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2421號
TCEV,104,中補,242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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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姚貴忠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
  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上所載之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及被告姚貴忠
   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均以查無此
   人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姚貴忠之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登事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
   人、被告姚貴忠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
   告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0,8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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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