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725號
TCEV,104,中簡,2725,2015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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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72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被   告 鄭含光(鄭一篁即鄭力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 定。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鄭含光給付信用卡款項,惟本院依 原告提出被告鄭含光除戶戶籍謄本記載,確認被告鄭含光已 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月25日死亡,則被告鄭含光既已死亡 ,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鄭含光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 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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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