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4年度,2119號
TCEV,104,中補,2119,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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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江邱彩霞
被   告 楊世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世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
  3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該現值本院
  依職權以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查詢),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具狀陳報及提出下列事證,並就提出之書狀及事證部
  分再提出繕本1份:
 ㈠提出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
  文等),並說明請求被告賠償18,500元之計算依據、被告積
  欠原告租金之起始日、金額等,及是否已就被告於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所繳之保證金中扣除。
 ㈡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兩造約定之租賃
  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10日至103年7月10日止,則本件原告應
  就與被告間租賃期間係「定期」或「不定期」之關係為說明
  之,如有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應一併提出。
 ㈢陳報是否曾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有,原告
  應提出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期,及提出相關事證(即存證信
  函或其他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提出證物正本(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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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