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許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寶賢
李琁隆
李日隆
被 告 李珩
李玲
李文瑞
李瑜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珩、李瑜、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青公 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 裁判分割。又系爭共有物為土地及其上建物,共有之人眾多 ,在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上,原物分割顯有實際上之困難,為 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為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珩、李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李玲、李文瑞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五、被告天青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 :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 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
為被告李玲、李文瑞所不爭執,被告李珩、李瑜、天青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 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 建物為二層樓,各層面積均僅42.25平方公尺,並非寬敞,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亦 無法獨立出入使用,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 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 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 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 割方式。另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亦未爭執, 故本院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前述民法規定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 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賣分 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情 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故 命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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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台中市│北屯區 │陳平 │3599 │建 │75.00 │全部 │
└──┴───┴────┴───┴───┴──┴────┴──────┘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台中市北│台中市北│台中市陳│住家用、│一層 │陽台 │全部│
│ │屯區陳平│屯區陳平│平路65巷│加強磚造│42.25㎡ │4.87㎡ │ │
│ │段3730建│段3599地│94號 │ │二層 │屋頂突出物│ │
│ │號 │號 │ │ │42.25㎡ │18.40㎡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84.50㎡ │ │ │
└─┴────┴────┴────┴────┴────┴─────┴──┘
附表二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許良吉 │ 1/50 │
├──────┼───────┤
│李珩 │ 1/5 │
├──────┼───────┤
│李玲 │ 1/5 │
├──────┼───────┤
│李文瑞 │ 1/5 │
├──────┼───────┤
│李瑜 │ 1/5 │
├──────┼───────┤
│天青聯合開發│ 9/50 │
│股份有限公司│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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