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515號
TCEV,104,中簡,1515,201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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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弘奇
被   告 陳文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
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八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日,已書面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為姊弟關係,與訴外人陳霈臻均為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子 女,被繼承人陳澄聰於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原告籌辦 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被繼承人陳澄 聰有前述三名繼承人,每人應負擔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 計算式;293800÷3=97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 陳澄聰生前醫療及住院費用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均由原告支 付,惟依前述應由三名繼承人平均分擔即每人二萬零四百六 十六元(計算式:31398÷3=20466)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九 月五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家訴字第一八一號調解 ,與被繼承人陳澄聰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每月應給 付被繼承人陳澄聰三千元」,惟被告除第一年有每月給付三 千元外,往後每年僅給付約一萬元之扶養費,至被繼承人陳 澄聰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止,被告原應給付八十四個月 ,每月三千元,合計為二十五萬二千元,惟被告僅給付十五 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尚有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未給付,而 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之扶養費,均已由原告代為墊付。另兩



造因被告收入較高,可請領較高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用, 故協議由被告請領喪葬補助費,惟協議內容為被告所請領喪 葬補助費用全部作為喪葬費用支出,惟被告領取之喪葬補助 費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僅給原告一半之喪葬補助費即六萬 五千八百五十元,被告尚應給付未給付的喪葬補助費六萬五 千八百五十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二十八 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計算式:97933+20466+97183+658 50=281432)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 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繼承人陳澄聰醫療費用金額為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全 部都以原告提出的醫療收據為準。被繼承人有三子女,是除 以三個人,每個人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但醫療費用都是原 告支出的,應該都給原告。
二、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有說其往生後,不要與祖先阿公、阿嬤 放在一起,因為生前就很少住一起。因為伊父親生前有跟伊 講,如果與阿公、阿嬤放在一起,會被罵,伊有把這件事情 告訴被告,但被告說尊重伊意見。所以伊就另外開一個新塔 位給伊父親。沒有與阿公、阿嬤放在一起。
三、喪葬費用總金額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包括塔費,除以被繼承 人有三個子女,每人平均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被繼承人 之三個子女均有請領喪葬補助費資格,但被告薪資最高,可 以領較多。協議當時有兩造、伊表哥及伊妻子在場。兩造有 協議所領出喪葬補助費均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伊 未同意被告所領出之喪葬補助費用由兩造一人一半,否則伊 就自己去請領即可。另被告雖有給伊二萬元費用,但此二萬 元是被告要做「女兒旬」(按即女兒為往生父親所做之法事 )之費用,並非殯葬費用,後因被告未到場,無法做法事, 伊乃經被告同意,將該二萬元全部購買金紙燒給伊父親。叁、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未曾被被繼承人扶養,無須共同分攤醫療、喪葬費用,而 應由受有養育之恩之原告支付。且依九十六年家訴字第一八 一號調解,伊每月應給付父親陳澄聰三千元。伊自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七日開始給。給到一0三年四月之後,就沒有再匯 款,伊都是用匯款方式,伊是在後面有多給,前面有少給, 但平均是三千元。伊到被繼承人死亡為止應該要八十四個月 ,共二十五萬二千元,到目前為止伊依照國泰存摺,已經給 付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七元,所以還尚欠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三



元。伊父親生前有同意少給,但沒有說同意被告少給多少, 但對於伊少匯款給他,他並沒有異議。伊依九十六年家訴字 第一八一號調解,伊不用再給付三千元以外之喪葬費用。二、就原告所提供收據分類為⒈醫療費用: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 元、⒉塔位:十五萬四千元。喪葬費用如果不含塔位十三萬 七千三百元。塔費是十五萬四千元。陳氏宗祠在台中東海花 園公墓有可以容納約十個骨灰甕的祖墓是免費的,原告無須 另花費用找新的塔位。原告執意將被繼承人骨灰放置台北, 伊給予尊重不敢表達意見,但請原告自付費用。⒊殯葬費及 禮儀費: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其中關於治喪契約書十一萬八 千六百五十元部分無公司統編、無公司電話、無公司章、亦 無兩造雙方簽章用印且內容不明,被繼承人過逝後,伊曾去 上香及送最後一程,但原告均未曾提過分攤費用一事,只是 催促辦理勞保給付一事,直至一0四年四月伊始突然收到支 付命令。另原告佯稱要支付國稅局補繳稅額七千至八千元, 要求被告賠償,惟伊閱卷後發現一0二年度申報核定補繳稅 額為二千四百九十元。又兩造議價伊並於一0四年二月十三 日匯入四千元至原告妻子之帳戶。
三、兩造有於台北某餐廳協議過如何請領喪葬補助費用,原告說 伊勞保給付較多,由伊請領喪葬補助費用,並協議所領出喪 葬補助費用,一半費用給原告當作喪葬費,另一半費用歸伊 自己所有,當時原告堂哥及原告妻子均在場。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應付原告關於原告代墊兩造之父陳橙聰生前之扶養 費用?如應給付,其金額為何?
二、本件被繼承人陳澄聰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各為何?應如何分 擔?
三、兩造就被告所申請之喪葬補助費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之協議內 容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陳霈真均為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子 女,被繼承人陳澄聰於一0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原告負責 籌辦治喪事宜,喪葬費用計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應由繼承 人三人平均分擔,每人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又被繼承人 陳澄聰生前與被告,經本院九十六年家訴字第一八一號調解 成立後,依該調解,被告應付陳澄聰八十四個月,每月三千 元,合計應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扶養費,惟被告僅給付十 五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尚欠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未給付。 另兩造協議由被告請領喪葬補助費,被告領出後,已交付一 半之喪葬補助費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治 喪契約書等為證,自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由原 告為其代墊之扶養費、殯葬費、住院醫療費用、及喪葬補助 費之分擔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探究者,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代墊費用之金額為何 ?又被告拒不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扶養費用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 有無理由?
本件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與被告經本院九十六年家訴字第一 八一號調解成立後,依該調解,被告應付陳澄聰每月三千元 ,計算至陳澄聰死亡之日為止,合計應給付八十四個月計二 十五萬二千元,惟被告僅給付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尚有 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和解 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以其未曾受被繼承人陳澄聰之扶養而主 張免支付扶養費,惟依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既已同 意每月給付三千元扶養費予被繼承人陳澄聰,且經本院調解 成立,則被告以其未受被繼承人陳澄聰扶養而主張免付扶養 費,自無足採認。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均由其扶 養,與原告同住,被告就該部分亦未爭執,且有原告之妻莫 斐凌到庭證稱略以:「(陳澄聰生前都跟何人同住?)生前 都與我及我先生住在一起住在三重。之前是住在北投,後來 搬到三重,後來在三重的醫院往生。(其日常生活所需及醫 療費用何有何人支付?)我先生付的。我公公並沒有錢等語 (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 原告應為實際負擔扶養被繼承人陳澄聰之人。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應由被告依調調而給付予 被繼承人惟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九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自 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墊付之喪葬費用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 元,有無理由?
(一)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有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芸昇生命禮儀治喪契約書、代收轉付工資等為證。被告 辯稱台中原有公墓約十個骨灰甕的祖墓為免費及相關收據 無公司統一編號、電話等語,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 蓋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表示其死後不願與其祖先放置一起, 業據證人莫斐凌到庭證述略以:「(你公公生前有無說, 他不要與妳先生的阿公、阿嬤放在一起?)他跟我講說往 生後不要回臺中,因為他在台中沒有親人。被告雖然住在



台中,但沒有與他聯絡。我公公生前有講,塔位放在哪裡 ,他說尊重我們的意見。我公公往生後,也有搏伓,他只 有同意放在基隆。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再者,依一般常情,代喪家辦理喪葬事宜之 人或機關,並非一定領有統一發票、亦非經登記之公司。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認。本院審酌原 告前開喪葬關單據,尚與常情相符,自堪採認。(二)又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有給付原告二萬元,惟該二萬元為被 告預作「女兒旬」之法事,但因被告未到,法師無法施做 ,之後兩造同意將該二萬元由原告購買金紙燒給被繼承人 陳澄聰,業據證人莫斐凌到庭結證屬實(參一0四年九月 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四行)是此二萬元 非屬喪葬費用,已為灼然。
(三)按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 釋判例可資遵循;惟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 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 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一五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另由遺產與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在以依百萬元計算之範圍內,應自遺產總額中扣 除,免徵遺產稅觀之,顯見立法者應亦認為喪葬費用乃繼 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必須之支出,故由遺產負擔 為合理,因而規定一定數額內之喪葬費用,在計算繼承財 產時得予扣除。是喪葬費用乃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必須之支出,故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始為為合理, 若無遺產可供支付,或無繼承人中之一人為被繼承人支付 喪葬費用時,則在各繼承人相互間,應解為按應繼分之比 例為計算標準定其負擔;若無遺產,則由其未拋棄繼承之 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加以計算並分擔之。是原告支出 喪葬費用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由被繼承人陳澄聰之三位 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陳霈真等三人依子女之能力分擔。惟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喪葬費應平 均分擔,並無異議,是原告主張陳澄聰之喪葬費應由繼承 人三人平均分擔,自屬可採。故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九萬 七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式:293800÷3=97933)。四、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二萬零四百六十六 元,有無理由?
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一一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應分擔扶 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代支付之扶養費用。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澄聰因病所支 出之相關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澄聰之三位子女即兩造、訴 外人陳霈臻等三人負擔,惟應依子女之能力負擔,而非平均 負擔。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澄聰生前支出醫療費用及住院 費用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八元,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住院 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澄聰之三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陳霈真 等三人平均負擔等語,被告並無意見。故前開費用由被繼承 人陳澄聰之三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陳霈臻等三人平均即每 人分擔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金額二萬零四百六十六元,自為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為被告尚應交付所請領喪葬補助費六萬五千八百五 十元,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喪葬補助費是兩造協議由被告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0四年九月九日保職命字第一0四一 0一0五二八0號函說明「經查陳澄聰君死亡當時,陳弘奇 君即陳霈臻君均符合請領家屬死亡給付之資格,如由陳弘奇 君申領,得領取金額為六萬三千元;如由陳霈臻君申領,得 領取金額為九萬五千四百元」。可知被繼承人陳澄聰死亡當 時,兩造及訴外人陳霈臻均可請領喪葬補助費,但被告所可 以請求費用為十三萬一千七百元,明顯較原告及訴外人陳霈 臻所可請求之費用高。是兩造協議由被告請領,符合常情, 堪信為真實。另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協議內容為被告所請領之 喪葬補助費,全部作為喪葬費用之支出所用,業據原告之妻 莫斐凌到庭證稱略以:「(陳澄聰生前都跟何人同住?)生 前都與我及我先生住在一起住在三重。之前是住在北投,後 來搬到三重,後來在三重的醫院往生。(其日常生活所需及 醫療費用何有何人支付?)我先生付的。我公公並沒有錢。 (陳澄聰有幾個小孩?)三個小孩。另外壹個叫陳霈臻。( 陳澄聰死亡後,他三個子女原來都可申請領取勞保的喪葬津 貼?)對。都有資格聲請。(後來三名子女有協議由被告一 人去申請?)兩造協議,陳霈臻都沒有來過,我也沒有見過 她。因為被告的勞保給付比較多。(當時有協議被告所領取 之喪葬津貼如何使用?)他們的協議就是被告把所有的喪葬 費用拿出來當作喪葬費用,並沒有說被告可以留下一半自己 用,當時兩造協議當時我有在場。是在台北的某一家餐廳。 當時還有原告的堂哥,名字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拿多少喪 葬津貼出來?)一半,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陳澄聰之喪



葬事宜由何人負責?)我與我先生。(陳澄聰之喪葬費用共 花費多少?三名子女各拿出多少?)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元 ,包括塔位。被告除了給一半的喪葬補助費六萬五千八百五 十元給我先生外,另外給二萬元給我先生,這是被告自己要 作女兒巡用的不是喪葬費。」等語(參本院一0四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兩造有協議由被告領取喪 葬補助費,且有協議被告所請領喪葬補助費全部當作喪葬費 用,而被繼承人陳澄聰之喪葬費用共支出二十九萬三千八百 元。被告僅將喪葬補助費一半之金額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交 給原告。而被告對於其所抗辯之理由,即當時是協議將領取 喪葬補助費,一半交由原告,另一半由被告自己留用之抗辯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而 尚未給付原告之喪葬補助費六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為有理由 。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 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計算式:97933+20466+97183+658 50=28143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一0四年四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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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