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50號
原 告 賴朝涼
賴朝中
被 告 賴朝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清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
式。查本件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記載欠詳,原告應具狀查
報本件請求被告調整租金之起始日期,及調整後之年租金之
具體金額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以其與被告間經
由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及系爭土地年租金按申報地價8%
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2,291元、15,232元、20,160
元,合計77,683元,因系爭土地地段位處商業精華地段,且
現值逐年增漲,上開判決之租金顯然過低,原告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年租金應按申報地價10%計算
,年租金調整後分別為103,840元、29,920元、49,500元,
合計183,260元),則原告請求調整後增加之年租金差額為
105,577元(183,260元-77,683元=105,577元),依上揭
法條規定,原告係定期收益而涉訟,因期間無法確定而推定
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5,77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並由起訴之原告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