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蘇振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葉博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民國(下同)104年度司票字第134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系爭3紙本票雖為原告於104年1月12日、1月14日向被告借款 所簽發,合計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然被告實僅係 交付18萬元予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預扣2 萬元),亦拒 不返還附表編號2、3所示之2 紙本票。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債務人抗辯其未受票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借款之已 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係簽發系 爭3紙本票向被告借款,惟被告僅交付18 萬元予原告,故就 差額32萬元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否則逾32 萬元之部分債權,即不存在。爰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於超過18萬元及自104年 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係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分2 次向伊 借款,1次40萬元,1次1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未約定利息 ,伊亦未收過利息。第1次是104年1月12日借款40萬元,104 年1月14日借款10萬元,二次都是交付現金。40 萬元是在伊 家交付的,10萬元也是在伊家交付的。票是伊準備的,也是 當天簽的,伊拿錢給原告的時候,原告就簽票給伊。是本件 原告稱伊僅交付18萬元,並非實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 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 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 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 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 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 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善 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 ,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 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 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 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 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 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 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77 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 號判例 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方 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不 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權 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性 (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 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債權人欲 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 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票
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 ,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 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 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 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係收受系爭3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3 紙本票之權 利,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 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3 紙本 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已。惟被告既不否認係因借款予原告及收受系 爭3紙本票乙情,則就其交付系爭3紙本票面額50萬元予原 告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就此,被告係舉證人黃仕旻為其證據方法。經查,證人黃 仕旻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介紹原告跟被告借錢 ?(答)有。」、「(問)借錢多少?(答)五十萬元。 」、「(問)被告有無交付五十萬元現金給原告?(答) 有,被告拿給我,我再拿給原告,我分二次拿給原告,一 次為四十萬元,一次為十萬元。」、「(問)你交錢給原 告時,被告有無在場?(答)有,有當場看到。」、「( 問)你有跟原告講,這個錢是葉博偉(註:即被告)借給 他的嗎?(答)有。」、「(問)原告是否知道錢借他錢 的人是葉博偉?(答)是。」、「(問)有無約定利息? (答)沒有。」、「(問)什麼時候借錢的?(答)1 月 多的時候,2次不同天。分別為104年1月12日、13 日。」 、「(問)什麼地方交錢?(答)第一次在烏日被告家裡 ,第二次在四平路。」、「(問)第一次借款多少?第二 次借款多少?(答)四十萬元跟十萬元。」、「(問)有 無看到原告簽本票?(答)有,第一次原告簽立二張本票 ,各二十萬元,第二次簽立十萬元。」、「(問)票是原 告當場拿給被告的嗎?(答)是原告拿票給我,我轉交給 被告,二次都是如此。」等語(本院104年9月23日審理筆 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除第2 次借款之時間及地點, 略有不符之外,其餘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款50萬 元之事實。是以,原告簽發系爭3 紙本票,顯非如其所主 張僅收受18萬元借款,被告自得行使系爭3 紙本票之權利 。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本件原因關係之抗辯,
洵非適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號│備 註 │
│號│ │ │ (新台幣) │ │ │ │
├─┼───┼─────┼──────┼────┼────┼────┤
│1 │蘇振偉│104年1月12│20萬元 │104年1月│CH235580│免除作成│
│ │ │日 │ │31日 │ │拒絕證書│
├─┼───┼─────┼──────┼────┼────┼────┤
│2 │蘇振偉│102年1月12│20萬元 │104年1月│CH235579│同上 │
│ │ │日 │ │31日 │ │ │
├─┼───┼─────┼──────┼────┼────┼────┤
│3 │蘇振偉│102年1月14│10萬元 │104年1月│CH235581│同上 │
│ │ │日 │ │31日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