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保證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930號
TCEV,104,中簡,1930,201510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柯雅瑛
訴訟代理人 王楷棚
被   告 福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福聚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加盟二處加水站 ,並簽訂幸福水屋第11屆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 專用特許加盟合約書2份(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所加盟 二處加水站分別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號之「全聯 臺中大連站」及彰化市○○路00號之「全聯彰化三民店」, 約定加盟期間均自99年3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共計5 年。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約定,由原告交付 被告保證金20萬元,於5年合約到期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保 證金本金及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於合約到期後,拒不返還原告二處加水站保證金40萬元(計 算式:20萬×2=40萬)及利息3萬元(計算式:200,000×2 ×1.5%×5年=3萬),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幸福水屋第 11屆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專用特許加盟合約書 2份、郵局存證信函、福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1/1頁


參考資料
天下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