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賴筍
賴素月
賴金聲
賴彩連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兆
被 告 賴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4,600元。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後迭 次變更聲明,並於104年9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一部撤回原 聲明中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租金請求,業經被告同意, 原告最後再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9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賴沂松於民國103年4月19日去世,遺有臺中市○區 ○村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北 區錦村段2119建號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 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於104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庭調解成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按應 繼分各取得5分之1持分,則系爭不動產自103年5月1日起之 出租所得之租金亦應按每人5分之1分配。惟系爭不動產業經 賴沂松於101年11月間出租與訴外人黃智明,自賴沂松去世
後,自103年5月份起,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均由被告收取 ,未分配予原告。查系爭不動產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共計15個月,總計租金348,334元,經扣除房屋稅 3,612元及地價稅11,485元後,原告按持分共應得266,590元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租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不 爭執;對被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之真正不 爭執。惟否認被告所提出母親喪葬費用之支出及奠儀收入文 書之真正,其中奠儀收入編號58號記載「女婿伍吉助、廖德 琳、闕明進30,000元」,然實際上開3人每人12,000元,合 計交付36,000元,足證被告所載之奠儀收入不實。再否認被 告所提出之父親喪葬費用之支出及奠儀收入文書之真正。又 母親賴林青於96年9月去世後,父親賴沂松處理喪葬事宜, 有向原告表示不必分擔。另父親於103年4月去世時,尚有存 款600萬元,支出喪葬費用足足有餘,被告抗辯支出父親喪 葬費用,顯非有據。再被告所代為支出父母親喪葬費用均為 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負擔而於分割遺產時扣減之,非本 件所應處理之範圍。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 為每月20,000元,另自103年11月10日起,為每月23,000元 ,而承租人黃智明將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則上揭 期間即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同意計 為348,334元。
㈡被告前已繳納系爭不動產之103年度房屋稅3,612元、地價稅 11,485元,合計為15,097元,原告應分攤12,078元。又被告 墊付兩造母親賴林青96年之喪葬費用817,500元,同意計為 70萬元,扣除奠儀收入294,200元,被告尚墊付其餘喪葬費 用;另被告墊付兩造父親賴沂松103年之喪葬費用520,000元 ,同意計為50萬元,扣除奠儀收入250,400元,被告尚墊付 其餘喪葬費用。則原告4人依持分應分攤上開房屋稅、地價 稅及父母喪葬費用,均已由被告支付,故原告4人積欠被告 此部分之分攤金額,已足抵銷前揭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租金 數額,原告4人每人應再給付被告金錢。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訂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 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 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 818 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 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 益權。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 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6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賴沂松所有,賴沂松於103年4月19日去世 後,嗣由兩造所繼承,兩造於104年4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調 解成立,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即賴筍、賴榮基、 賴素月、賴金聲、賴彩連按應繼分各取得5分之1持分。系爭 不動產因賴沂松於101年11月間出租與黃智明,該不動產自 103年5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之全部租金收入為348,334元, 此期間之租金收入實際上均已由被告收取等情,有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第三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司家調字第 216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本院卷第5至14頁)、租賃契約書 2份(本院卷第62至74頁)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再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 止之租金收益之5分之4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不動產上揭租金收益之5分之4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為何?⒉再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土地稅及 父母喪葬費用之支出抵銷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則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 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不動產上揭期 間租金收益之5分之4有無理由及此部分金額為何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自103年5月1日至104年8月 31日止之全部租金348,334元之5分之4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查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雖立於原所有權人賴沂松與承 租人黃智明間,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收取權於原所有權人賴
沂松去世後,自應為兩造所共有,參以兩造既經本院調解成 立,就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各取得5分之1持分,則系爭不動 產上揭期間之租金收取債權即應按持分分配,即系爭不動產 於上開期間之租金收入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依應繼分、持分 比例合計應分得5分之4,被告應分得5分之1,再上開期間之 租金收入既實際均已由被告所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逾 越其收取權利範圍部分受有利益,致原告未分得分毫租金而 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復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超過被告持分所享利益範 圍之不當得利,即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上揭期間之租金收 益即348,334元之5分之4即278,667元(計算式:348,334x4/ 5=278,667元),自屬有據。
⒉再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土地稅及父母喪葬費用 之支出抵銷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說明: ⑴再查,原告應負擔系爭不動產103年度房屋稅、土地稅部分 :
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不動產103度年房屋稅3,612元、地價稅 11,485元乙節,有被告所提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度 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75頁) 在卷可稽,復經原告於104年9月11日具狀及以言詞表明本件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同意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之金額(本院卷第117頁),而原告應負擔上開房屋稅及 地價稅合計15,097元之5分之4,計為12,078元(計算式:( 3,612+1,1485)x4/5=1207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以 此金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⑵原告應負擔96年母親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 查被告主張其支出96年母親喪葬費用之全部支出計70萬元, 扣除全部奠儀收入294,200元,尚餘405800元,均由被告支 出,故原告應按5分之4之比例負擔原告所支出之母親喪葬費 用等情,業據原告對96年母親喪葬費用全部支出70萬元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惟認母親喪葬費用不是被告 支付,而係父親支付,又奠儀收入應為40萬元云云。經查, 原告雖認母親喪葬費用不是被告支付,而係父親支付云云, 惟此部分被告業已提出益輝禮儀公司之服務明細表及支出明 細單(本院卷第76、77頁),倘被告未經手支付母親喪葬費 用,衡情無從提出上開明細表,佐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係父親賴沂松支付母親之喪葬費用,是應認被告確有支 出母親之喪葬費用。再查,兩造既均同意96年母親喪葬費用 之支出以70萬元計算,且應由兩造五人所均攤(本院卷第
121頁反面),此部分自堪採認;又被告主張母親喪事之奠 儀收入係294,200等情,業據其提出奠儀簿在卷(本院卷第 83至93頁),參以該奠儀簿對何人致贈奠儀金額為何,均有 清晰明白之記載,可供原告向致贈奠儀之親友查證,此部分 奠儀收入應堪採信;至原告雖認:此奠儀簿編號58號女婿伍 吉助、廖德琳、闕明造3萬元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其三人係 各支付12,000元,合計36,000元;又母親喪事之奠儀收入應 約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女婿伍吉助、廖德 琳、闕明造之致贈奠儀確係36,000元,再參以依臺灣地區致 贈奠儀之一般習俗均採數字為奇數字頭,例如3萬元即屬之 ,另如喜事致贈賀儀則採數字為偶數字頭,例如1萬2千元、 3萬6千元即屬之,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上開致贈奠儀人 既係賴林青女婿,已屬至親,應不致忽視上開臺灣地區之習 俗,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即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取母親喪事之奠儀收入有逾294,200 元,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何人致贈之奠儀而未記入 奠儀簿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從而, 被告支出96年母親喪葬費用為70萬元,扣除奠儀收入294,20 0元,被告尚墊付母親喪葬費用應為405,800元,而此部分費 用應由兩造五人所平均分攤,已如前述,則原告4人共應負 擔母親喪葬費用應為324,640元(計算式:(700,000-294,2 00)x4/5=324,640),此部分因係原告所應支付而由被告所 墊付,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因之請求以此部分對 原告之債權即324,640元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⑶原告應負擔103年父親喪葬費用之支出部分: 查被告主張其支出父親喪葬費用之全部支出為50萬元,扣除 奠儀收入250,400元,尚餘249,600元,均由被告支出,故原 告應按5分之4之比例負擔原告所支出之父親喪葬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同意父親喪葬費用之支出為50萬元,惟認兩造父親 去世時尚有存款600萬元足以支應喪葬費用;又奠儀收入應 為28萬元以上云云(本院卷第118、122頁)。經查,兩造父 親去世時必有喪葬費用之支出,兩造為賴沂松之子女,原告 既未支出喪葬費用,衡情被告主張父親喪葬費用係其支出, 自堪採信;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賴沂松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 0、111頁),賴沂松均未有任何所得,倘賴沂松於103年死 亡時有600萬元存款,衡情倘非103年始取得,則其於101年 、102年間應有利息所得,復佐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父親賴沂松於去世時尚有存款600萬元,或此部分父 親喪葬費用係由父親賴沂松之存款所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難採信,被告主張有支出賴沂松喪葬費用應堪採信。次 查,兩造既均同意父親喪葬費用之支出以50萬元計算,且應 由兩造五人所均攤(本院卷第122頁),此部分自堪採認; 又被告主張父親喪事之奠儀收入係250,400等情,業據其提 出奠儀簿在卷(本院卷第94至103頁),該奠儀簿對何人致 贈奠儀金額為何,均有清晰明白之記載,此部分奠儀收入自 堪採信;再原告雖認父親喪事之奠儀收入應在28萬元以上, 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收取此部分之奠儀收入有逾 28萬元,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取何人致贈之奠儀而未 記入奠儀簿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自非可採。從 而,被告支出父親喪葬費用為50萬元,扣除奠儀收入250,40 0元,被告尚墊付父親喪葬費用249,600元,而此部分費用應 由兩造五人所平均分攤,已如前述,則原告4人共應負擔父 親喪葬費用應為199,680元(計算式:500,000-254,400=249 ,600;249,600x4/5=199,680),此部分因係原告所應支付 而由被告所墊付,被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因之請求 以此部分對原告之無因管理之債權即199,680元主張抵銷, 自屬有據。
⑷小計,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土地稅及父母喪葬費 用之支出共計536,398元(計算式:12,078+324,640+199,68 0=536,398),此部分係被告所墊付,故以原告尚積欠被告 536,398元主張抵銷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⒊則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之說明 :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上揭期間之租金 收益即348,334元之5分之4即278,667元(計算式:348,334x 4/5=278,667元),被告因之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278,6 67元之債務。然原告4人就其等所應負擔之房屋稅、土地稅 及父母喪葬費用之支出共計536,398元,因係被告所墊付, 故原告4人對被告亦負有536,398元之債務,兩者給付內容皆 為金錢,並均屆清償期,且依債務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 ,而被告既已於訴訟中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互 負之債務兩相抵銷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已逾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被告所積欠原告之278,667元不當得 利,即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 不動產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租金收益之5分 之4之不當得利金額之返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抵銷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系爭不動產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 租金收益之5分之4,並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房屋稅及土地稅後
之不當得利即266,590元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