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金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623號
TCEV,104,中簡,623,201510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劉峯志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宣熠
被   告 吳柏毅
      陳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柏毅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吳柏毅負擔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叁拾叁元,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柏毅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前向被告陳韋志 借款時所簽發並交予被告陳韋志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雙 方並約定自民國103年6月10日開始還款,然原告劉宣熠之前 夫呂信傑於103年6月24日以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7樓之1房屋為擔保,向訴外人林進文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除將其中350萬元返還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劉彥慶外,其餘之150萬元則交付被告陳韋志用以 清償前開借款,此外,上開房屋出售時,被告陳韋志又拿走 7萬元。再者,被告陳韋志實際出借金額為200萬元,系爭本 票金額其中100萬元則係由訴外人黃志達出借,惟原告劉宣 熠也同時簽發面額125萬元(含利息25萬元)、付款人為臺 灣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予黃志達,上開300萬元之款 項係分別於103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 。嗣黃志達於104年2月5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104年 度司促字第4112號),原告劉宣熠因此將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1房屋,設定第三順位500萬元予被告陳 韋志供作擔保,被告陳韋志復將該抵押權讓與黃志達,既被 告陳韋志實際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200萬元,先扣除前述原 告已清償之157萬元後,原告積欠被告陳韋志之借款僅餘43 萬元,另扣除被告陳韋志曾向原告劉宣熠借用支票,跳票金



額高於2,711,000元,則被告陳韋志對原告已不存在任何債 權,然被告陳韋志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反將系爭本票 轉讓予被告吳柏毅,被告吳柏毅明知上情,竟仍持系爭本票 聲請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被告吳柏毅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陳韋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抗辯則以:原告確實有欠錢,但是原告所借的錢都是金主的 錢,不是伊的錢,又原告並未還錢,原告所簽發的支票都跳 票,債權在金主那邊,金主亦已聲請支付命令,而被告吳柏 毅就是金主,是伊的朋友,本件係由伊介紹被告吳柏毅出錢 借給原告,因為出借原告的錢均係由被告吳柏毅所出資,故 伊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吳柏毅收執,被告吳柏毅有陸續匯 款給伊,本件借款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吳柏毅出資,伊僅係 介紹人,不是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吳柏毅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 乙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 告與被告吳柏毅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吳柏毅隨時 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柏毅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 存在,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陳韋志於本件審理時一再辯稱其 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開情事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㈡第5頁背面),另觀諸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66號民



事裁定所示,該本票裁定事件之聲請人為被告吳柏毅,則被 告陳韋志前開所辯,堪信為真實,既被告陳韋志並非系爭本 票之執票人,復未對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陳韋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無 確認利益存在,依法不合,不應准許,合先敘明。㈡、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 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 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 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 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 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 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裁判要旨亦分別著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吳柏毅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執票人,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被告陳韋志借款時簽發並交付予被 告陳韋志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惟原告業已清償被告陳韋 志前開借款,被告陳韋志卻未交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 轉讓予被告吳柏毅吳柏毅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吳柏毅是否出於惡意自被告陳韋志處取得 系爭本票?又倘被告吳柏毅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被告陳韋志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告吳柏毅,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金額為何?㈣、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向被告陳韋志借款而交付予被告陳韋志 ,以為借款之擔保,被告陳韋志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吳 柏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影本、系爭本票



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據 被告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出借給被告的錢不是伊自 己的錢,而是由金主所出資的。金主就是吳柏毅,由伊介紹 吳柏毅出資借錢給原告,自始至終都是由吳柏毅出資,吳柏 毅有將錢交給伊,因此伊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給吳柏 毅等語(見見本院卷㈠第83頁),足見被告吳柏毅得以取得 系爭本票,乃因被告陳韋志出借予原告之金錢均由被告吳柏 毅所出資,而非基於被告吳柏毅與被告陳韋志間之其他金錢 或交易往來,被告吳柏毅亦未再另行支付金錢予被告陳韋志 ,準此,被告吳柏毅取得系爭本票時,對於原告與被告陳韋 志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或相關清償事宜理應 知之甚詳,是依前揭判例及要旨所示,被告吳柏毅明知上情 ,而自有處分權之被告陳韋志處取得系爭本票,應認符合票 據法第13條但書中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 自己與被告陳韋志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吳柏毅。㈤、系爭本票票據債權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陳韋志時,被告陳韋志實際僅 借款200萬元乙情,核與證人黃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5月底時,劉小姐(按即原告劉宣熠,下同)要投資幼 稚園,向伊表示願用朱漢民的房子借款,但伊並未答應;於 103年6月3日晚上,陳韋志打電話到公司表示還有殘餘價值 約200萬元,問伊要不要借款,伊便與陳韋志各出100萬元借 給劉小姐,伊將現金交予陳韋志陳韋志再拿200萬元匯入 劉小姐臺灣銀行太平分行的帳戶內,而陳韋志並未向伊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至95頁),及被告陳韋志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黃志達有系爭本票金額300萬元中100萬元債權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相符,足證被告陳韋志固曾於 103年5月23日及同年6月5日先後匯款300萬予原告劉宣熠, 然其中100萬元係證人黃志達所出借,並非被告陳韋志先向 證人黃志達借款100萬元後再轉借予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認為真實。
2、原告固主張上開借款業已於103年6月24日清償被告陳韋志 157萬元,然為被告陳韋志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林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陳韋志,算是伊的朋友,但伊不認識原告劉峯志, 原告劉宣熠則是陳韋志介紹認識的,原告大約於103年7、8 月間,向伊借款500萬元,目的是其在台灣大道國雄領域的 房子有向代書借款,要商借500萬元以清償該代書之欠款。 伊直接將借款交予原告劉宣熠,當日有代書在場,伊不知道 原告向伊借款500萬元後,是否有將其中150萬元清償給被告



陳韋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93至94頁);證人即代書周 安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代書,陳韋志是伊之前在房仲 業認識,劉宣熠則因買房才認識,劉宣熠曾於103年3月間, 經由伊介紹而劉先生(按即劉彥慶,下同)借錢,當時有設 定抵押以為擔保,伊也有借錢給劉宣熠。一開始伊先介紹劉 先生借350萬元給劉宣熠劉宣熠表示其另外有找人借錢要 清償劉先生,伊不認認劉宣熠所借款之人,但伊知道居中介 紹人之一即為陳韋志,當時在地政事務所還款順便辦理塗銷 ,有將350萬元還給劉先生,當場劉先生把抵押權塗銷,伊 也不認識林進文。後來劉宣熠再向伊借款500萬元,最後又 多借7萬元,經伊詢問後,劉宣熠向伊表示因對方要求加計 服務費,隨後陳韋志打電話給伊表示要多開7萬元,就是原 告要清償的債務是507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3至 114頁);綜上,證人林進文周安妤均未證稱原告確有清 償被告陳韋志150萬元,又證人周安妤雖證述原告劉宣熠最 後有向其多借款7萬元,但原告劉宣熠於審理已時表示其向 證人周安妤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證人林進文之借款(見本院 卷㈠第114頁背面),而非用以清償被告陳韋志之欠款,是 證人周安妤前開證詞仍不足證明原告借取該7萬元之目的, 係為清償被告陳韋志,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清償被告陳韋志 7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業以清償被告陳韋志157萬元等事 實,均無從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韋志曾向原告劉宣 熠借用支票,跳票金額高於2,711,000元等情,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復為被告陳韋志所否認,自難憑採。㈥、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積欠被告陳韋志之借款200 萬元,已如前述,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之規 定,本票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者,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本件系爭本票 未受償之本金數額為200萬元,依法自得請求自發票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柏毅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不存在之事實, 應堪認定,已詳如前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柏毅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0萬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30, 700元,由被告吳柏毅負擔10,233元,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6月12日│ 300萬元 │ 未載 │ 劉宣熠 │WG0000000 │
│ │ │ │ │ 劉峯志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