻及銅等重金 屬。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 年12月10日、12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 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 稽查,查獲原告、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啟耀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及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工廠埋設暗 管並使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排放至部分農田 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 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被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陸續公告受污染 農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被告核認原告等5家 公司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2條第15 款第2目之「污染行為人」,並公告渠等為污染行為人及其 污染之農地筆數為288筆,另依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 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10



日內提送具改善整治意願及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並於文到2個月內提送初步控制計畫,並敘明倘逾期提報, 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規定向渠求償所支出費 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原告 不服被告命提送改善整治相關文件及初步控制計畫之處分, 於103年2月10日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查證後,認其訴願 有理由,除自行廢止原告等5家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及其污染 範圍(288筆)之相關公告外,並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 字第1030117804號函廢止命提送改善整治相關文件及初步控 制計畫之處分。嗣被告重新認定,改以原告、藝松公司、蘇 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方式偷排含重 金屬電鍍廢液至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致引用東西 三圳為灌溉水源之彰化市、和美鎮、秀水鄉、埔心鄉等242 筆(約43.9公頃)農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同時以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 117804號函(下稱原處分)附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 30117488號及103年4月22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089號等2 公告,認定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為上述242筆 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命原告等3家公司於文到10日內提送具 改善整治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 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並預告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剷除銷毀 費用初估為新臺幣(下同)8,760萬元(支出經費仍以實際 整治工法為準),倘逾期未提報或財力證明總額不足3,504 萬元整(3家污染行為人應共同負擔,依計畫契約價金給付 條件,第1期款:契約價金40%,故8,760萬元╳40% =3,504 萬元),將視為無改善整治意願或能力,將逕依土污法第13 條第2項採取適當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規定求償所支出之 費用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及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於103年5月5日提出陳報書,依原處 分之意旨,提出調查工作及擬定污染控制計畫書及原告代表 人張建雄之財力證明文件,然被告仍認為原告提出之財力證 明文件無法證明其有整治費用之負擔能力,且所提委辦公司 不具有改善整治之能力,而以103年5月13日府授環水字第10 30144659號函敘明被告將逕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採取適當 措施改善及同法第43條規定向原告求償所支出之費用或依行 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代履行規定為之。原告乃對原處分 提起訴願,仍經決定駁回。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5日之前



,從未因違法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而遭查獲裁罰,僅於102 年9月5日為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會同被告執行稽查時,發現 原告將廢水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而被命 應停止經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並應於102 年9月6日8時起至102年9月9日17時前完成改善。原告隨即將 該管線以水泥封閉,未再利用該繞流口排放廢水,並經被告 派員查證屬實,原告自不可能再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 日再利用該繞流口排放廢水。故彰化地檢署及環保署中區督 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所查獲之違法排放廢水 之行為,實非原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事實認定顯屬錯誤。 ㈡原處分書說明三記載:「環保署『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 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被告所屬環保局『102年 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其 中位屬貴公司非法排放下游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三圳做灌溉用 水致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制標準約43.9公頃,其污染筆數 共計242筆地號」云云。惟查:
1.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其 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並不 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2.原處分所指之東西三圳是引大肚溪之支流貓玀溪水,沿八卦 山北麓平原,經過渡船頭、過溝子、和美鎮,於線西鄉出海 。在東西三圳流經沿線,其中和美地區,紡織廠、染織廠、 電鍍廠、小型鐵皮工廠林立,廢水排放入東西三圳者,非僅 有電鍍業者,尚有紡織廠及其他小型工廠,而鹿港地區,電 鍍業及小型工廠眾多,是造成和美及鹿港部分農地污染之原 因,既不僅有電鍍業者,更非僅有原告、蘇振輝公司及藝松 公司等3家電鍍業者,則縱認原告為彰化縣農地污染源,亦 僅是其中之一,如要分擔整治費用,亦應由全體污染廠商, 就全部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費用,比例分擔。然原處分是否對 於沿線可能造成污染之業者及土地,以同樣比例,計算應分 擔之代履行費用?有無差別待遇?原處分之理由並未說明, 亦未調查,其逕以環保署之調查計畫為處分依據,顯有違法 。
3.造成農地污染之原因除工業廢水外,尚有可能因土壤本身含 有重金屬成分,或土地使用人使用化學肥料含有重金屬成分 ,而造成重金屬殘留現象,況東西三圳流域沿線的工廠眾多 ,假設每一家工廠排放之廢水處理後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但 是一條河流對污染的承受度有其極限,當污染濃度在河川中 日積月累,不但造成河川污染,也可能造成河川地底泥重金



屬沉澱,甚至引用該河川灌溉之農地亦可能遭受污染,遑論 東西三圳流域沿線之電鍍廠或染整廠非僅有原告一家。原告 固與藝松及蘇振輝公司有共同設置暗管,但該暗管有防止溢 流設備,以該暗管廢水排放孔高於水面,且水利會有設置水 質監視站監視東西三圳之水質,如真有溢流情形,由排放孔 即可輕易看到有廢水流出,且水質也會遭受污染,但事實上 ,不論是環保署或環保局均不曾查緝該暗管之廢水排放口有 廢水流出之紀錄。是自不能徒以有設置暗管即認定原告確有 污染水體之情事。
4.請求調查證據:請向彰化農田水利會函查,自95年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於東西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之「灌溉水源水 質監視點」「灌溉渠道水質監視點」、「灌排兼用或迴歸利 用渠道水質監視點」所監測之水質狀況為何?
㈢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原告遭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查獲將廢水 排入東西三圳,且於102年12月10日針對原告內之氰系儲槽 、鉻系儲槽及酸鹼儲槽採集水析結果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數倍 至數百倍不等,又環保署103年1月17日檢送「彰化縣東西二 、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資料顯示,底泥採樣點編號CH -SD02~CH-SD04銅、鎳或(及)鋅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 和美鎮○○段○○○○段下小段及新賢段共採集30組土壤樣 品,調查結果17組土壤樣品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污染項 目為鉻、銅、鎳及鋅,是故底泥及污染農地重金屬農度超標 項目皆與原告公司排放之原廢水污染特徵相符,足見原告長 期非法排放電鍍廢水至東西三圳,致下游農地重金屬污染, 自應負污染行為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1.原告於102年9月5日即已將繞流排放至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以 水泥封閉,102年9月5日之後所查獲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 ,絕非原告所排放;又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12月10日至原 告稽查時,原告並無排放廢水情形,此亦有稽查紀錄可證。 原處分所指查獲原告排放廢水之具體事證及時間為何?原處 分書之理由內並未敘明,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2.被告所指「中區督察大隊於原告之儲槽」採集之廢水,係屬 原告內「未經處理」之廢水,而非已經處理完畢即將要排放 ,或正在排放之廢水,既是未經處理之廢水,重金屬濃度高 於標準,乃屬正常,被告卻以未經處理之廢水以為認定原告 為污染源之依據,認定事實顯有重大謬誤。
3.被告所指之採樣點編號CH-SD01~CH-SD04,其中CH-SD02~C H-SD04之檢測結果,雖然銅、鎳、鋅超過標準,但原告未使 用鋅原料電鍍,農地遭受鋅污染與原告無關;至於銅及鎳濃 度逾土壤管制及監測標準,然原告、藝松及蘇振輝等三家公



司曾於同時期利用同一管線排放廢水,究竟是何家公司之含 銅及鎳濃度逾標準?或三家均逾標準?由檢測紀錄,並無法 顯示,何能認定原告應負污染責任
4.原訴願決定援引被告答辯書理由,未經查證是否屬實,即遽 為駁回原告訴願,有違公平正義,亦有違不得差別待遇原則 。
㈣原告已於103年5月5日向被告陳報契約書及原告負責人之不 動產土地謄本:
1.按土污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 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 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 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 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然並未規定「 調查工作」之內容及應如何擬訂「污染控制計畫」。原告於 收受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019260號函後,即提出 陳報書檢送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紀明環境工程技 師事務所(下稱蔡紀明事務所)簽訂之「委託辦理控制場址 相關環保局列管工作契約書」予被告,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 上揭函文。原告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於103年5月5日再次陳 報契約書及負責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予被告,並敘明因對需 改善整治之土地筆數、面積尚有爭執,請被告再予調查確認 後,原告再要求蔡紀明事務所修正,此有陳報書可稽,足以 說明原告有整治能力及意願。上揭契約書係由原告委託蔡紀 明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辦理「彰化縣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 調查工作及控制計畫撰擬」,預計於103年3月21日先完成「 初步控制計畫書」,於取得主管機關核備後,再於103年7月 21日前完成「控制計畫書」,但因被告函覆認為原告無改善 整治之能力,故目前該計畫暫停中。倘被告認為原告委託第 三人所為之調查工作及控制計畫書之委託契約內容尚有不足 ,應是命公司補正,而非逕予否定原告之整治能力與意願, 核與行政目的有違。
2.又原告提出之契約約定內容合乎被告103年1月21日府授環水 字第1030019260號函復說明四之意旨,至於被告提出之被證 22,應為原告與蔡紀明事務所約定應於103年7月21日前完成 之「控制計畫書」之內容及後續相關工作,即被證22之計畫 書應是被告指示原告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計畫文件,然原告 已依被告指示於文到10日內提送「委託辦理控制計畫契約書 」或「委託辦理土壤檢測及整治相關契約文件」,被告卻以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內容與被證22之內容不符為由,而認定原 告無整治意願,顯有違反其說明意旨。




3.原告代表人所有之不動產,於刑事偵查中,因代表人被收押 ,據家屬稱當時已由檢察官先為扣押,而後被告於103年1月 2日依土污法第45條辦理限制登記,隨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彰化分署再於103年1月29日辦理查封登記,原告代表人根本 不可能辦理脫產,被告陳稱「需要財力證明是因為污染整治 需長時間進行,是擔心在整治過程中,污染行為人會脫產」 云云,實屬無稽。又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公告土地現值作 用之一是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比市價低很多 ,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原告代表人所有之不動產係位於彰化 市○○段○○○段,均屬建地,僅有一筆位於彰化市○○段 土地為農地,但面積廣大,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 料顯示,土地市價至少達3,000萬元以上,市價與公告現值 差距甚大,被告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不但與市價不符,顯屬 低估。被告以原處分係命包括原告在內之3家業者提出相關 調查報告及污染整治計畫,且預估之污染整治費用約8,760 萬元,上揭不動產價值已達被告預估費用之三分之一左右, 並以原告代表人之土地價值不足第一期款,無異是命原告單 獨負起整治費用,顯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㈤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灌溉用水水質標準,銅限值為0. 2mg/L、鉛限值為0.1mg/L、鎳限值0.2mg/L、鋅限值2.0mg/L 、鉻限值0.1mg/L、鐵限值5.0mg/L;而依環保署公告之放流 水標準,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 污水之最大限值分別為銅3.0mg/L、鉛1.0mg/L、鎳1.0mg/ L 、鋅5.0mg/L、總鉻2.0mg/L,亦即灌溉用水水值之管制標準 較放流水標準更為嚴格。原告一再否認有排放電鍍廢水流入 東西三圳渠道之行為,倘依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即可 推定原告有排放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渠道,則依鈞院向彰 化農田水利會函查95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轄內東西 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監視點之監測水質明細,該會於104年5 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鈞院,其中銅等重金 屬含量大部分均未檢測出有重金屬成分,雖有小部分檢測出 重金屬成分,但大部分的數值並未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 縱有檢測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但含量遠低於放流水標準限值 。換言之,縱使認定原告有違法排放電鍍廢水入東西三圳, 重金屬含量甚低,也符合放流水標準,實無法證明原處分所 指之東西二三圳鄰近農地受污染,原告即為污染行為人。 ㈥本件倘認為原告確為污染行為人,則被告得依土污法第43條 規定求償之費用,應限於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所 支出之費用,然而原處分所記載之「所需土壤整治費及作物 剷除銷燬費用初估為8760萬元」之費用之計算依據為何?與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目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為 何?又依原處分所載之整治費用金額似是依受污染農地之面 積計算得出,然如依被告所提「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 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之整治方法,尚分重污染區 、中污染區及低污染區,受污染程度不同農地,整治方法分 別有排客土法、分區水平稀釋法、垂直稀釋法等,整治方法 不同,支出之費用自亦不同,則原處分所指之各筆農地所採 用之整治方法與成本各為何?僅依農地面積顯然無法計算整 治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處分所指之整治費用與「 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有何相關性與必要性,及其 計算依據,遽以農地面積計算整治費用,並認原告無整治意 願及能力,原處分有重大違法之處,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環保署辦理「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 」與被告所屬環保局執行「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調查及查證計畫」調查結果,其中位屬原告非法排放下游 處且長期引用東西三圳作灌溉用水致土壤重金屬濃度高過管 制標準約43.9公頃,其污染筆數共計242筆地號(233筆污染 坵塊),前經被告分別以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 66號、102年7月5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198166A號、102年9月 4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263716號、102年11月6日府授環水字 第1020340679號、102年11月20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58055 號及102年12月19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84062號等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限制農作。 ㈡原告於95年間即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自其 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導引至其專用或與其他事業共用之 雨水貯槽,故意繞過原核定之放流口,透過抽水馬達或雨水 貯槽之溢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為土 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之污染行為人,均有勘驗照片、廢水 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 1.原告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生產過程 需使用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 生大量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之劇毒 原廢水,自設立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 證(文件)之事業,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6、22條參照)。依其水污染防 治許可證(文件)記載,以生產線設計65%之產能計算,原 告每日至少產生52立方公尺(按,相當於52公噸)之原廢水 ,應分別將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



區,藉氧化、還原及沉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 、鉻、銅、鎳含量(原濃度為300mg/L;見原告水污染防治 許可證(文件)第6頁),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約為1至 3mg/L不等),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 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惟查,原告與相鄰 之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竟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違法規避應 將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處理再由放流井、放 流口排出之義務,透過繞流管線直接排入東西三圳,或將未 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公司前方與蘇振輝、藝松公司共用之雨 水貯槽,再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其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⑴95年12月1日以前:原告於89年間建廠時,其前手牛皮工 廠於廠房前面設有10英吋雨水排放管,原告即雇水電工設 置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該雨水排放管之管線,將 未處理之原廢水排至東西三圳。94年間再雇用水電工林逢 興以水管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共同新埋設之8英 吋水管,而排放原廢水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經由側 溝注入東西三圳,此有訴外人蘇振輝於彰化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151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89年間開始, 有與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共同施做10英吋大水管,將電鍍 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暗管』 是從廠區內的水槽排放至側溝,是預留馬達故障時,能將 原廢水直接排放至側溝,藉以爭取修理馬達的時間」、「 於92、93年間有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4 9-153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 書第63-64頁)可稽。
⑵95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5日:原告與蘇振輝、藝松公司於 95年1月間共同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於東西三圳附掛合 法之掛排水管,以排放處理後之廢水至大竹排水;然查, 三家事業利用合法搭排管線設置期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 以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原告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 之雨水貯槽,使未處理之原廢水得繞過合法設置之放流口 及匯流井而匯入雨水貯槽,再透過馬達排放大竹排水,此 有原告代表人之父,即原告原代表人張友堂於102年12月1 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陳稱:「(問:電 鍍廢水是否有確實處理?)有,但是這2年因為製程關係 ,用水量較大,所以有偷排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入大竹 大排」(被證3第3頁),以及藝松公司代表人黃仁松於10 2年12月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亦陳稱:



「(問: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拘提你,查扣手機,發現 你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大竹大排之照片給張建雄是否屬實 ?作何用途?)屬實。是因為排出之污水太嚴重,怕被發 現,要叫大家節制一下。」、「(問:你與祥賀公司及蘇 振輝公司共同使用暗管排放未處理之電鍍廢水,有無協定 排放時間?)祥賀公司是晚上22時開始,排放到幾點我不 曉得,蘇振輝由晚上23時開始至隔日0時30分。」等語( 被證4第6、12頁)可稽,足見原告等3家公司確有共同雇 工設置繞流管線,輪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行為;再依原 告代表人張建雄於102年12月18日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 「約在4、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 水,先儲存在地下儲存槽,再由馬達抽送至大竹大排」( 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頁訊問 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頁), 亦得佐證原告至少自95年起,即以上揭繞流排放之方式排 放未處理之原廢水,絕非自近2年間才開始繞流排放行為 。
⑶又原告係透過繞流管線自廠內儲槽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其 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中,該共用雨水貯槽設有 排水至東西三圳之管線,依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至 原告開挖勘驗照片,該管線分別於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 用之雨水貯槽內設有向下及向上之開口(被證5),使排 放至原告雨水貯槽之未處理原廢水得自兩處開口溢流至東 西三圳,此一溢流機制實為原告所明知,亦有原告代表人 張建雄於刑事偵查程序102年12月18日程序中陳述:「約 在4、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 先儲存在地下儲存槽……然因為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 一起共用地下儲存槽,當水量過高時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 。」(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 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 頁),黃仁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曾利用祥賀公司 前之地下儲水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將該公司未處 理之廢水先排至此槽,再利用『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 」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4-1 60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 59頁)可參,足證原告等3家公司早在95年間設置繞流管 線時,已有透過雨水貯槽管線向下及向上開口溢流未處理 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設計。
⑷依原告所雇水電工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程序 中陳稱:「祥賀公司前之大、小型儲存槽是藉由10英吋小



水管而相接通,就由馬達將小型儲存桶內之原廢水抽至大 型儲存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內,而大型儲存槽內之 水位若過高時,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約在1年多前, 有將大型儲存槽內之套管加高,槽內原廢水可藉由馬達抽 至藝松公司內之儲水槽,但藝松公司若未將馬達開啟,原 廢水則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10149號卷第88-92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5-56頁),亦足證明雨水貯槽中 管線向上開口之原始設計距離水面較近,只要水位略高即 可溢流至東西三圳。原告稱林逢興為避免電鍍廢水溢流至 東西三圳,將在溢流口頂端加蓋桶狀物以防止溢流,且水 槽內設有2顆馬達,均維持開啟狀態,廢水容量達飽合狀 態即會透過馬達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云云。姑不論雨水貯 槽內之馬達一直維持開啟狀態,恐導致馬達空轉而燒毀, 且設置馬達將原告及蘇振輝公司排入多餘之原廢水一律抽 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之設計,亦顯不合理,依前揭照片及林 逢興等人之陳述,已可證明雨水貯槽內原始設計即設有溢 流口,在林逢興加高套管前,原告排入雨水貯槽之原廢水 均可能透過向上及向下之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故原告上 揭主張,委無足採。
⑸況且,電鍍業生產過程之水洗、酸洗、電鍍及浸鉻等程序 均須大量用水,以原告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儲水槽容 量有限,必須定時處理電鍍作業產生原廢水之情形,及環 保警察第二中隊督察確於原告等作業期間觀察其等不斷排 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被證6),且原 告於廠內原廢水儲槽設置3顆馬達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雨 水貯槽,而雨水貯槽內僅有1顆馬達,該3顆馬達每分鐘可 排放逾4公噸以上原廢水至雨水貯槽,雨水貯槽內之馬達 每分鐘至多僅能排出1.5公噸之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等情以 觀,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 上馬達同時抽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 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以便原告等3家公司得爭取維修馬達 之時間、節省排水電費、降低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產生 之異狀,並避免雨水貯槽累積過量原廢水,使原告等3家 公司之生產線得維持正常運作,犧牲環境品質及國土安全 之成本,謀取其最大利益。從而,依原告等3家公司雇工 設置繞流管線、馬達、控制電盤及溢流口等設計,已足證 明原告確實知悉未處理之原廢水將透過溢流機制排入東西 三圳,仍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故原告否認排放原廢水至 東西三圳之主張,顯無足採。




2.原告主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02年9月 5日及同年12月10日查獲其有繞流排放原廢水之情形,僅屬 102年間之行為,無從證明96年至99年間原告確有排放原廢 水之行為,並污染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電鍍作業必須將三 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化學物質溶於水中使用,再將 生產過程之原廢水藉氧化、還原、沉澱處理程序,使原廢水 中鉻、銅、鎳等重金屬透過化學反應沉降、濃縮及脫水(至 含水率80%;見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頁)而產 生污泥。依電鍍作業必須使用之化學物質比例,生產作業每 公噸原廢水經處理後將產生約4公斤之污泥,始能謂已自原 廢水中分離鉻、銅、鎳等重金屬而達於可放流之標準。依彰 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廢水「前處理廠」之處理績效 數據,專區內各電鍍廠先行處理原廢水10%污染化學物質, 始排入「前處理廠」之廢水,經「前處理廠」進行初階處理 程序,沉降70%污染化學物質之績效觀之,歷年每公噸原廢 水尚得產出至少4公斤之污泥(被證7),迺原告及藝松公司 自95年起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污 泥、用水量資料,其每公升原廢水竟只產生不足0.5公斤之 污泥(被證7),顯見原告及藝松公司至少於95年起即未依 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中和、沉澱處理程序,使鉻、銅、鎳等重 金屬仍溶於原廢水中而未符合放流標準,擅將未處理原廢水 自上揭繞流機制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中。甚至依原告繞 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推估,原告電鍍製程作 業產出之原廢水量(用水量)應高於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數 量,更足見原告實際排放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之原廢水, 甚為可觀。從而,原告主張無從證明其至少於95年起即排放 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提出被告環保局稽查紀錄,遽以其稽查43次均未發現原 告有違法排放原廢水之行為,主張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 云云。惟查,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雨水貯槽連接至東西 三圳之排放口,係設置於東西三圳底部且開口向下,設置方 式隱密且以東西三圳混濁水流遮掩,督察人員屢次巡查均未 能發現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繞流排放行為,被告環保局 人員及環保署督察人員係於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 ,始發現東西三圳排放口有不明廢水排放,並於102年12月1 0日彰化地檢署勘驗現場開挖管線後,始查獲其繞流排放之 行為,有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稽查人員查獲該排 放口排出廢水,及104年5月1日東西三圳正常導水灌溉水位 高於排放口之比較照片(被證5第5頁),及前揭勘驗照片可 參。從而,原告以先前未遭查獲排放原廢水、未受處罰,遽



謂其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第查,經採集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水流上游及下游數十公 尺處之底泥送驗,發現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 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為鉻34.3mg/kg、銅82.8mg/kg、鎳63 .4mg/kg,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排放口水流下游 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 屬含量分別為鉻143mg/kg、銅585mg/kg、鎳369mg/kg及鉻10 7mg/kg、銅539mg/kg、鎳200mg/kg,銅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 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指標) 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 結果(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鉻250mg/kg、銅400mg/kg 、鎳200mg/kg;底泥指標上限值:鉻233mg/kg、銅157mg/kg 、鎳80mg/kg)(見被證8「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 結果彙整」第4-6頁表3及圖4),足證東西三圳受到電鍍業 者長期排放未處理原廢水所污染,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地面 水體經稀釋並微量沉積後,始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底泥驗 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且污染源頭應始自原告 及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排放口處。再依電鍍業未處理原 廢水含有鉻、銅、鎳等劇毒化學物質,排放至地面水體足以 影響水生植物生長之客觀事實觀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 102年9月5日督察時,可觀察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均無 植物生長跡象,對比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停工逾一年後 ,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於104年5月1日至該處現場 勘驗時,始觀察到水底有水生植物生長跡象(見被證5第5頁 及被證9),亦足證明該處確有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情 事。
5.再查,原告等3家公司頻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 經採集大竹排水排放口水流下游位置之底泥送驗,其下游40 0公尺處(SD05-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232mg/k g、銅790mg/kg、鎳151mg/kg,均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 壤污染監測標準,其中含銅量更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甚 至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 分別為鉻1,350mg/kg、銅4,580mg/kg、鎳566mg/kg,均大幅 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查,排放口下 游750公尺處(SD02-1)堤岸左、右側均為農地,該兩處農 地於102年6月之前均藉地勢之便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 迄102年6月該處堤防坍塌右側農地始改以地下水源為灌溉水 源,左側農地則仍繼續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惟,採集 該兩處農地土壤送驗,發現僅左側農地土壤之銅、鎳含量逾 越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監測標準(見被證8「彰化



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第1-5頁表2及圖3) ,且距離引灌點越近之土壤遭受污染程度越嚴重,例如距引 灌點60公尺兩處(CHSA04、05)表土銅含量分別為562mg/kg 及302mg/kg(按,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銅20 0mg/kg;底泥指標上限值為:銅157mg/kg),距引灌點逾12 0公尺處(CHSA02)表土銅含量為180mg/kg;反之,右側農 地之土壤均未受重金屬污染。足見大竹排水排放口下游750 公尺處之左側農地,應屬新受污染之農地,右側農地則因10 2年6月起改以地下水源灌溉而未受污染。甚可推論,原告及 藝松、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間遭查獲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 水至東西三圳後,始將原注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大量排放至 大竹排水,始導致前述左側農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 右側農地於102年6月後改以地下水源灌溉始未受污染,原告 等自102年9月以後頻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行為,亦有 監測紀錄(被證6)可佐,足見原告等長期繞流排放原廢水 至東西三圳之行為,應屬真正。
6.原告主張102年9月5日稽查時,係應稽查人員要求拆解排水 管及排放廢水以測試排水流向,始於東西三圳採得電鍍原廢 水,且依原告歷次違規受罰之紀錄,原告非因放流水污染遭 處罰,甚至10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均無放流水可供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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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