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
原 告 賴俊仁
被 告 賴秀芬
賴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4年11月4日星期三下午3點50分在本庭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註記:
一、請被告賴靜珍預先攜帶前夫楊明旗之委任狀到庭。二、如被告賴靜珍手上仍留有前夫楊明旗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租賃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請攜帶原本 到庭,並將影本提供予法院。
三、原告手中如仍保留有原告與被告賴靜珍前夫楊明旗與原告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請攜帶原本到庭,並將影本提供予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