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260號
原 告 林耿福
陳雪哖
鍾琬貞
林生墩
被 告 林聰淋
劉金益
賴志誠
一、上列原告(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與被告林聰淋等人間請求調整
租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
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
查報本件兩造全體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上開書狀應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兩造原約定之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45,000元,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調整之年租金為
121,590元,則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年租金差額為76,590
元(計算式:121,590元-45,000元=76,590元),依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定
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5,900元,依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並由起訴之原告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