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
原 告 煇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宜佳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旭和電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香津
訴訟代理人 胡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旭和電機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廠區內新建大樓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號之樓頂烤漆鋼浪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應依照房屋之頂樓鋼構型式及房屋牆 面狀態安裝工程,經原告公司評估後向被告公司報價工程款 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嗣經被告公 司要求減價後,兩造議定工程款為四十六萬元。是被告公司 於支付命令狀內辯稱:被告公司無委由原告公司系爭工程, 有違誠信,不足採信。
二、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及一0三年一月間向訴外人晉利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利鋼鐵公司)訂購各項鋼板材料約三 十萬元,訴外人晉利鋼鐵公司陸續將各項鋼板材料出貨送達 至工程現場,原告並派遣工人依照房屋現有鋼架型態施工, 並依約完工,詎被告公司竟拒絕付款,迭經催討仍未獲給付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提出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因為系爭大樓是被告公司興建完成的。被告公司在大樓完成 後,要求原告,依照屋頂上面的鋼構施作本件系爭鐵架烤漆 浪板安裝工程。有書面契約,但被告公司沒有簽名,兩造有 議價,原本四十九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議價後是四十六萬
元整。書面契約沒有簽名,是因我們有承攬被告類似的工程 ,我們基於信任,被告公司就沒有簽名。
二、本件是原告公司董事長紀宜佳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楊香津兒子 即被告公司的董事胡哲仁接洽,而董事有代表公司的權限。 而由估價單與系爭工程關係,可知系爭工程是原告安裝的。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號為胡美櫻、胡育仁、 胡哲仁、胡銘仁四人共有。被告公司新建廠房已於一00年 十二月領到使用執照,後續未興建廠房,被告公司亦未請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可能是訴外人胡哲仁個人請原告施作樓上 琉璃鋼瓦的問題,不是鐵架烤漆的問題,但胡哲仁不是公司 的負責人。原告與其他公司訂約都會蓋章,但原告所提系爭 估價單並沒有被告公司的任何簽章,也無原告之蓋章。原告 與被告公司未有往來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派訴外人胡哲仁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惟 證人紀宜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紀宜佳之胞兄,一0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庭訊陳述所言,當初與訴外人商談系爭工程時,並 不清楚被告公司有指派訴外人胡哲仁與原告洽商事宜,也就 是證明被告公司並未派訴外人胡哲仁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任 何事項,而是原告個人揣測想法。
三、原告只有施作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八十九之一之工程,而且 這個工程是我們發包給銢豐工程設計行,被告公司不是直接 找原告。因為該契約書最後一行有認定業主是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成立四十一年了,有重大營建工程,一定要簽立契約 書。而且是以公司名義去簽。以便公司作為考核之用。四、被告公司既未派人與原告商談系爭工程,故原告提出之工程 估價單中之數量、單價、金額是否為當初雙方所同意認定之 估價單,不得而知。且原告從事類似工程已數十年,豈有不 知書面契約重要性之理。且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號,是私人所有,而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何來不 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間有無 承攬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公司董事長紀宜佳於一0二年與被告公司代表人楊香津之子 即被告公司董事胡哲仁接洽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 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四十六萬元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 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依登記 資料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楊香津,而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即訴外人胡哲仁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 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 採。
二、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紀宜佳之兄紀宜東到 庭證稱略以:「(與兩造有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 我是紀宜佳之哥哥,在原告公司任工頭。被告的三兄弟我都 認識。(原告公司成立多久?)大概已經成立十二年了。( 你們公司向客戶承攬過多少件鐵架考漆工程?)二千件以上 。很少有書面契約,都是口頭契約。(本件46萬元工程款之 標的是鐵架烤漆安裝工程?)是安裝烤漆浪板,烤漆本來就 烤好了,是把烤漆浪板安裝在屋頂上的鐵架上。(何人與被 告接洽系爭鐵架安裝工程?)紀宜佳與我,與被告公司的老 三胡哲仁接洽。(系爭鐵架坐落在何處?)在塗城路八十九 號,因為當時還沒有門牌號碼,房子是誰的我們不清楚。( 有無書面契約?)我們只有報價單。是口頭講完後,我們報 價單寫好之後才去跟胡哲仁談的,當時也有議價。(胡哲仁 代表他個人還是代表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公司都是他們 家的。(是否如卷附之原證二報價單?)是。(除本件鐵架 安裝工程外,與被告有其他工程往來?多久?)有。我們是 三年前開始往來,也是作鐵皮屋。就只有做過八十九之一號 ,一樣是安裝烤漆浪板,但不是系爭的烤漆浪板,這次也沒 有書面契約。也是我與紀宜佳跟他們三兄弟接洽的。至於他 們三兄弟代表公司還是個人,我不清楚。(被告答辯狀提出 之原告與訴外人銢豐工程設計行承欖契約書,是否原告本件 訴訟所指之系爭鐵架浪板安裝工程?)不是系爭浪板工程, 是我剛才講的八十九之一號的工程。(同為考漆浪板安裝工 程,與銢豐工程設計行有書面契約,何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 無書面契約?)因為這次是胡哲仁直接找我們去的。因為有
配合過,我們就直接去施作了。我們之前配合他們三兄弟, 都認為是代表公司。」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系爭工程是由紀宜佳與紀宜東 書妥報價單後,再與訴外人胡哲仁口頭商洽,而非與被告公 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況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上 ,並未有兩造公司代表人之任何簽名,顯與常情不符,縱或 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屬實,則依前開證人所言,其契約之 相對人應為訴外人胡哲仁而非被告公司,已為灼然。三、從而,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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