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彰化 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 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 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 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 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 低、影響駕駛之狀況;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 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 ,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 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民 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本件 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值達0.51MG/L,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 在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終因失控而擦撞路邊 停放車輛及建築物圍牆,並導致他人受傷而生實害,顯可非 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業 已賠償其損失,非無悔意,兼衡其飲酒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5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7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
20分止,與友人一同在彰化縣北斗鎮之某KTV ,飲用水酒比 例為2比1之40度威士忌酒共3 杯結束後,先由某友人搭載甲 ○○至彰化縣竹塘鄉五庄村之另一友人住處駕車。甲○○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其妻李怡萱所有、由甲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友人住處 離開,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嗣於同 日凌晨3 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路○段000 號前, 因酒醉失控撞及洪友德所駕駛搭載女友謝淑媚、停放於路旁 在車上睡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友德、謝 淑媚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撞及 由謝樹睦所管理之觀音亭寺廟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 倍 餘,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友德、謝淑媚、謝樹睦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相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 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 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 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 上快速奔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 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因酒醉駕車失控 發生重大車禍,致他人受傷、車輛及圍牆毀損,幸未失控撞 擊路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嚴重 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與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養殖漁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
刑(按本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20 萬元)之低度刑有期徒刑3 月,以勵自新,並示薄懲,維護 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