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沈清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所明定。經 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及 發票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為付款 地,亦不在本院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