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被 告 詹秀琴
訴訟代理人 廖璟淵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鄭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胡嘉焌分別積欠被告詹秀琴新台幣(下同)670餘萬 元(含利息)及被告鄭豐昌800餘萬元均無法償還,且胡嘉 焌曾向經營當舖之訴外人謝國瑞借款300萬元,並提供其 父即訴外人胡燈華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母即訴外人羅雪梅所有坐落同段1189、1211、 1213、1218、1219地號、同鄉上城段82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謝國瑞之妻即訴外 人王雅惠,而謝國瑞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2、又被告鄭豐昌於徵得胡燈華、羅雪梅等2人同意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抵償胡嘉焌之債務後,被告鄭豐昌遂與胡嘉 焌協議共同向被告詹秀琴借款250萬元,用以取回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嗣胡嘉焌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簽發如 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予被告詹秀琴,換取被告詹秀琴交付 ,發票人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台中分行,發票日96年11月9日,票面金額130萬元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鄭豐昌取得系爭支票後,隨 即與胡嘉焌及胡燈華、羅雪華等2人偕同至謝國瑞處所, 將系爭支票連同被告鄭豐昌自行籌得現金約170萬元共計 300萬元交付謝國瑞,藉以清償胡嘉焌積欠謝國瑞之債務 ,但漏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詹秀琴於96年12月 3日將120萬元銀行本票交付被告鄭豐昌,合計250萬元, 待被告詹秀琴交付120萬元本票後,胡嘉焌遂於96年12月 10日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予被告詹秀琴,加計附 表編號1之本票金額,合計2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胡 嘉焌乃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陸續過戶至被告鄭豐昌名下。
3、嗣被告詹秀琴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胡嘉焌、被告鄭豐昌提出刑事詐欺 告訴,於101年2月3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達成調解,並對 被告鄭豐昌製作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 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內容:「相對人( 即被告鄭豐昌)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 詹秀琴)15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願再加給聲請人500000元 。」(下稱系爭調解內容);並於同日對於胡嘉焌另製作調 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胡嘉焌)願給付聲請 人(即被告詹秀琴)670萬元。給付方法:㈠於101年2月29 日前給付50000元,另自101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4、被告鄭豐昌嗣因詐欺案件遭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 28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胡嘉焌之父 母即訴外人胡燈華、羅雪梅等2人過戶到被告鄭豐昌名下 之土地亦由被告鄭豐昌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 司執助字第13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 助字第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詹秀琴即以上揭與 被告鄭豐昌間和解協議即200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並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332305元。
5、原告亦為被告鄭豐昌債權人之一,在苗栗地院101年度司 執助字第63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即苗栗地院民事庭103年 度訴字第30號)審理期間,發現被告鄭豐昌與胡嘉焌共同 向被告詹秀琴借貸之250萬元,早已遭被告詹秀琴於97年 初將胡嘉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計250萬元以200萬元價 格賣予謝國瑞,即胡嘉焌、被告鄭豐昌共同向被告詹秀琴 借貸之250萬元債務早已清償,詎被告詹秀琴隱匿此事, 反而對胡嘉焌及被告鄭豐昌等2人提出刑事告訴,胡嘉焌 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均未提及就250萬元借款已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詹秀琴之事實,致被告詹秀 琴不法取得對被告鄭豐昌上揭執行名義。
6、再被告詹秀琴堅持以166萬7695元債權在苗栗地院101年度 司執助字第633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因被告鄭豐昌 之不作為致被告詹秀琴從中獲利,使原告之債權無從受償 ,被告詹秀琴故意隱瞞出賣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而詐欺被告 鄭豐昌簽署系爭調解內容之行為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乃 依民法第242條及第9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鄭豐昌對被告詹 秀琴行使撤銷權,對系爭調解內容之法律行為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進而代位被告鄭豐昌請求被告詹秀琴返還不當得 利,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7、並聲明:(1)被告詹秀琴應給付被告鄭豐昌332305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胡嘉焌於103年10月9日下午在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其簽發交付如附表 所示本票予被告詹秀琴,係為擔保被告鄭豐昌向被告詹秀 琴之借款(被告詹秀琴分別於96年11月9日、96年12月3日 簽發面額各為130萬元、12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鄭豐昌) ,事後被告鄭豐昌因該250萬元借款遭被告詹秀琴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並與被告詹秀琴和解時簽署系爭調解內容。 2、被告詹秀琴訴訟代理人廖璟淵亦以證人身分於103年7月22 日在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其於97年初將胡嘉焌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共計250萬元,以200萬元價格出賣予王雅惠,即胡 嘉焌、被告鄭豐昌共同向被告詹秀琴借款250萬元債務已 經獲得清償,且被告詹秀琴亦於103年10月9日在苗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到庭作證,證稱 其知悉廖璟淵早已將胡嘉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50萬本票 債權讓與王雅惠等語,則胡嘉焌、被告鄭豐昌共同向被告 詹秀琴借貸250萬元債務已於97年間因債權讓與而獲得清 償,何以被告詹秀琴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胡 嘉焌、被告鄭豐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隱瞞早已出賣胡嘉 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使被告鄭豐昌於不知情狀 況再度於鈞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7號調解程序簽署系爭 調解內容,被告詹秀琴再以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參與 分配,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助字第138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分配332305元,即屬不當得利,顯然另涉刑事 詐欺。
3、胡嘉焌迄至96年10月30日止固積欠被告詹秀琴及廖璟淵約 670萬元債務,然被告鄭豐昌與胡嘉焌共同向被告詹秀琴 借款250萬元之時點為96年11月間,顯然胡嘉焌積欠該筆 670萬元債務與被告鄭豐昌無關。而被告詹秀琴與胡嘉焌 於101年2月3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另簽署調解內容,可證 胡嘉焌積欠被告詹秀琴之債務仍為670萬元。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詹秀琴部分:
1、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款332305元,係依據系爭調解
內容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即被告受領上開分配款依憑之 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調解內容。原告雖一再指稱系爭調解內 容係出於胡嘉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而被告已將 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轉讓予王雅惠,故被告對被告鄭豐昌 之債權業已獲得清償,被告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所得款項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因胡嘉焌 積欠被告及其夫即訴訟代理人廖璟淵高額借款,並簽立本 院卷第91頁之借據,故胡嘉焌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係 為清償其積欠被告及廖璟淵之上開借款,而被告對被告鄭 豐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係因被告鄭豐昌以詐術使被告詹秀 琴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鄭豐昌為減輕罪責,遂請求 與被告和解,原告將2者混為一談,甚至稱被告對被告鄭 豐昌之債權已獲得滿足,被告鄭豐昌觸犯之詐欺罪即不得 再論云云,顯有誤解。
2、胡嘉焌雖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鄭豐昌與其共同向被告借款250萬 元等語,然胡嘉焌亦當庭證稱:「(法官問證人:當初開 票之目的是什麼?)是鄭豐昌不開本票,我開本票交給詹 秀琴,因為我還有欠廖璟淵、詹秀琴的錢,所以本票如何 運用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廖璟淵問:胡嘉 焌說是因為鄭豐昌跟我拿250萬元,才開250萬元本票給我 ,證人在法院訴訟時都否認250萬元,何來有開120萬元、 130萬元的本票抵銷鄭豐昌這250萬元?)我失敗後很亂, 我欠很多錢,廖璟淵叫我開本票,我就開,我也有欠他錢 ,有借據及支票在廖璟淵那裡。」等語,況胡嘉焌於101 年11月13日在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863號詐欺案件 審理時亦證稱:「我只知道他(即鄭豐昌)跟詹秀琴拿130 萬元,其他170萬元部分我不知道他怎麼來的,他沒有告 訴我,我只知道他總共湊300萬元,我有跟他一起去還錢 。」等語,是依前揭證人胡嘉焌之證述內容,堪認其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是否即為原告主張為擔保被告鄭 豐昌向被告借款250萬元,並非無疑?然與被告抗辯稱其 持有胡嘉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胡嘉焌為清償積欠之借 款等語,不謀而合。
3、被告鄭豐昌確因詐欺被告乙事而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 易字第2863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鄭豐昌為求輕判 ,就詐欺被告詹秀琴乙事願賠償被告150萬元,惟迄今除 就強制執行部分獲分配款項外,餘額仍未給付,此與胡嘉 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部分不應混為一談。但原告 以胡嘉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爭執被告與被告鄭
豐昌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理由,顯然不符合債之相對性。準 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 告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332305元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即系爭調解內容),而該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存續,且系 爭調解內容表彰之債權於成立後,除受領上開分配款外, 並未獲得其他清償。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被告鄭豐 昌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僅主張被告已將胡嘉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轉讓予王雅惠,故不得再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所得款項。
4、原告固主張代位被告鄭豐昌撤銷與被告間系爭調解內容之 法律行為云云,惟原告既主張係代位被告鄭豐昌行使撤銷 權,自需被告鄭豐昌對被告具有撤銷權始得代位,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被告鄭豐昌至遲於104年4月底前接獲本件起訴狀繕 本時,縱令知悉有原告主張得撤銷之情事,迄今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況被告鄭豐昌並未提起撤銷訴訟,故 被告鄭豐昌已喪失得撤銷系爭調解內容意思表示之權利, 原告自無代位權可言。
5、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鄭豐昌部分:
1、被告不認識原告,胡嘉焌曾向被告借款800餘萬元,並委 請被告向被告詹秀琴借款,包括胡嘉焌償還予王雅慧300 餘萬元在內,胡嘉焌當時表示倘被告幫忙清償債務,日後 若無能力還款,願將系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等語。惟系 爭土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後,因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無法 再辦理貸款,致被告無法償還積欠被告詹秀琴之款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豐昌及胡嘉焌協議共同向被告詹秀琴借款250萬元 ,胡嘉焌於96年11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予被告 詹秀琴,換取被告詹秀琴交付之系爭支票。嗣於96年12月 10日再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予被告詹秀琴,以上合 計250萬元。
(二)被告詹秀琴於100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檢署對胡嘉焌、被 告鄭豐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於101年2月3日在本院臺 中簡易庭與被告鄭豐昌在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27號損害賠 償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鄭豐昌)願 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詹秀琴)150萬元, 如逾期未給付願再加給聲請人500000元。」。 (三)被告詹秀琴再以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參與分配,並受償33230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鄭豐昌撤銷系爭調解內容? (二)被告詹秀琴受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332305元是否構 成不當得利?
(三)胡嘉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目的是否即為擔保被告鄭 豐昌向被告詹秀琴借款之250萬元?或係胡嘉焌為清償積 欠自身對被告詹秀琴之借款?與系爭調解內容是否為同一 債權?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另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 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2項)。」,且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 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4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 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 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 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 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 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 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103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鄭豐昌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調解內容 ,惟依前述,系爭調解內容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規定經調解而成立,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且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若系爭調 解內容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意思表示之權利,故參照上揭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03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鄭豐昌既欠缺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調解內容之權利,原告即無得代位行 使被告鄭豐昌之權利可言。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二)另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民事 判例意旨)。且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 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 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詹秀琴以系爭調解 內容在苗栗地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受 領分配款332305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無非係以被 告詹秀琴對被告鄭豐昌之250萬元債權已於96、97年間以 200萬元讓售予王雅惠,被告詹秀琴就該筆250萬元債權已 獲得滿足,事後再對被告鄭豐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與 被告鄭豐昌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再持系爭調解內容在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為其依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詹秀琴既係持系爭調解 內容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因系 爭調解內容與法院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在被告鄭豐昌 循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系爭調解 內容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執行法院依據系爭調解內容分配 執行案款予被告詹秀琴,要屬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之, 在客觀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核與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 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 意旨,被告詹秀琴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自屬具 有法律上原因,要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內容係被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規定經調解而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自不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而被告2人就系爭 調解內容復未曾提起民事撤銷調解之訴予以推翻,系爭調解 內容仍有效存在,對被告2人當然具有拘束力,是被告詹秀 琴持系爭調解內容為執行名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並獲得分配款項332305元,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 ,即無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情事可言。詎原告不 察上情,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242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詹 秀琴應給付被告鄭豐昌33230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且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96年11月9日 │1,3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
│002 │96年12月10日│1,2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
└──┴──────┴──────┴───┴─────┘