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林芳而
訴訟代理人 郭溢宬
被 告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耀庭
訴訟代理人 溫重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機車沿台中市崇德路往台中方向行駛,因該處夜 間無警告標誌又無照明警示,手孔蓋又明顯高於旁邊路面, 未落實與道路路面齊平,致原告騎過該處失控摔倒發生事故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挫傷,機車亦損毀 ,被告對於手孔蓋設置不當及管理有缺失,又未設置警告標 誌暨夜間照明警示原告騎車至該處發生事故受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25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 ,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規定訴請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 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見解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手孔蓋設置不當及管理有 缺失,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暨夜間照明警示等情,係認被告對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身體及財產受有 損害,是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得依前 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先以書面向訴外人台中市 神岡區公所請求賠償,而非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 ,亦有違誤。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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