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2115號
TCEV,104,中簡,2115,2015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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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張儀祿
      張惠珠
      張惠鈴
      張惠珊
      張富男
      張澄珠
      張瓊文
      張麗菊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福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澤霖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福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五、由訴訟代理 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固記載原告九人為當事人,惟 上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具狀人處僅署名張福富,又原告嗣 後補正之委任狀,僅有原告張儀祿張富男用印其上,尚難 認原告張福富有合法代理原告張惠珠張惠鈴張惠珊、張 澄珠、張瓊文張麗菊等六人,其代理權有欠缺,爰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即駁回本件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表:
┌──┬────────────────────────┐
│編號│補正事項 │
├──┼────────────────────────┤
│1 │提出有原告張惠珠張惠鈴張惠珊張澄珠張瓊文
│ │、張麗菊等六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正本。 │
├──┼────────────────────────┤
│2 │提出原告九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提出原告母親張李榮花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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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