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李斌誠
被 告 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零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下午5時25 分許,騎乘腳踏車自不知名巷道由北往南橫向穿越台中市 烏日區五光路行駛,行經同區五光路372號前對面,疏未 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五光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使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背深擦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525 元、機車修理費1810元、2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8000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151335元之損害,但原告 僅請求賠償150000元。又被告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從 未與原告聯絡討論賠償事宜,亦未探視關心原告所受傷害 ,顯無誠意,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等情。
(二)肇事當時被告係從對向車道穿越車陣,在2車中間衝出, 原告發現時閃避不及而撞上,另原告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三)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4年9月17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下稱鑑定意見)內容無意見。
(四)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人(就讀幼稚園大班、 中班),有固定工作,每月薪資約60000~70000元,名下 有房屋2棟,但有房屋貸款。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件、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件、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件、臺中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件、弘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1件 、峻揚輪業商行收據1件、薪資明細1件及行車執照1件等影 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 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各肇事當事人在警 詢之陳述所示,係因被告騎車自不知名巷道橫越肇事地點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 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發生碰撞,使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 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無號誌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作停車之準 備,致與被告車發生碰撞,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 104年7月6日將本件交通事故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 責任歸屬,嗣經函覆鑑定意見稱:「丁文雄駕駛腳踏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李斌誠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函及鑑定意見可稽,核與本院 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受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9525 元,業經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大里仁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4件、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件及弘生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1件各在卷為憑。本院就原告提出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結果,其中:①大里仁愛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4件合計1330元,但103年11月18日收據記載「其 他費用」240元,該筆費用名目為何不明,應予剔除,其 餘1090元,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②臺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18件合計24255元,均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 許。③弘生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1件合計3940元,而 依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該診所治療項目包括「內科、婦科、 兒科、胃腸科、肝膽科、針灸科、傷科、骨科、各種久治 不癒專科門診」等,依該收據內容記載應屬「復健」性質 之療程,此與原告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害 為「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足背深擦挫傷」等皮肉 傷顯然有別,且依原告提出上開大里仁愛醫院及臺中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既已密集接受西醫治 療,尤其臺中醫院於103年11月10日出具上揭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自即日起再休養1週」等文字,足見原告所 受傷害於103年11月中旬左右應可痊癒,故中醫治療部分 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即非必要,應予全部剔除。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345元(計算式:1090+24255= 25345)。
2、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810元,固據其提出峻揚輪業商行收據1件為證。惟民法 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810元,依其提出峻揚輪業商 行收據估細目記載該1810元皆屬零件費用,而機車之修理 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2003年8月,迄至肇事時即2014 年9月19日,約已使用11年1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 值為181元(計算式:1810×1/10=181),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應為181元。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致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80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各1件在卷為憑。而本院依上揭臺中 醫院103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自即日起再 休養1週」等文字,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03年9 月19日,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所需休養期間約為2個月。另 依原告提出103年9月份薪資明細記載每月薪資44160元, 則原告請求2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80000元,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告迄今從未與原告聯絡 討論賠償事宜,亦未探視關心原告所受傷害,顯無誠意, 乃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乙節。本院認為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迄今1年餘,被告迄未與原告就民事賠償部 分達成和解,且被告為越南籍移工,目前行方不明,致原 告無從與被告聯繫,求償無門,原告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子女2人(就讀幼稚園大班、中班),有固定 工作,每月薪資約60000~70000元,名下有房屋2棟(但有 房屋貸款);而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在本院審理過程從未 到庭應訊,致被告之學經歷、婚姻及經濟狀況均不明,惟 依外籍移工之每月薪資約與國內基本工資相當,在客觀上 應為經濟上弱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 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4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原 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35526元(計算式 :25345+181+80000+30000=135526)。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 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 適用上揭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減為 94868元(計算式:135526×70/100=94868,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於94868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併准許之。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第一審交通鑑定費 用3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4850元。 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 訴比例為百分之63.3,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0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