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阮雅芬
被 告 陳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並於同年7月6日出具民事報狀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 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此有該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月15日11時40分許,趁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賴俊雄位在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所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 啟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復在該住所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原告所有物品及現金,以及如附表編號10 至18所示原告之夫賴俊雄所有物品及現金,得手後即逃離現 場。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 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已領回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男用手錶2支,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致原告受 有財物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8所示香奈兒牌白色女用手錶1支,原告購買至 今已超過10年,目前沒有購買證明,該錶價值約30,000元。 2.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男用手錶各1支、編號15至18所示 戒指,價值合計約80,000元,3.再加上如附表編號9所示原 告所有現金7,000元,及編號11所示原告之夫賴俊雄所有現 金3,000元,以上共計1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15日 11時40分許,趁原告與其夫即訴外人賴俊雄位在臺中市○ 里區○○○街00號住所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 而侵入該住宅,復在該住所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原告所有物品及現金,以及如附表編號10至 18所示原告之夫賴俊雄所有物品及現金,得手後即逃離現 場。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 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男用手錶2支已由原告領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 損害,包含如附表編號8所示香奈兒牌白色女用手錶1支及 編號9所示現金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關於附表編號8 所示香奈兒牌白色女用手錶1支價值部分,原告主張該錶 購買至今已超過10年,目前沒有購買證明,該錶價值約30 ,000元等情,爰審酌原告購買該錶至今已超過10年,參以 卷附購物網頁列印資料顯示香奈兒牌白色陶瓷雙圈鑲鑽石 英女錶價值約238,000元等情狀,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 如附表編號8所示女用手錶遭竊所受損害數額為30,000元 ,尚屬適當。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受 有財物損害,包含如附表編號8所示香奈兒牌白色女用手 錶1支,價值約30,000元,及編號9所示現金7,000元,共 計37,000元,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竊取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賴俊雄所有如 附表編號13、14所示男用手錶各1支、編號15至18所示戒 指,價值合計約80,000元,及編號11所示現金3,000元, 共計83,000元等情,然該等物品及現金之所有權人既為訴 外人賴俊雄,充其量僅係訴外人賴俊雄受有財產損害,況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訴外人賴俊雄已將該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男用手錶各1支、 編號15至18所示戒指及編號11所示現金3,000元,共計83, 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 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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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被害人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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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皮夾1個 │阮雅芬 │所在不明,見偵│
├─┼─────────────┤ │卷第60頁 │
│2.│阮雅芬國民身分證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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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阮雅芬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 │ │
│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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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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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7.│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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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香奈兒牌白色女用手錶1支(特│ │ │
│ │徵:陶瓷錶、原型框邊鑲兩圈│ │ │
│ │碎鑽) │ │ │
├─┼─────────────┤ │ │
│9.│現金新臺幣7,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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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皮夾1個 │賴俊雄 │ │
├─┼─────────────┤ │ │
│11│現金新臺幣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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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RADO牌金色男用手錶2支 │ │已發還,見偵卷│
│ │ │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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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POLO牌香檳色男用手錶1支 │ │所在不明,見偵│
├─┼─────────────┤ │卷第60頁 │
│14│勞力士牌白色男用手錶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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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白K金香鑽(50分)戒指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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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ARMANI紀念戒指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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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鑲藍寶石K金戒指1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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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K金戒指8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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