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49號
原 告 郭玉雯
被 告 陳宥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779元
(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依原告提出之房屋
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為588,100元,併計另請求已到期之租
金10萬元及水電費6,679元,合計共694,779元,至另請求被告自
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之25,000元,核
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