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原 告 王毅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之本票金額(詳如起訴狀
之附表)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而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另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
本票其票面金額為1,875,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追加後為2,275,000元,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3,57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5,400元,本件尚應補繳
18,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8,172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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