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天麗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閔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39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至104年7月30日間,以 「新富春海鮮餐廳」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並約定以月 結方式付款(月底結帳次月底前付款),嗣付款日屆至,原 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延,屢次催索,仍不獲清 償,合計未收款為新臺幣(下同)103,939元。爰依民法第 367條規定,請求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 ,939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新設點申請表、 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 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6 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是被告既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 ,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3,93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 日即10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計1,1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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