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2260號
TCEV,104,中補,2260,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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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林耿福
      陳雪哖
      鍾琬貞
      林生墩
被   告 林聰淋
      劉金益
      賴志誠
一、上列原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林聰淋等人間請求調整
  租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本件兩造全體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上開書狀應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兩造原約定之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調整之年租金為
  121,590元,則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年租金差額為76,590
  元(計算式:121,590元-45,000元=76,590元),依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定
  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9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並由起訴之原告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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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