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748號
TCEV,104,中簡,2748,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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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徐遠雄
被   告 吳長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長澤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起訴其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8753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該執行
事件之聲請人即被告係向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482,000元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所排除上開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482,000元核定之,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裁判費4,2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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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